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防卫过当的界限及其罪过形式(论防卫过当的界限)

最近发生的唐山事件引发了人们对正当防卫制度的思考,视频中周围人不敢施加援手正是出于此制度认定标准的模糊而产生了顾虑,若不同法域规定的正当防卫能够统一认定标准,想必会让普罗大众敢于对违法事件敢于出手相助,从而让社会风气从冷眼旁观转变为见义勇为。

一、典型案例

案例一

2017年4月30日1时许,徐某发现家中的摩托车丢失并报案后,立即驾驶自己的汽车沿乡路寻找,行驶至某路段时,发现付某驾驶着自己所有的摩托车,徐某立即驾车紧追。二车行驶至岳阳县路段时,因徐某驾驶的车辆速度过快、跟车过紧,与付某驾驶的无牌摩托车(徐某所有)追尾相撞,造成付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徐某主责,付某次责。付某受伤后,住院32天,共计花费19429.38元。付某因涉嫌盗窃于同年7月4日被某公安局监视居住,8月31日被逮捕。10月23日,付某因犯盗窃罪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刑满释放后,付某于2019年7月进行治疗用去医疗费12125.36元。同年8月2日,付某的伤情经鉴定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18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付某为此花费鉴定费2000元。2019年8月7日、8月12日,付某再次进行治疗,分别花费10000元、20000元。另查明,付某于2017年2月至4月期间,伙同他人先后盗窃摩托车四次。徐某为自己的汽车在平安财险长沙安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付某起诉至法院要求徐某及保险公司支付医疗费等费用合计170991.85元,一审法院认为徐某对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应负主要责任,付某承担次要责任,经过审查最后确认付某的损失为127665.1元,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15115.72元。因徐某是为保护合法财产进行追赶发生的交通事故,付某存在重大过错,故付某在交强险外自行承担90%的责任,徐某承担10%的责任即1225元。

付某及保险公司不服上诉,二审法院认为徐某的追车行为,目的系为制止不法侵害并追回自己的合法财产,付某驾车逃离的过程,其对徐某合法财产的不法侵害尚未结束,故徐某的行为应当认定正当防卫,本案性质上应属健康权纠纷。从常理来看,若既要徐某与付某驾驶的车辆保持距离,又使其能够实施正当防卫、制止犯罪行为并追回自己的车辆,两者显然是矛盾的。本案中徐某的行为并未超出必要的限度,不应对付某的损害后果承担责任。最后法院特别强调如果本案判决徐某承担民事责任,无异于鼓励犯罪,并使公民不敢正当防卫或见义勇为。二审最终改判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付某的诉求。((2020)湘06民终1739号)

案例二

2020年3月,胡家三姐妹因琐事发生纠纷后产生肢体冲突,胡1报警,某派出所出警了解了情况,当日某派出所将该案件作为行政案件处理,认定事实如下:胡1在胡2骑在自己身上、被胡3按住,正在遭受殴打时咬伤胡2的手,胡3亦受伤,经鉴定,胡1和胡3不构成轻微伤,胡2构成轻微伤,最后某公安分局对胡1进行了行政拘留5日,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

胡1不服,遂向法院起诉。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某公安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处罚适当,驳回了胡1的诉求。

胡1仍不服,遂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补充查明了事实,认为受害人为了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行为,也有可能造成伤害他人身体的后果。公安部制定的《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二)》中第一条的规定实际就是对正当防卫在治安管理处罚中的运用,因此公安机关在对相关当事人进行处罚时,不能仅看损害后果,还应当综合考虑案件的形成原因和损害发生的过程,认定胡1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不应进行处罚。最后二审法院撤销了行政处罚决定和一审判决。((2021)京01行终96号)

案例三

被告人刘某与黄某甲非婚生育四名子女。2016年10月1日晚9时许,被告人刘某与黄某甲因家庭、情感问题发生争吵,刘某打了黄某甲两耳光。黄某甲来到其兄长黄某1的水果店,告知黄某1其被刘某打了两耳光,让黄某1出面调处其与刘某分手、孩子抚养等问题。黄某1于是叫上在水果店聊天的被害人李某、毛某某、陈某某,由黄某甲带领,于当晚10时许来到刘某的租住处。黄某1质问刘金胜,双方发生争吵。黄某1、李某各打了坐在床上的刘某一耳光,刘某随即从被子下拿出一把菜刀砍伤黄某1头部,黄某1逃离现场。李某见状欲跑,刘某拽住李某,持菜刀向李某头部连砍三刀。毛某某、陈某某、黄某甲随即上前劝阻刘某,毛某某、陈某某抱住刘某并夺下菜刀后紧随李某跑下楼报警。经鉴定,黄某1的伤情属于轻伤一级,李某的伤情属于轻伤二级。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判决认为:正当防卫以存在现实的不法侵害为前提,对轻微不法侵害直接施以暴力予以反击,能否认定为正当防卫,应当结合具体案情评判。黄某1、李某各打被告人刘某一耳光,显属发生在一般争吵中的轻微暴力。此种情况下,刘某径直手持菜刀连砍他人头部,不应认定为防卫行为。综合案件具体情况,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刘某有期徒刑一年。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17)粤0604刑初94号)

二、现有规定

(一)民事领域

现行民事领域中关于正当防卫的规定主要在《民法典》总则编民事责任一章:第一百八十一条,因正当防卫造成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正当防卫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正当防卫人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但是该条款并未规定正当防卫具体的构成条件。

正当防卫的具体定义则由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民法典总则编解释》”)第三十条予以界定:为了使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针对实施侵害行为的人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的正当防卫。

针对正当防卫是否超过必要限度,《民法典总则编解释》第三十一条规定,法院在审理时应综合不法侵害的性质、手段、强度、危害程度和防卫的时机、手段、强度、损害后果等因素判断。最高院在《民法典总则编理解与适用》中认为,必要限度的要求就要该防卫行为达到足以有效制止侵害行为的强度,即可以结合以下两个因素予以考虑:(1)侵害行为的手段和强度;(2)防卫行为所保护权益与防卫行为所侵害权益的对比。

案例一中,一审法院并未对徐某追车行为的起因、刑事案件的判决进行考量,而是径行认定该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且是因为徐某未保持安全的行车距离导致的交通事故因此应承担侵权责任。二审法院结合《刑法》关于正当防卫的规定,认定徐某追车系为保护自身的合法财产权益,目的是正当的,本身不具有交通事故中的过错,因此该案的法律关系应为健康权纠纷。且二审认为对于防卫人不能课以过高的注意义务,否则必然导致产生徐某应保持安全距离与能够行使防卫行为、制止犯罪行为并追回自己的车辆之间矛盾结果。本案二审法院的裁判思路是合乎法理和情理的,同时保持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二)行政领域

我国行政领域关于侵犯他人人身、财产权利的处罚规定在《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但是该法并未明确规定防卫型侵犯他人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如何界定及是否应受到处罚。

公安部制定的《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解释(二)》)第一条规定,为了免受正在进行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侵害而采取的制止违法侵害行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但对事先挑拨、故意挑逗他人对自己进行侵害,然后以制止违法侵害为名对他人加以侵害的行为,以及互相斗殴的行为,应当予以治安管理处罚。但是行政领域关于制止行为的限度要件并未明确规定。

案例二正是行政领域正当防卫行为在实务中的应用,本案一审法院仅认为双方是因琐事发生的纠纷,均未能冷静地控制自己的情绪,胡1的行为导致了伤害结果,因此行政机关的处罚适当。二审法院则结合《治安管理处罚法解释(二)》认为防卫人为了制止正在进行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而伤害了违法行为人,只要不存在但书条款且损害在必要限度内,防卫人的伤害行为即属于正当防卫。因此行政机关在进行处罚时应综合考虑,不能仅看造成轻微伤的损害后果。本案中法院的裁判观点很好的弥补了行政领域认定正当防卫的缺陷。

(三)刑事领域

我国刑事领域的正当防卫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界定了正当防卫的定义,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第二款和第三款分别规定了防卫过当和特殊防卫。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于2020年8月28日专门印发《关于依法适用正当防卫制度的指导意见》的通知(法发〔2020〕31号)(以下简称《指导意见》),其中就正当防卫的具体适用问题,从起因、时间、对象和意图等四个方面予以指导,并且还强调要准确区分防卫行为和相互斗殴,明确“明显超过必要限度”应当综合不法侵害的性质、手段、强度、危害程度和防卫的时机、手段、强度、损害后果等情节,考虑双方力量对比,立足防卫人防卫时所处情境,结合社会公众的一般认知作出判断,造成侵害人轻伤及以下损害的不属于重大伤害等适用条件。

案例三中,黄某1、李某先对刘某打了两耳光,随后刘某即拿出菜刀砍向黄某1、李某头部,并且在砍中黄某1后,又拽住欲逃离的李某向其头部连砍三刀。刘某的行为显然不符合正当防卫中“正在进行中的侵害行为”与“防卫行为限度适当”两项要求,在黄某1被砍跑,李某亦停止不法行为准备离开时,刘某仍进行侵害行为;且刘某使用菜刀砍对方头部的侵害行为与黄某1、李某的打耳光行为,两者强度明显不同。因此最后法院认定刘某的行为不构成正当防卫,符合现行《刑法》认定标准。

三、律师分析

(一)不同法域的规定不一致

第一,民事领域和刑事领域均将正当防卫行为在法律层面予以规定,行政领域却仅仅是由公安部发布的部门规范性文件予以规定,且是十多年前的文件。

第二,行政领域规定的防卫行为过于简单,仅阐明了排除事先挑拨、故意挑逗导致的不法侵害后的制止行为以外,其他制止行为均可成立正当防卫,且未对防卫行为的限度予以规定,极易造成防卫行为与互殴行为的混淆,现实中执法人员亦经常如此认定。

刑事领域中,两院一部在出台前述《指导意见》之前,司法实务中较多的以损伤结果认定是否构成正当防卫以及是否防卫过当,而不考虑事件起因、当时的情境等因素。最高院发布的指导案例93号既是如此,一审中法院认为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二审综合全案事实,认定案件起因系被害人以恶劣手段侮辱被告人之母,被告人成立防卫过当,最后改判五年有期徒刑。

民事领域正当防卫条件是参照的刑事领域的规定,通常来说构成要件包括必须有侵害的事实;不法侵害须正在进行且具有现实紧迫性;须以合法防卫为目的;防卫须对加害人本人实行;防卫不能超过必要的限度。

(二)正当防卫判断标准的跨域适用

通过前述查找到的法条,可以明显看出目前刑事领域对于正当防卫行为规定的比较清晰,这与防卫行为自身的违法性密不可分。但是在司法实务中民事案件和行政案件能否适用刑事领域的规范,尚无明确规定。

根据笔者检索到的案例,目前还存在分歧,比如在辽宁省不同法院,针对行政案件能否适用《指导意见》就作出了不同的判决,在邹丹与大连市公安局等治安处罚和行政复议案((2021)辽02行终53号)中,大连市中院则认为《指导意见》是依据《刑法》与《刑事诉讼法》制定,本案被上诉人是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对上诉人进行处罚的,两者法源不同,不能予以适用;在北镇市公安局与宋扬等行政拘留及行政复议案((2021)辽07行终179号)中,锦州市法院就认为宋扬的行为属于《指导意见》规定的防卫行为,不应受到行政处罚,二审则未再继续适用,而是直接根据案情予以认定维持了原判。在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与刘玉翠治安管理处罚一案((2021)豫08行终46号)中,一审法院亦采用了《指导意见》的相关要求。二审则着重从证据和程序方面否定了行政机关的处罚决定。说明司法实务中正当防卫存在跨域适用的基础。

笔者赞同正当防卫的跨域适用,在现有的法律制度体系中,正当防卫行为在刑事领域规定的更为明确和具体,而民事和行政领域规定的较为模糊,甚至没有规定。出于司法裁量的统一性考量和鼓励良好的正当防卫的社会氛围,民事和行政领域可以参考刑事领域的相关规定,这可以类比现行《行政诉讼法》中规定行政裁判文书可以参考民事诉讼中关于送达程序的规定。即法律规定的跨域适用在立法上已经具有相关规定,司法实务亦有相关操作,那么正当防卫行为的跨域适用亦不存在障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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