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立案标准量刑(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立案标准)

我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对应的司法解释确定了立案及量刑标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出售或者提供行踪轨迹信息,被他人用于犯罪的;

  (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利用公民个人信息实施犯罪,向其出售或者提供的;

  (三)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行踪轨迹信息、通信内容、征信信息、财产信息五十条以上的;

  (四)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住宿信息、通信记录、健康生理信息、交易信息等其他可能影响人身、财产安全的公民个人信息五百条以上的;

  (五)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第三项、第四项规定以外的公民个人信息五千条以上的;

  (六)数量未达到第三项至第五项规定标准,但是按相应比例合计达到有关数量标准的;

  (七)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

  (八)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数量或者数额达到第三项至第七项规定标准一半以上的;

  (九)曾因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年内受过行政处罚,又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

  (十)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一)造成被害人死亡、重伤、精神失常或者被绑架等严重后果的;

  (二)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者恶劣社会影响的;

  (三)数量或者数额达到前款第三项至第八项规定标准十倍以上的;

  (四)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六条为合法经营活动而非法购买、收受本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以外的公民个人信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利用非法购买、收受的公民个人信息获利五万元以上的;

  (二)曾因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年内受过行政处罚,又非法购买、收受公民个人信息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将购买、收受的公民个人信息非法出售或者提供的,定罪量刑标准适用本解释第五条的规定。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立案标准量刑(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立案标准)

附相关案例:(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2)浙0825刑初116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彩英,女,1977年2月2日出生于浙江省龙游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户籍地龙游县,住龙游县。因涉嫌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分别于2021年7月6日、同年11月1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检察院以衢龙检刑诉(2022)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彩英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2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跃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彩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彩英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认为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同时认为黄彩英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建议对黄彩英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黄彩英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彩英在龙游县龙洲街道太平东路344号经营时代手机卖场,并得到授权可以办理中国移动公司手机号码入网、充值等相关业务。2020年以来,黄彩英以非法获利为目的,利用给顾客办理业务持有顾客手机或手机SIM卡的机会,在顾客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将顾客实名注册的手机号码及验证码通过微信群出售给他人注册软件,收取每单2元至20元不等的费用。截至案发,黄彩英通过上述方式非法获利约人民币10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黄彩英被传唤归案,退出违法所得10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姜某、黄某、袁某、秦某、陈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的证言,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决定书、清单及照片,中国移动浙江公司业务代理服务协议,辨认笔录及照片,电子证据检查笔录,固定电子证据清单,聊天记录,手机截图,微信支付交易明细,手机号码实名注册相关信息,情况说明,归案经过,户籍证明及被告人黄彩英的供述等证据共同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彩英违反国家规定,将在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给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且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黄彩英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退出全部赃款,综上予以从轻处罚;符合缓刑条件,可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彩英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本案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钱宝根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闫晓晓

书记员 伍梦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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