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法解释二十四条的最新规定(婚姻法二十四条解释)

一、前言

取得法院生效判决后,债务人在规定期限内仍不履行义务的,债权人可以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名下其他财产予以执行的申请。在婚姻、家庭等存在财产共有情形的债权债务关系中,债权人为使债权得到更大程度的受偿,在申请执行时会选择追加被执行人或者对债务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进行查封、扣押或者冻结。

那么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一方负有债务被申请强制执行,且其财产不能完全清偿债务的,债权人能否申请执行其配偶名下的财产?依照相关规定,夫妻双方可以约定财产归属,作为一种特殊的财产形态,可能与现实中的不动产登记、动产占有状态并不一致。只登记在一方名下却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形并不少见。但若只归属于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如果被强制执行,又该如何救济呢?

二、债权人申请执行的依据

(一)夫妻双方共同债务的认定

《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确立了共同债务推定原则,依照该规定,只要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即使是以个人名义进行的,仍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债权人可申请执行夫妻共同财产。

《夫妻债务解释》第三条不同于上述对共同债务进行推定的方式,而是以用途区分是否是夫妻共同债务,并且将举证责任转移给债权人,体现出对债务人配偶财产的保护。同时,《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延续了该条的立场,将日常生活需求之外产生的债务视为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据此不能证明夫妻双方对债务的产生是知情的,则不能以共同债务为由申请执行债务人配偶的财产。

(二)执行依据

执行依据是指法院等部门采取民事执行措施的各种法律文书。简言之,就是审理程序终结后法律作出的判决书、裁决书。此类文书对当事人、对执行法院都会产生约束力,也即既判力。执行法院只能依据生效文书规定的被执行对象、数额等履行执行程序,对于与执行相关的债权债务的性质等内容无权予以审查,应该严格遵守“审执分离”的原则。

据此,生效文书上并未将被执行人的配偶列为被执行人一栏的,债权人不可以申请追加其配偶为作为被执行的对象,只能通过再审、另行起诉等方式获得对债务人配偶的执行依据,如果认为债务人的债务应属于夫妻双方共同的,在案件审理阶段就应采取相关措施。

尽管债权人不能在执行期间另行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但是可以申请查封、扣押或者冻结夫妻共同财产。《查扣冻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了法院可以对债务人与他人共有的财产进行查封、扣押或者冻结,但是应及时通知共有人。依据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属于共有财产的,共有人可以主张分割共有财产,但应保护其他同有人享有的份额,或者提起析产诉讼,先析产后执行。

三、被执行人配偶如何救济

(一)能否主张“先析产后执行”

许立霞与赵成智、万炫圻二审民事判决书中,对许立霞提出的对共有房屋应先析产后执行的主张,法院认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相关证据证明房屋属于一方个人财产,应认为是夫妻共有财产,且不会因为只登记在一方名下就改变其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性质。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规定,夫妻共同财产在婚姻关系没有解除前不得分割和划分范围,因此对“先析产后执行”的主张不予支持。

(二)能否提出第三人撤销之诉

王某诉赵某、赵某某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中,王某与赵某是夫妻,赵某某将房屋通过签订赡养协议书的方式赠与其子赵某,后又通过赠与合同纠纷之诉,将房屋过户到自己名下,其中王某对该事情不知情,后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法院认为,房屋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购房款由谁支付并不影响房屋作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的性质,赵某与赵某某并未将房屋产权变动事实告知王某,王某作为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格主体,应予支持。

由此可知,被执行人的配偶可以提出第三人撤销之诉以维护自身权益。但,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用条件较为严格,只有成为对原诉讼中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或者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非因自身原因不能参加诉讼,且原诉讼损害自身权益的才可以提起。因而在共有财产被处分的案例中,部分提出的第三人撤销之诉往往因为不具备相应条件而不被支持。

(三)能否提出案外人异议或者案外人异议之诉

姚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上诉案中,姚某与张某是夫妻,张某以共有房屋擅自对他人提供担保,姚某对其担保行为不知情且未受益,后因债务人未履行付款义务,房屋被强制执行,姚某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主张确认其对房屋享有50%的份额。法院认为,夫妻一方擅自对外提供担保且配偶并未受益的,应属于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在对夫妻共同财产执行时应当保护配偶享有的份额。房屋拍卖所得的全部价款不应全部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应当对属于姚某的份额予以返还。

姚某的行为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在执行过程中可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法院经过审查认定与原判决无关的,可以在规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

四、总结

综上所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其中一方对外负有债务,且该债务的产生并非因为维系夫妻双方日常生活所需,也即属于一方个人债务,在其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情况下,债权人可以申请执行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

对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提起析产诉讼,但被执行人的配偶不得以应“先析产后执行”为由对抗强制执行,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非因法定情形,不得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损害另一方利益的,其配偶可以通过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维护自身权益;夫妻一方因个人债务致使夫妻共同财产被强制执行的,另一方可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或者执行异议之诉请求确认对共同财产享有的份额。

参考文献:

[1] 杜博.论执行程序中夫妻共同债务的推定[J].南宁师范大学学报,2019,40(5).

[2] 张卫平.民事诉讼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

[3] 叶名怡.“共债共签”原则应写入民法典[J].东方法学,2019,1.

参考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

文号:(法释〔2020〕21号)

生效日期: 2021.01.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第十四条

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

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协议分割后被执行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对其他共有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予以解除。
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文号:(法释〔2017〕6号)

生效日期: 2017.03.01

时效性:失效

第二十四条

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

文号:(法释〔2018〕2号)

生效日期: 2018.01.18

时效性:失效

第三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五号

生效日期: 2021.01.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第一千零六十四条

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一号

生效日期:2017.07.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第二百二十七条

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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