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男女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诉争房产系一方婚前购买,婚后同意加名行为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共同财产,原则上均等分割。根据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和财产的来源等情况,具体处理时也可以有所差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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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张某与边某于2012年10月自行相识,2013年3月13日登记结婚,2014年1月29日生一女孩边某1。双方婚后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等产生矛盾。张某曾经起诉要求离婚,被法院驳回诉讼请求。现张某再次来院起诉要求离婚,边某同意离婚。现婚生女边某1随张某生活。张某及边某均要求抚养子女,张某每月收入4500元。边某每月收入3100元。
位于河北省×××号房屋系边某婚前购买,并取得房屋所有权证。2013年3月29日变更所有权人为边某、张某,为二人共同共有。双方均认可房屋现价值为24万元。张某表示房屋归边某所有,要求边某给付房屋折价款。2014年9月10日张某购买车牌号为×××比亚迪小型客车一辆,支付购车款及其他相关费用共计102848元。其中张某出售婚前所购车辆款项17800元用于购车;张某母亲出售其个人车辆款项45800元用于购车;张某母亲另给付张某9000元用于购车。
诉讼请求:
以夫妻共同财产请求分割河北省×××号房屋。
律师说法:
陕西勤博律师事务所魏兴宁律师表示,关于诉争401号房屋以及车辆如何分割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五条之规定,男女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在本案中,双方均确认诉争房屋原登记于边某名下,在双方婚后办理了所有权人变更登记手续,登记为边某与张某共同共有,该登记行为属于夫妻婚内财产约定,可以认定为通过加名的方式,完成了对配偶一方的赠与,对夫妻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故该房屋应当作为夫妻二人的共同财产分割。
对于如何分割房屋这一共同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故夫妻共同财产,原则上均等分割。但考虑双方争议的房屋系一方婚前个人出资购买,本应属婚前个人财产,同时从照顾子女、为其提供稳定的生活条件、物质保障的角度出发,综合确定相应的分割份额。
注意,各地法院裁判观点略有不同,另一种观点认为,房屋系一方婚前个人出资购买,即使婚后添加名字,也不影响该房产系婚前财产的效力,不以夫妻共同财产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