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无过错责任原则(刑法中的混合过错责任原则)

现实生活中,因出租、出借等原因,使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与其使用人分离的形态较为常见。一旦使用人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 ,在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有过错的情况下,该所有人或管理人应当承担的过错责任是按份责任还是连带责任呢?

对于这个问题,主要在《民法典》第1209条和《道路交通损害赔偿解释》第1条中予以规定。

一,《民法典》第1209条

《民法典》第1209条是这样规定的“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民法典》第1209条与原《侵权责任法》第49条的相比,删除了强制保险的部分内容,因为强制保险的在限额内优先赔付的顺序,《民法典》在第1213条予以单独规定,因此此条删除了强制保险的内容,增加了机动车管理人为责任主体的新规则。

理解《民法典》1209条的基础上,同时结合该法第1213条来看,主要有这样三层意思:

①对该车承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保险人支付保险金的义务不因机动车保有人与使用人的分离而受影响,还是由保险人首先在限额范围内对受害人支付保险金。

②交强险与商业险不足以弥补的损害,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该处的“使用人”包括承租人、借用人、质权人、维修人、保管人);机动车的所有人或管理人无过错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③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有过错的,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责任,且该“相应”的责任,应属按份责任而非连带责任。

二,《道路交通损害赔偿解释》第1条

《道路交通损害赔偿解释》第1条是这样规定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49条(现应该适用《民法典》第1209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麻醉药品,或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他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有过错的。”由此可知,《道路交通损害赔偿解释》第1条主要是对车辆所有人或管理人出借机动车时存在过错的具体过错形态的列举。

三,案例看法

①(2018)浙0483民初7752号

裁判要旨:朱燕(机动车所有人)将车辆交付郭江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时,未对郭江明的驾驶资格进行必要审查,存在一定过错。朱燕辩称因郭江明在快递公司送快递,故认为其应当具有驾驶证的说法,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朱燕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由其返还原告20%的赔偿款,由郭明江返还原告80%的赔偿款。

②(2017)冀0281民初2477号

裁判要旨:被告陈志利明知被告张立香无驾驶资格,将自己所有的机动车出借给被告张立香使用,客观上增大了交通事故发生可能性及危险几率,被告张立香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死亡后逃逸,被交警部门认定为全责。陈志立、张立香均存在过错……本院根据二被告在事件中的过错程度,判决张立香承担80%的按份责任,被告陈志利承担20%的按份责任。

从以上两个案例可以看出,司法实践中,法院判决也是坚持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的过错责任形式是按份责任。此类案例很多,不再穷举。

四,陈述总结

综上所述,结合《民法典》1209条和《道路交通损害赔偿解释》第1条,得出的结论为:出借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所有人或管理人的过错责任的责任形态,应为单向连带责任,即混合责任。规则如下:机动车使用人对损害的发生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和原因力,承担按份责任,即相应的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的过错,主要表现在明知使用人没有驾驶资质,明知使用人处于不适驾驶状态如醉酒、知道自己的机动车有故障而不予告知等。同时,笔者提醒大家,现实生活中大量存在的机动车试驾,消费者在购买机动车时往往选择进行试驾,此时车辆的管理人与使用人相分离,对此种情形《民法典》并无特殊规定 ,司法解释也无特殊规定,所以,发生交通事故时,同样适用上述《民法典》第1209条的一般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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