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法修改了几次了(行政诉讼法修改了几次)

行政诉讼法修改后对行政案件处理带来的影响

2014年11月1日,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了修改《行政诉讼法》的决定,这也是《行政诉讼法》制定24年来的首次大修,新修订的《行政诉讼法》于2015年5月1日起正式施行。

征地拆迁律师王庆,与被征地拆迁人,一起学习,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对征收拆迁案件产生的影响。

一 、扩大了受案范围

进一步明确地列举出了可诉的情形,从原来的8项增加到了12项,把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力排除或者限制竞争的,违法集资、摊派费用的,以及征地拆迁、社会保障等民众最期待的内容都纳入了可起诉范围内。并规定包括“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使可诉范围不会仅限于人身权和财产权,也包含了公民的其他权利,这无疑是行诉法上的一大进步。

二、改变原有的审查立案制度

首次以法律的形式明确了登记立案制度,规定“人民法院在接到起诉状时对符合本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该接收起诉状,并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以前立案,在很大程度上都是实体审查,以后立案则主要是对原告的起诉是否符合形式要件的要求作出判断。

三、完善了案件管辖制度

新行诉法规定:“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高级法院可以根据审判工作的实际情况,确定若干法院跨行政区域管辖行政案件。”并规定对国务院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提起诉讼的案件,由中级法院管辖。

四、强调了行政首长必须出庭

新行诉法明文规定“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不能出庭的,应当委托行政机关相应的工作人员出庭”,此外,人民法院对被告拒不出庭的,可提出行政处分司法建议。这一规定带有法律的强制力,它针对的是被告却不出庭的行政机关及其相关人员,要求其配合人民法院依法开展的审判活动,旨在改变“告官不见官”的不合理常态,该规定将直接改变一些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漠视法治的做法和强权的心态,既有利于促进案件的妥善解决,也有利于缓解官民之间的矛盾。

五、规定对一些案件可以适用调解

依照之前的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是不适用调解的,审理行政诉讼案件,不能直接代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决定,即使发现问题,也只能撤销原有行政行为,要求行政机关重新作出决定,然而很多行政机关在败诉后却依然作出原有或类似的行政决定。修改后的行诉法在继承了原有的“行政诉讼不适用调解”这一理念同时,又作出了特殊的规定,即“行政赔偿、补偿以及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的案件可以调解。”同时规定调解应当遵循自愿、合法全责,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六、扩大了法院的审查范围

依照旧行诉法的规定,法院采用的是合法性审查,原法条中对其作了具体的规定,只有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对于其他种类的行政行为,法院并不审查其行政合理性。这种合法性审查的局限性使法院在解决实际纠纷中的作用受到了很大的限制,影响了行政诉讼的实效。在新《行政诉讼法》中的第70条中,增加了“明显不当”行政行为的撤销,第77条中还规定“行政处罚明显不当,或者其他行政行为涉及对款额的确定、认定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变更。

七、增加了对规范性文件的审查

新行诉法作出修改,在第五十三条中指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所依据的国务院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合法,在对行政行为提起诉讼时,可以一并请求对该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前款规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含规章。”据此,行政规范性文件将进入法院直接审查的范畴,对于解决不同文件规定不同、一些“红头文件”侵权必将产生一定的影响,促进法院依法对案件作出合法的裁判,同时也能敦促行政机关不再随意地拿一个文件当作具体行政行为甚至是行政执法的依据。

新行诉法则更改为:“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这一改动,有利于促使复议机关认真履行复议职责,注意干预纠错,该撤销的撤销,该变更的变更,提升复议决定撤销原行政决定的比例,从而激活行政复议制度的实施,提升复议制度的成效和公信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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