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调查令的产生:律师取证难和法官调查取证成本高的双重困境
我国《律师法》规定,律师具有调查取证的权利。该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受委托的律师根据案情的需要,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律师自行调查取证的,凭律师执业证书和律师事务所证明,可以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调查与承办法律事务有关的情况。”
同样,法院具有调查取证的权利。《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第六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审判人员必须认真审核诉讼材料,调查收集必要的证据。”“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是指以下情形:(一)涉及可能有损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二)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与实体争议无关的程序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一)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属于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并须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档案材料;(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材料;(三)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材料。”
虽然法律都规定了律师和法官都有调查取证的权利,但是在实践中各自的作用却迥然不同。律师在持执业证书和相关证明文件去有关单位调取证据时,往往会被有关单位直接拒绝或者推脱,原因在于律师并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其行为对于有关单位并没有强制性,单位不配合亦不需承担任何法律后果。而法官持法院相关文件去调取时,有关单位一般都会囿于司法权威予以配合。然而,随着人民法院诉讼案件的逐年增多,法官的工作任务也逐渐加重,根本无力抽出时间外出调查取证,这种困境在沿海发达地区表现得非常明显。于是,律师基于委托人利益尽责调查取证但取证难和法院取证易但成本高的矛盾就凸显了起来,为此,法院调查令制度便应运而生。
调查令制度的具体操作是:在民事诉讼中和执行阶段,代理律师向法院申请调查取证或签发调查令,法院出具经加盖公章的调查令,令上载明律师的调查取证权、协助调查单位、调查事项等或者类似内容,由律师持法院的调查令去调查取证。当律师持有法院的调查令向有关单位、个人调取证据时,面对法院的权威,绝大多数单位和个人都愿意配合。由此,律师尽到自己的代理职责,最大限度地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更为重要的是,对于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法官再也不必再花费大量的时间精力去调查收集,从而有更多的时间和精力去做诉讼方面的工作。应该说,此项制度实现了一举两得,一定程度上破解了律师取证难和法官调查取证成本高的双重困境。
二、关于调查令的相关规定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贯彻律师法依法保障律师在诉讼中执业权利的通知》。“根据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审议的《全国人大常委会执法检查组关于检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实施情况的报告》的要求,人民法院可以在民事诉讼中积极探索和试行证据调查令做法,并认真研究相关问题,总结经验。”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商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在调查取证上,除了法官到现场调查取证外,还可以积极探索利用调查令、书面通知持有证据的单位提供证据等多种手段,补强查明案件事实所需要的证据。另要充分发挥专家辅助人作用,以利形成司法判断。”
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试行)》。“应当由当事人举证,但该证据为他人所控制而致使当事人难以自行调查收集的,可以向法院提出申请,并提交待取证据与争执事实相关联的初步依据或者进行合理陈述。法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所申请调查的证据与案件中的争执事实确有关联或者为证明案件事实所必需的,法院可以下达针对证据持有人的调查令,证据持有人应当根据调查令提供有关证据。拒绝执行调查命令的,以妨害民事诉讼予以处理。”
4、《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充分保障律师执业权利共同维护司法公正的若干规定(试行)》。“第十三条实行调查令制度,在民事诉讼中或在案件执行阶段,经当事人申请,由法院审查符合相关规定的,签发调查令,指定当事人的代理律师持调查令向有关单位或个人调查收集证据。”
5、《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诉讼中试行律师调查令的意见》的通知》。
总体而言,调查令制度在全国多个地区已经施行或者试点,在立案、诉讼和执行阶段的运用总体来说取得了不错的效果,既方便了律师调查取证,也减轻了法院的工作负担。然而,由于缺乏具体的法律规定和应有的救济程序,使得律师在持调查令去相关单位调查取证时,依然会遇到一定的困难。确保律师取证权和调查令制度的有效实施,还需要国家在法律层面详细规定调查令的制度、程序和救济手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