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史西宁律师 北京京康律师事务所 2022-02-23 09:00
对于土地、山林等确权类行政裁决案件,通过指明行政裁决基础争议为民事争议,人民法院对民事纠纷,原本就享有完全的司法裁判权;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裁决案件一并审理民事争议无需另行立案的规定,以及自然资源确权行政裁决行为涉及款额的确定,从实质化解争议角度出发,认为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证据充分确凿的情形下,可以依法作出变更判决,直接将土地、山林等自然资源权属判决确认给争议一方。那么,遇上土地、山林等确权类行政裁决案件,法院一般会如何处理?北京京康律师事务所主任、西北政法大学物权与土地研究所联席所长史西宁律师通过最高院的一则案例来为大家解析相关问题。
某社为广西壮族自治区某县某镇下的一个农业经济合作社。某社、某社,某社争议地面积43.5亩的土地,;某社、某社对争议地全部面积主张权属,某社对争议地中的7.95 亩主张权属。
1954 年,某县政府向某社部分村民颁发5 份土地房产所有证。1981 年,向某社颁发林权证。1990 年,广西自治区政府向某社两位村民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之后两位村民在争议地上各建一栋住宅楼。2003 年,某县政府向某社部分村民颁发8 份土地承包经营权证。2000 年,某社与某社对争议地发生权属纠纷。某调解委员会作出调解书,以某社持有林权证为由,确认争议地归其所有。2011 年,某镇政府组织各方当事人现场勘验,各方签字确认的现场勘验笔录记载:某社一直在争议地内耕种。2012年,某县政府作出第一次确权,将争议地确权归某社所有。后某县政府将该决定撤销。2013 年,某县政府组织再次现场勘验。2014年,某县政府作出1号处理决定(第二次确权),市政府复议维持其决定。某社不服,诉至法院。一审判决认为,某社持有的林权证要素不齐,不能作为确权依据,遂判决撤销1号处理决定。某社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了1 号处理决定,责令某县政府重新作出处理决定。2016 年10 月28 日,某县政府作出4 号处理决定(第三次确权),决定:争议地归某社所有。市政府维持4 号处理决定。某社不服,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撤销某社持有的林权证,责令某县政府重新处理。经过一审、二审,最高院进行提审。
而山林确权行政裁决案件的特殊性在于,因其本质属民事争议,而非对行政权的判断和评估,人民法院在查清案件事实后直接变更行政裁决内容,是司法裁判对民事权利的最后救济和终局保障,是对涉及行政裁决的司法救济享有终决权的体现,并不构成司法权对行政权的扩张,也并非司法机关替行政机关作出了新的行政行为。从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变更判决的情形,可以看出变更判决的立法核心价值,在于追求诉讼经济与维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彻底解决纠纷。基于行政裁决类案件的民事性,且不涉及对行政权边界的侵犯,将此类案件的判决方式扩至变更判决,不构成权力边界冲突,具有法理基础。
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处罚明显不当或者其他行政行为涉及对款额的确定、认定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变更。所谓涉及对款额的确定、认定确有错误,通常是指被诉行政行为涉及的钱款的具体数字确定,或者与款额相关联的权利归属的认定出现错误,主要包括两种情形:一是行政补偿、行政赔偿案件中,涉及赔偿、补偿具体数额的计算确有错误的;二是土地、山林、草原确权行政裁决案件中,涉及争议地中各方权利归属具体面积数额的确定确有错误的。
同时,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明确,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机关对民事争议所作的裁决案件中,可以一并审理相关民事争议。《行政诉讼法解释》第140 条第2 款进一步确定,审理行政机关对民事争议所作裁决的案件,一并审理民事争议的,无需将民事争议另行立案,可以一并审理行民争议的方式化解行政裁决引发的争议。
史律师提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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