1.补办结婚证。
根据《婚姻登记条例》规定:当事人遗失、损毁婚姻证件,可以向原办理该婚姻登记机关或者一方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申请补领。根据该条规定,遗失、损毁结婚证的,可以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补领。
2.向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出具婚姻登记记录的证明。
《婚姻登记条例》规定了申请补领结婚证的,当事人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提出申请,填写申请补领婚姻登记证声明书。实践中婚姻登记机关对于申请补领结婚登记的,一般要求男女双方均到场才能办理补领结婚证。而离婚诉讼往往是一方不愿意离婚另一方才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不愿意离婚的一方往往不会配合想要离婚的一方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证。在这种情况下,根据之前的《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规定婚姻登记机关的职责包括出具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虽然该规范已经失效,但实践中法院在没有结婚证的情况下会直接接受民政部门出具的婚姻关系的证明如登记记录等)。因此,已登记结婚的当事人可向原办理结婚登记的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出具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以证明婚姻关系的存在。
3.向婚姻登记档案保管部门查阅并复印婚姻登记档案。
实务中有当事人反映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出具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根据《婚姻登记条例》的规定:婚姻登记处应当建立婚姻登记档案。制定立案、归档、保管、移交制度,准确掌握本单位形成的婚姻登记档案的保存情况。婚姻登记处有义务向需要查档的婚姻当事人出具相关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或者告知其档案存放地。因此,婚姻登记机关有可能因婚姻登记档案已移交而无法出具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此时,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告知当事人婚姻档案存放地。
根据《婚姻登记档案管理办法》第14条第1、2项的规定:婚姻登记机关形成的婚姻登记档案,在本单位档案部门保管一定时期后向同级国家档案馆移交。因此,婚姻档案存放地为婚姻登记机关的同级国家档案馆。根据《婚姻登记档案管理办法》第15条第3、7项的规定,婚姻当事人持有合法身份证件,可以查阅本人的婚姻登记档案;婚姻登记档案不得外借,仅限于当场查阅;复印的婚姻登记档案需加盖婚姻登记档案保管部门的印章方为有效。加盖有婚姻登记档案保管部门印章的婚姻登记档案复印件即可证明婚姻关系存在,当事人可持该复印件作为婚姻关系的证明到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4.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
根据本案事实双方于1997年结婚,《婚姻登记条例》首次颁布于1994年,其中明确规定民政部门有出具婚姻关系证明以及建立婚姻登记档案的职责,如果上述婚姻关系证明以及婚姻登记档案民政部门都无法出具以及无法告知当事人档案已移交的明确存放地,足以表明民政部门工作的失职或者不作为,应当先解决当事人与民政部门之间的关系,可以收集相关证据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解决婚姻关系证明后,再提起离婚诉讼(因法院明确要求立案时必须有民政部门的相关证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