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为一个刑事辩护律师,阅卷是其基本工作之一。而刑事卷宗中大量的证人证言,在证据中占有重要地位。司法实践中,几乎没有一个刑事案件的查明可以撇开证人的证言。它不仅是揭露犯罪、证实犯罪的重要手段,也是核实已经查明的其他证据并使之更加确切的有效手段。但是,证人证言并非都是完全真实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的;也还有不完全真实或者完全不真实甚至伪证的情况存在。实践证明,不真实的、虚假的证言危害很大。
何为证人证言?所谓证人证言,就是指证人就其所了解的案件事实向司法机关所作的口头陈述。
在刑事诉讼程序中,证人是因为了解案件情况而负有作证义务的诉讼参与人,享有一系列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影响着诉讼的进程和结局。
证人证言是通过证人的口头表达来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形式。所谓口头表达,既包括证人在法庭上就案件事实所作的陈述,也包括那些以书面方式记录的证言。
证人以书面方式所作的证言,通常包括两种形式:一是证人亲笔书写的书面证言,二是侦查人员对询问证人的谈话过程所作的书面记录。对于前者,我们一般称为书面证词;对于后者,我们则称其为证言笔录或者询问证人笔录。对于证人的书面证词或者证言笔录,我们通常称其为“传闻证言”。
在中国刑事证据法中,无论是证人当庭所作的证言还是传闻证言,都具有证据能力,也都被允许出现在法庭上,并被采纳为定案的根据。对证人证言的审查判断,法官所关注的不是证人是否出庭作证,而是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是否得到了其他证据的印证。
为保证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和可靠性,法律对证人的资格和条件提出了具体的要求。原则上,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但是,那些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无法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为证人。当然,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的证人,在对案件事实的认知和表达上存在一定困难,但尚未丧失正确认知、正确表达能力而作的证言,法庭在审查时应当慎重对待,只有在得到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才可以将其采纳为定案的根据。这主要是考虑到那些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的人,对案件事实的感知、记忆或表达能力存在不同程度的降低,无法向司法机关提供真实可信的证言。而那些年幼的人,则由于认知能力较低,表达能力较弱,有可能提供虚假或不清晰的证言。
与此同时,考虑到证人对案件事实的陈述要经过完整的感知、记忆和表达等形成过程,因此,证人只能是自然人,而不能是法人或者非法人团体或单位。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很多证据都是由机关、团体、企业或事业单位所提供的书面材料。例如,一些机关提供了有关案件事实的说明材料,一些企业或事业单位提供了会议纪要,一些团体出具了有关其成员的表现材料,等等。这些书面材料有时还加盖了这些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公章。但就这些材料的性质来看,它们还不属于证人证言,而最多只能算作一种书证。只有那些有自然人签名或者盖章的单位材料,才具有证人证言的属性。
为防止证人在作证方面过于依赖别人的转述或传播,法律要求证人只能就其独知的案件事实提供证言。在调查取证方面,侦查人员只能对证人进行单独询问,而不能将若干名证人召集在一起,进行“集体回忆式”或者“座谈会式”的调查取证。违背了上述“个别取证”规则,侦查人员所获取的证言笔录,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与此同时,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法院应严禁那些可能充当证人的人旁听法庭审理,或者充当本案的其他诉讼角色,以避免证人通过旁听获悉案件事实。对于那些已经旁听过法庭审理或者担任案件其他诉讼角色的人,法庭应禁止其再充当证人的角色。可以说,与担任其他诉讼角色相比,证人作证具有一定的优先性。
为避免证人因为头脑不清晰而提供不可靠的证言,法律还禁止那些不能正确表达的证人提供证言。尤其是那些处于明显醉酒、麻醉品中毒或者精神药物麻醉状态的证人,即便提供了证人证言,法庭也不得将其采纳为定案的根据。
不仅如此,证人原则上应就其亲自感知的案件事实提供证言,而不能发表猜测性、评论性或推断性的证言。这些猜测性、评论性或推断性的证言,属于“意见证据”。“意见证据”之所以一般不能成为定案的根据,是因为法庭只能对证人亲自感知的事实来审查其真实性,而无法对证人的判断或推测作出真伪之判断。法庭可以审查证人是否具备感知能力、诬人感知事实的来源、证人的记忆力或者证人的表达能力,但无法对证人的主观判断作出客观与否的判定。当然,对于“意见证据”也并不是一律不能采纳为定案的根据。根据一般生活经验判断符合事实的意见证据,仍然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
作为一种言词证据,证人证言从其形成的诉讼阶段来看,可以分为庭前证言和当庭证言两种。前者是证人在接受侦查人员、公诉人的询问后,就案件事实所作出的证言笔录:后者则属于证人通过出庭作证并在接受诉讼各方的询问后所作的口头陈述。证人在法庭上所作的口头陈述,通常在合法性上不会受到控辩双方的质疑,其证据能力很少会成为法庭争议的对象。刑事证据法需要规范的通常是证人所作的庭前证言笔录。
所谓证言笔录,又称为“询问笔录”,一般是指侦查人员、公诉人就其询问证人的过程和结果所作的书面记录。这些证言笔录由于记载了证人就案件事实所作的陈述,包含了特定的案件事实信息,因此与案件事实具有程度不等的关联性。但是,无论是侦查人员还是公诉人,对证人的询问都是单方面进行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都无法参与这一询问过程。侦查人员和公诉人经常会要求证人按照自己的诉讼意图或者顺从自己的追诉思路,来对案件事实进行陈述。这种秘密询问本身就可能带有一定的片面性。不仅如此,在证人向刑事追诉官员提供证言的过程中,由于缺乏控辩双方的质证程序,也没有中立司法机关的居中裁判,因此,证人完全有可能作出不可靠的陈述,
法院对于证人所作的庭前证言笔录,在审查判断方面具有一些天然的局限性。这是因为,法庭所接触的只是一种书面询问记录,而不是证人亲自向法庭所作的口头陈述。这种证言笔录经过了侦查人员、公诉人的传播、转述、文字记载等信息加工过程,它们与其说是证人所作的书面证言,倒不如说是侦查人员、公诉人借助证人所了解到的案件事实信息。
在中国刑事证据法中,证言笔录相对于证人直接作出的口头证言而言,属于“传来证据”。传来证据由于经过了证据传播、复制或复述等中间环节,程度不同地削弱了原始证据的证明力,容易出现失真和虚假的可能性。而且随着传播和复制环节的增多这种传来证据失真的可能性还越来越大。然而,无论是两个证据规定至于侦查人员或公诉人所作的询问笔录本身,只要不违反这些排除规则,就都可以在法庭上宣读,并可以被转化为定案的根据。而即便在证人出庭作证的情况下,证人当庭所作的口头证言,相对于证人的庭前证言笔录而言,在证据能力上并不具有任何先天的优势。换言之,证人的庭前证言笔录与证人的当庭证言,在证据能力方面是没有高低之分的。
由于对证言笔录的证据能力不作法律上的限制,加上法庭普遍对公诉方移送的证言笔录的证明力不加质疑,因此,证人就不再具有出庭作证的必要性,法庭也对通知证人出庭作证持一种普遍消极的态度。在刑事审判中,绝大多数证人证言都是通过当庭宣读证言笔录的方式接受质证的,证人本人并没有出庭作证。这其中既有证人随意拒绝出庭作证的问题,也有法庭拒绝通知证人出庭作证的问题,可能还有公诉方在通知证人出庭作证方面不予配合的问题。结果,作为一种通常的庭审方式,法庭对证人证言的调查都是通过宣读证言笔录的方式进行的。这种宣读笔录并不意味着要对全部证言笔录都逐一加以宣读,而是采取有选择的、摘要的甚至是合并概括式的调查方式。结果,公诉方对其所掌握的证言笔录可以采取几乎不受节制的节录式宣读,法庭对证言笔录的调查和辩论几乎流于形式,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证言笔录的质证也失去实质意义。
现行《刑事诉讼法》确立了证人出庭作证的制度,规定了证人出庭作证的条件,并对在法院通知出庭后仍然拒不出庭的证人,确立了拘传、拘留等强制性措施。对于拒不出庭的证人,法庭仍然可以宣读其证人证言笔录。只有在该证人证言笔录无法查证属实的情况下,法庭才可以将证言笔录予以排除。
刑事法官在开庭之前对证人证言笔录都进行了查阅和研读。这说明公诉方提交的证人证言笔录是具有证据能力的。而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即便证人拒绝出庭作证,法庭仍然承认这些证人证言笔录的证据能力,允许公诉方当庭宣读这些证人证言笔录的内容,并给予控辩双方对该类笔录发表意见和进行质证的机会。这说明,对于拒不出庭作证的证人,法庭仍然承认其向侦查人员所作证言笔录的证据能力。而在证人出庭作证的情况下,法庭仍然允许公诉方当庭宣读证言笔录。甚至在证人当庭改变证言的情况下,法庭仍然对证言笔录的证握能力不持异议,而至多对其证明力进行综合审查。所谓“证言印证规则”,所要求的只是证言笔录要得到其他证据的印证,而并不排斥证言笔录的证据能力。
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八十七条 对证人证言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
(一)证言的内容是否为证人直接感知;
(二)证人作证时的年龄,认知、记忆和表达能力,生理和精神状态是否影响作证;
(三)证人与案件当事人、案件处理结果有无利害关系;
(四)询问证人是否个别进行;
(五)询问笔录的制作、修改是否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是否注明询问的起止时间和地点,首次询问时是否告知证人有关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证人对询问笔录是否核对确认;
(六)询问未成年证人时,是否通知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合适成年人到场,有关人员是否到场;
(七)有无以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证人证言的情形;
(八)证言之间以及与其他证据之间能否相互印证,有无矛盾;存在矛盾的,能否得到合理解释。
第八十八条 处于明显醉酒、中毒或者麻醉等状态,不能正常感知或者正确表达的证人所提供的证言,不得作为证据使用。
证人的猜测性、评论性、推断性的证言,不得作为证据使用,但根据一般生活经验判断符合事实的除外。
第八十九条 证人证言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一)询问证人没有个别进行的;
(二)书面证言没有经证人核对确认的;
(三)询问聋、哑人,应当提供通晓聋、哑手势的人员而未提供的;
(四)询问不通晓当地通用语言、文字的证人,应当提供翻译人员而未提供的。
第九十条 证人证言的收集程序、方式有下列瑕疵,经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可以采用;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一)询问笔录没有填写询问人、记录人、法定代理人姓名以及询问的起止时间、地点的;
(二)询问地点不符合规定的;
(三)询问笔录没有记录告知证人有关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的;
(四)询问笔录反映出在同一时段,同一询问人员询问不同证人的;
(五)询问未成年人,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合适成年人不在场的。
第九十一条 证人当庭作出的证言,经控辩双方质证、法庭查证属实的,应当作为定案的根据。
证人当庭作出的证言与其庭前证言矛盾,证人能够作出合理解释,并有其他证据印证的,应当采信其庭审证言;不能作出合理解释,而其庭前证言有其他证据印证的,可以采信其庭前证言。
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没有正当理由拒绝出庭或者出庭后拒绝作证,法庭对其证言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的,该证人证言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