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2001年1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02次会议通过 2001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告公布 自2001年12月27日起施行 法释[2001]30号)
为了正确审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对人民法院适用婚姻法的有关问题作出如下解释:
第一条 【家庭暴力】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所称的“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构成虐待。
理解与适用
由于一旦认定构成解释中规定的家庭暴力,在确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调解无效时,就会成为判决应当准予离婚的理由和根据,而且涉及请求损害赔偿问题,所以在认定是否构成家庭暴力时应当适用相对严格而客观的标准。
还需注意的是,本条界定的家庭暴力不仅限于发生在夫妻之间,对家庭其他成员实施的某些行为,也可以构成家庭暴力。暴力行为必须在客观上给对方造成一定的伤害后果,才能予以认定。对于家庭暴力和虐待的关系问题,虐待的性质和危害程度要比家庭暴力严重,虐待的表现中包含家庭暴力,只有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才构成虐待。
第二条 【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
理解与适用
本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要求对外“不以夫妻名义”相称,如果有配偶者在外与其他异性公然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则属于重婚,可能构成重婚罪,由《刑法》和《婚姻家庭编》其他条款调整。同居关系的认定应从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长短和关系的稳定程度上进行考量。
第三条【诉讼受理范围的限制】当事人仅以婚姻法第四条为依据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理解与适用
原《婚姻法》第四条、现《婚姻家庭编》第1043条,属于倡导性条款,并非是公民必须遵守的义务,故不得以该条款单独提起诉讼。
第四条【补办结婚登记的效力】男女双方根据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补办结婚登记的,婚姻关系的效力从双方均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时起算。
第五条【未办理结婚登记的起诉离婚】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婚的,应当区别对待: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
(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
(二)1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
第六条【未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财产继承】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一方死亡,另一方以配偶身份主张享有继承权的,按照本解释第五条的原则处理。
理解与适用
“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一方死亡无法补办登记,如果属于事实婚姻,可以以配偶身份享有继承权;如果未认定为事实婚姻的,另一方不能以配偶身份享有继承权,但依其他法律规定(如《继承编》第1131条“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可以得到相应补偿。
第七条【宣告婚姻无效的主体】有权依据婚姻法第十条规定向人民法院就已办理结婚登记的婚姻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主体,包括婚姻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利害关系人包括:
(一)以重婚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及基层组织。
(二)以未到法定婚龄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未达法定婚龄者的近亲属。
(三)以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
(四)以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与患病者共同生活的近亲属。
第八条 【无效婚姻情形已消失的处理】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十条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申请时,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已经消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理解与适用
请求宣告婚姻无效的,必须在起诉时仍然存在无效情形,否则不予支持。
第九条【法院调解的适用】人民法院审理宣告婚姻无效案件,对婚姻效力的审理不适用调解,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有关婚姻效力的判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
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可以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另行制作调解书。对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问题的判决不服的,当事人可以上诉。
理解与适用
人民法院对婚姻效力问题的审理不适用调解,婚姻是否有效不能以当事人的意志为转移,且判决是终局性的,一经做出即生效,上诉或申诉均不予受理。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问题的,则可以调解,调解成功的,另行制作调解书;调解不成的,可以判决,当事人对判决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当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请求由利害关系人提起时,其只可就婚姻效力问题提出请求,无权要求处理子女和财产问题。如果婚姻当事人提出主张的,法院可以一并审理,当然,婚姻当事人也可以另外提起诉讼。
第十条【胁迫的定义】婚姻法第十一条所称的“胁迫”,是指行为人以给另一方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的生命、身体健康、名誉、财产等方面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另一方当事人违背真实意愿结婚的情况。
因受胁迫而请求撤销婚姻的,只能是受胁迫一方的婚姻关系当事人本人。
理解与适用
胁迫行为的实施者包括一方婚姻当事人及其亲友。受胁迫者可以是一方婚姻当事人及属于其一方的亲友。撤销请求不允许婚姻关系中受胁迫一方当事人以外的人提出。胁迫行为的实施方不得以当初自己一方有胁迫行为请求撤销婚姻。
第十一条【简易程序的适用】人民法院审理婚姻当事人因受胁迫而请求撤销婚姻的案件,应当适用简易程序或者普通程序。
第十二条【诉讼时效的适用限制】婚姻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一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
理解与适用
此处“一年”应作为除斥期间理解,是法定期间。
第十三条【自始无效】婚姻法第十二条所规定的自始无效,是指无效或者可撤销婚姻在依法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时,才确定该婚姻自始不受法律保护。
第十四条【婚姻无效或撤销婚姻】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宣告婚姻无效或者撤销婚姻的,应当收缴双方的结婚证书并将生效的判决书寄送当地婚姻登记管理机关。
第十五条【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同居期间的财产处理】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按共同共有处理。但有证据证明为当事人一方所有的除外。
理解与适用
同居期间的财产除了归个人的以外都为共有财产,依照有约定按约定、无约定按共同共有的原则处理。在此基础上若当事人达不成协议,法院应依法判决,考虑照顾无过错方的利益。
第十六条【重婚导致婚姻无效时的财产处理】人民法院审理重婚导致的无婚姻案件时,涉及财产处理的,应当准许合法婚姻当事人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
理解与适用
在审理重婚导致的婚姻无效的财产处理案件时,该条规定赋予了合法婚姻当事人参加诉讼的权利,即重婚一方合法婚姻当事人有权自行决定是否参加诉讼,如其参加诉讼,可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
第十七条 【夫妻共同财产处理权】婚姻法第十七条关于“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当理解为:
(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
(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
理解与适用
在对外方面,夫妻一方的所为足以使他人有理由相信属于夫妻一致意见的,对他人而言可视为夫妻共同意思表示,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情为由对善意第三人进行抗辩。
第十八条【举证责任】婚姻法第十九条所称“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夫妻一方对此负有举证责任。
理解与适用
第三人知晓夫妻约定的,由第三人举证有很大困难,故应当对夫妻双方进行严格要求,故若以第三人知情作为抗辩理由,应由夫妻进行举证。
第十九条【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的处理】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为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条【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
第二十一条【抚养费范围】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所称“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
第二十二条 【应准予离婚的条件】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符合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应准予离婚”情形的,不应当因当事人有过错而判决不准离婚。
理解与适用
当事人有过错并不影响其行使婚姻自由的权利,判断离婚的标准仍为感情是否确已破裂,而非当事人是否有过错。离婚时,无过错方有权向有过错一方请求赔偿。
第二十三条【“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的判断】婚姻法第三十三条所称的“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可以依据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前三项规定及军人有其他重大过错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予以判断。
第二十四条【探望权纠纷的诉讼受理】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的离婚决定中未涉及探望权,当事人就探望权问题单独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二十五条【探望权的中止和恢复】当事人在履行生效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的过程中,请求中止行使探望权的,人民法院在征询双方当事人意见后,认为需要中止行使探望权的,依法作出裁定。中止探望的情形消失后,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通知其恢复探望权的行使。
理解与适用
在探望行为不利于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时,根据有关权利人的申:请,可以中止探望权的行使。不利影响消失后,根据当事人申请,可以恢复其探望权的行使。不利于身心健康的情形要根据具体情况判断。有关探望权的中止行使和恢复行使的主张,不属于一个独立的诉讼,是执行程序发生的问题,法院中止探望权应以裁定形式作出,恢复探望权则应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第二十六条【提请中止探望权的主体】未成年子女、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及其他对未成年子女负担抚养、教育义务的法定监护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中止探望权的请求。
第二十七条 【生活困难】婚姻法第四十二条所称“一方生活困难”,是指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
一方离婚后没有住处的,属于生活困难。
离婚时,一方以个人财产中的住房对生活困难者进行帮助的形式,可以是房屋的居住权或者房屋的所有权。
理解与适用
在适用此项帮助条款时,应以离婚时的实际情况作为判断是否属于生活困难的标准,无论协议离婚还是判决离婚均可。进行帮助的关键在于看一方是否真属于生活困难及另一方是否有能力进行帮助,其他问题诸如生活困难者是否有过错等都不能成为不对其进行帮助的理由。这种帮助原则上只是帮助一次,当事人已经履行完毕离婚判决或协议中的帮助义务后,尽管另一方仍然属于生活困难,除非本人愿意继续提供帮助,否则没有义务再对对方进行帮助。
第二十八条 【离婚损害赔偿的范围】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九条 【离婚损害赔偿请求的主体与限制】承担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为离婚诉讼当事人中无过错方的配偶。
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案件,对于当事人基于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提出的损害赔偿请求,不予支持。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不起诉离婚而单独依据该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三十条【离婚损害赔偿诉讼提起时间】人民法院受理离婚案件时,应当将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等规定中当事人的有关权利义务,书面告知当事人。在适用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时,应当区分以下不同情况:
(一)符合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无过错方作为原告基于该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必须在离婚诉讼的同时提出。
(二)符合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如果被告不同意离婚也不基于该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可以在离婚后一年内就此单独提起诉讼。
(三)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一审时被告未基于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提出损害赔偿请求,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在离婚后一年内另行起诉。
第三十一条 【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时效】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时效为两年,从当事人发现之次日起计算。
第三十二条 【对拒不执行探望子女等裁判的强制执行】婚姻法第四十八条关于对拒不执行有关探望子女等判决和裁定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的规定,是指对拒不履行协助另一方行使探望权的有关个人和单位采取拘留、罚款等强制措施,不能对子女的人身、探望行为进行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婚姻法的时间效力】婚姻法修改后正在审理的一、二审婚姻家庭纠纷案件,一律适用修改后的婚姻法。此前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如与本解释相抵触,以本解释为准。
第三十四条【实施日期】本解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