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编总则,第三章法人,第二节营利法人,第八十五条:“营利法人的权力机构、执行机构作出决议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法人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法人章程的,营利法人的出资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决议,但是,营利法人依据该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
本条是关于营利法人决议撤销的规定。
一、本条的来源
民法通则没有这方面的规定。最早规定决议撤销的是1993年公司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股东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要求停止该违法行为和侵害行为的诉讼”。(1993年颁布的公司法,2005年修改废除此条,改为第二十二条)。
本条来源于公司法第二十二条“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股东依照前款规定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应公司的请求,要求股东提供相应担保”。“公司根据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已办理变更登记的,人民法院宣告该决议无效或者撤销该决议后,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
上述规定第一款,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这一规定与其他法律规定有差异。因为民法通则及合同法均规定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行为才无效。
故本条取消了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而将其统一到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中“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二、营利法人决议撤销制度的意义
营利法人不同于自然人,它只能通过由自然人组成的法人机关形成法人意志。法人机关通常通过会议形式,按照特定的程序和意思规则,通过资本多数决或人头多数决的方式作出决议。
决议一旦作出,就对所有参与决议的人员产生拘束力,在表决权达到法律或章程规定的多数比例后,自动转化为营利法人的意思。但实际上,决议只体现多数派的意志,少数派的异议不足以推翻决议。可见,决议行为与合同行为的最大的差异就在于,决议并不以所有参与人的合意为前提,而是以多数人的意志为整个团体的意志。
因此,决议行为的作出程序是否体现了多数派的意志、是否尊重了少数派的权利,程序是否正义,对决议的效力有重要影响。我国的现实中也缺少公司会议文化,更看重能人决策,会议的议事规则和议事程序不发达。
本条对营利法人权力机构、执行机构决议的程序性要求,是完善营利法人议事规则和议事程序的重要法律依据。
(1)决议行为与合同行为的区别
民法典将决议行为作为法律行为的一种重要类型,且将其纳入法律规范的范畴。决议行为也合同行为有两个根本性差异:
一是程序性。决议行为形成的是团体意思,只要决议者不是一致同意,意思形成过程中可能存在多数人的意志压制少数人意志的情形。它不求同,也不许可存异。而合同行为是各方意志的合致,双方均同意的内容才能纳入合同,但各方可以保留自己的意见,它求同但也不纳入异。
二是内容。决议的内容未必具有民事权利和义务的内容,或者不直接产生民事权利和义务,它可能涉及投资方向、员工培训甚至员工旅游等内容。而合同必然产生民事权利和义务的内容。
因此,有人认为将法人决议作为多方法律行为纳入法律行为制度加以规范的做法不妥,因为在决议中,股东意思只是股东的单方意思表示,不是法律行为,也不产生权利义务关系变动的效果。
其实,民法典对决议行为的调整范围比合同范围更广泛:它不只调整决议的内容,而且调整决议的程序,尤其是召集程序和表决方式。这种程序是法律应予以调整的内容。因为股东投票时行使的是其基于股权产生的表决权或基于董事、监事身份产生的表决权,这些表决权都是法定的,其行使自然也要受到法律规范。
(2)可撤销决议和无效决议
本条规定的可撤销决议有:程序违法或违反章程、内容违反章程,这两种均可以归结为议事程序。因为决议的内容违反章程,其实是在未修改章程的情形下推翻了章程的相关规定。比如营利法人股东会以1/2多数作出的内容违反章程的决议,显然违反了修改章程需要2/3多数决。
可撤销决议和无效决议都是在决议作出后,对其进行第二层次的合法性评价。两者的差异在于违法程序与对法益侵害程度。
(a)事由和法益的损害不同。决议无效的事由限于决议内容违法,它对利害关系人的法益损害较大,甚至有损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可撤销的决议是决议程序违法或违反法人章程,或者其内容违反法人章程,其对法益的损害通常较小,甚至未必会实质性损害法益。
(b)法律效力不同。无效是法律否定性评价最强烈的一种效力形态,其效力是自始无效、绝对无效、确定无效,而且法院在诉讼中应依职权主动认定决议无效,而无须当事人主张,当事人也可以通过抗辩方式主张无效。可撤销决议在撤销之前具有法律效力,只有在当事人起诉时,法院才依法评判;若当事人不起诉,过了除斥期间,决议的瑕疵因此消灭,成为生效决议。而且如果决议只存在轻微瑕疵,法院还可以维持其效力。
可以,决议无效更偏重对法益的保护,偏重实质正义;而决议撤销则更关注维护效率,偏重程序正义。
(3)决议撤销之诉
提起决议撤销之诉,是营利法人出资人固有的权利,不能通过章程或其它决议予以剥夺或限制。
决议撤销之诉的根本目的和功能定位在于维护原告股东受违法决议侵害的个体权利。撤销权是自益性而非共益性的股东权。原告股东通过诉讼,只能主张其自身受违法决议侵害的利益,而绝非充任其他利益同样受到损害的股东或者债权人或者公共利益的代言人。
决议撤销之诉对决议合法性的维护只是间接的、附带的而非必然实现的客观效果。但是,撤销权也并不以决议侵犯其出资人的个体利益为条件。
(4)实践意义
本条规定的突出的实践意义是对营利法人控制权进行法律制约。在实践中,营利法人控制权人滥用控制权、损害其他投资人利益的现象比较常见。其滥用行为之一就是违反法律、章程规定的议事规则和议事程序,利用多数表决权形成团体意思,作出有利于多数派、有损少数派及团体本身的决议。
本条因纳入对团体意思形成机制的评价,使民法中意思表示瑕疵制度的内容更为丰满。
三、营利法人决议撤销的构成条件
(1)决议撤销以决议成立为前提
决议成立需要满足三个条件:
第一,具有权力机构、执行机构决议的外观。即需要它们所作出的决议,在外观上有出资人、董事或监事的签字或盖章。
第二,通过会议等方式作出决议。原则上决议都应该通过会议方式作出,这样参与人能充分表达自己的观点、理解其他人的观点,说服别人或被别人说服。若法律另有规定的,或章程、议事规则另有规定或决议人一致同意的,也可以采取其他方式。
如公司法第三十七条:“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对前款所列事项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
第三,达到多数要求.若未达到多数决的要求,则根本不存在决议要求的共同意思,不过是少数派意志而已,无法上升为团体意志.
(2)符合法律规定的撤销事由
本条规定了三种法律规定的撤销事由:
第一,召集程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法人章程。
现行法只有公司法规定了公司权力机构、执行机构会议的召集程序,但内容仍很简略。实践中,召集程序瑕疵主要表现在:
(a)召集权瑕疵。
公司法第四十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由董事会召集,董事会不能履行或不履行的,由监事会或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公司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了董事会的召集程序。若召集人不符合上述要求的,则构成召集权瑕疵。
此外,执行机构召集权力机构会议的,应首先由执行机构作出合法决议,否则亦构成召集权瑕疵。如董事长未经董事会决议擅自召集股东会。
最后,若执行机构作了召开权力机构会议的决议存在瑕疵的,则执行机构据此召集权力机构会议的召集权也存在瑕疵。
(b)召集通知程序瑕疵。
一是通知方式瑕疵。法律并未规定会议通知方式,如果章程有明确规定,则必须按照章程规定的方式进行通知。如章程规定需要书面通知的,口头通知就构成通知程序瑕疵。
二是通知时间瑕疵。会议提前通知是为了给表决权人留下准备和思考的时间以及决定是否亲自参加或委托他人参加会议等。公司法四十一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应当于会议召开前十五日通知全体股东,第一百零二条规定,召开股东大会会议,应当将会议召开时间、地点和审议的事项于会议召开20日前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大会应当于会议召开前十五日前通知各股东;发行无记名股票的,应当于会议召开三十日前公告会议召开时间、地点和审议事项。
(c)通知中未载明议案。
营利法人会议是以议案为中心的,决议也是对议案的表决。通知的最核心的内容是让参会人知道议案的内容,以便其决定是否参与会议。公司法第一百零二条对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的会议通知要求必须载明议案,但单独或者合计持有3%以上股份的股东提出的临时提案除外。
(d)通知遗漏部分表决权人。
表决权人参与会议是其固有权利,若通知遗漏部分表决权人的,构成重要程序瑕疵。
第二,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法人章程
主要有以下常见类型:
(a)无表决权人参与表决;(b)主持人无主持权或不当行使主持权;(c)表决事项瑕疵;会议走出会议通知载明的议案范围,表决其他议案的,则构成表决事项瑕疵;(d)表决方式错误;如违反章程或议事规则约定,采取鼓掌通过的方式,或采用“不反对即表示同意”的规则,都属于表决方式错误;(e)投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违反章程或议事规则。如未按规定设置监票人、或未计票即公布投票结果等;(f)未采用一案一决,而是一揽子表决;(g)会议记录与签署事项违反法律、章程或议事规则的。
第三,决议内容违反法人章程
决议内容违反章程的,因其通常不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第三人利益,故只产生可撤销效力。法院在审查决议内容是否违反章程时,须关注决议内容违反章程的条款是否合法,以及作业裁决依据的章程条款是否合法。
(3)监事机构决议不能被确认无效或撤销
本条不包括监事机构决议。依据公司法规定,公司监事会的决议在执行时损害公司利益的,公司可以提起损害赔偿之诉;公司不提起诉讼时,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提起代位赔偿这诉。
四、营利法人决议撤销之诉
(1)撤销之诉的当事人
第一,原告。
依据本条规定,撤销之诉的原告为出资人,而且没有任何持股额或持股时间的要求。将撤销之诉的原告限定为出资人的原因有二:一是可撤销的决议对法益的损害较小,往往只侵害了程序正义,未必有损害实质正义,因此法律对其容忍程度远大于无效决议。二是通常只有出资人和决议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避免撤销权被滥用影响营利法人的正常经营,应对其主体作严格限制。原告不具有股东身份的,法院裁定驳回起诉。
对于股东范围如何界定,有如下几个问题:
(a)决议形成后受让股权的股东。这类股东在决议形成时并非股东,但在受让股权后成为股东,与决议执行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适格原告。决议撤销权为股东固有权,它附着于股权之上,并随着股权转让而一并转让。股权上已经发生的撤销权,并不因股权转让而消灭,而应随着股权转让而转让。
(b)无表决权股东。这类股东虽然不享有表决权,但其出席股东会议的固有权利并不因此消灭,决议的执行也对其利益有直接或间接的影响,加之撤销权是以股东身份而不是以表决权为基础,故股东并不因为没有表决权而丧失撤销权。
(c)缺席会议的股东。缺席会议有股东仍享有撤销权,因为出席会议是股东享有的一项权利而非义务,股东可以依法行使也可以放弃。股东缺席股东大会只是决定放弃表决权的行使,并未放弃撤销权。
(d)瑕疵出资股东。瑕疵出资股东的分红权和表决权虽然可以依据章程限制,但撤销权作为股东固有的权利,可撤销决议的执行可能损害法人利益,因此不宜限制瑕疵出资股东的撤销权。尤其是法人章程未剥夺其表决权的瑕疵出资股东,更享有撤销权。
(e)隐名股东。隐名股东并未记载于法人的股东名册和章程上,也未记载于工商登记簿上,因此无法向法人主张股东身份。即使法人对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的协议安排知情,隐名股东作为真实的股东,也只能通过表决权信托,以显名股东的代理人身份参与股东会和行使表决权。因此,隐名股东不应享有撤销权。
(f)对股东会决议表示同意的股东。这类股东是否享有撤销权,取决于其表决时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决议存在可被撤销的瑕疵。若知道可应当知道的,意味着其认可了股东会决议的瑕疵,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应丧失撤销权;反之则应享有撤销权。
第二,被告。
营利法人为被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法释〔2017〕16号”第三条:“原告请求确认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不成立、无效或者撤销决议的案件,应当列公司为被告。对决议涉及的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列为第三人”。因为营利法人的权力机构、执行机构形成的是法人的意思,而不是法人机构的意思,因此不能将营利法人的权利机构或执行机构列为被告。
(2)撤销之诉的除斥期间。
本条没有规定撤销权的除斥期间。但是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此六十日为客观期间,不能中止、是断或延长,不考虑出资人不提起诉讼的主观状态。且这一期间为法定期间,公司章程或者决议不能对其进行改变。
(3)撤销之诉的审查内容
依据当事人处分原则,在决议之诉中,法院只能依据当事人的主张审查决议作出程序是否存在瑕疵,或决议内容是否违反章程以及同时审查两者,但法院不能审查内容是否合理,也不能变更决议的内容。因为决议内容的合理性应由营利法人自己决定,而不能由法院决定。当然,如果法院在审查过程中发现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则应主动判决决议无效。
五、营利法人决议撤销的法律效力
决议被撤销后,视为决议自始未作出,决议被撤销的判决溯及决议作了之时。依据决议内容是否与相对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决议的效力可分为两部分:
其一,对内效力,即决议被撤销后对法人的效力。在决议被撤销后,依据决议作出的行为应恢复原状,增加报酬或分配红利的,已经支付的报酬或分配的红利应返还给营利法人;根据决议已办理变更登记的,应当向公司登记机构申请撤销变更登记。
其二,对外效力,即与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本条规定:“营利法人依据该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这里的善意,是指相对人不知道也不应该知道法人据以与相对人发生法律关系的决议存在可被撤销的瑕疵,基于对决议的信赖与法人发生法律关系,其信赖受法律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