恶意诉讼罪的构成要件解释(恶意诉讼罪的构成要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 : 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请求,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条属于2012年修改新增,是关于对恶意诉讼、调解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行为进行司法处罚的规定。

所谓恶意诉讼,是指当事人以虚假的事实提起诉讼,并获取不正当利益的诉讼行为。恶意诉讼对司法制度和 社会安定带来的影响是显而易见的,司法机构,特别是法院若对此处理不当,势必会造成公众对诉讼的不信任感和对社会的抵触情绪。

恶意诉讼往往是恶意当事人以牺牲对方的利益来获取自己不正当利益的诉讼行为,因而对对方当事人而言,司法机关是否能正确处理案件对其至关重要,稍有不慎便会侵害到其个人利益。但同时,恶意诉讼又具有很大的隐蔽性,从形式上看,这类诉讼行为往往都符合程序法的一切要求, 主体资格、事实理由也往往具备程序法要求的条件,特别是当事人为达到目的,在起诉之前就会为案件今后的审理做好充分的准备和铺垫,因此,在诉讼初期很难判断其为恶意诉讼,即使是在案件审理开始之后,案件的审理者也很容易被恶意当事人的精心策划所迷惑。可以说,如何识破并彻底杜绝恶意诉讼,对司法工作者而言是个不小的难题。

一、恶意诉讼的认定标准

(一)恶意诉讼的概念

仅从字面上理解,恶意诉讼就是与善意相对的,有不良居心的诉讼行为。学界对此有广义和狭义两种认识,广义的恶意诉讼包括所有的诉讼行为,贯穿起诉、审理、执行,还包括刑事告发;而狭义的恶意诉讼仅指起诉。本文探讨的是广义上的恶意诉讼。

(二)恶意诉讼的构成要件识别恶意诉讼是对其进行有效规制的前提,但实践中由于这类行为往往在形式上具备合法的外观,审判人员很难准确、及时地加以识别,有必要对照构成要件进行分析判断。

1.主观方面:故意。故意指向的对象是损害他人权益的结果,对于这种结果的追求既可以是直接故意也可以是间接故意,即明知自己没有某种诉讼权利,但为了他人利益受损而故意实施或为了谋取自己的非法利益而故意实施有损他人权益的行为。过失即对于损害他人利益的结果应当预见而未预见或虽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过失是否构成恶意在学界仍存在争议,但笔者认为在目前我国公民法律意识和法律水平不高的情况不宜将其列入恶意诉讼,只要行为人主观上没有伤害他人的目的,其诉讼就不应为恶意诉讼,以免打击公民的诉讼积极性。

2.客观方面。客观上实施了损害他人权益的行为,不局限于起诉行为,也包括一审、二审、特别程序、执行等所有诉讼程序中的行为。

3.有损害事实存在。损害事实是指损害他人权益的结果,权益是指我国民法及侵权责任法规定的公民的人格权、健康权、名誉权、商誉权、财产权等一切权利。财产不仅是指诉讼外的物质财产,还有诉讼中所产生的误工费、交通费、律师费、鉴定费等。最常见的有恶意刑事告发侵害自由权,虚假诉讼侵害财产权,滥用诉权侵害名誉权、商誉权。

4.恶意诉讼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

二、恶意诉讼的表现形式

1、串通虚假诉讼,是指当事人出于不合法的动机和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与另一方串通提起民事诉讼的行为。

(1)通过虚假民间借贷转移离婚财产;

(2)通过虚假民间借贷转移企业财产或个人财产逃避债务;

(3)通过虚假民间借贷转移即将被法院执行的财产。

2、单方虚假诉讼,是指当事人出于不合法的动机和目的,虚构事实或证据提起诉讼的行为。

(1)虚假刑事告发;

(2)通过虚假诉讼认定驰名商标;

(3)通过虚假诉讼打击竞争对手商业信誉;

(4)虚假起诉无关系的第三方;

(5)虚假提起特殊程序。

为了利用特殊程序所产生的结果,恶意提起宣告失踪、死亡、无民事行为能力等。

3、滥用诉权,是指有一个正当的诉权,但是为追求正当诉权以外的非法目的而进行的不当诉讼行为,违背了“权利不得滥用”的自然法则。

(1)为了选择管辖法院,恶意增加诉讼主体,将不是被告的人列为被告;

(2)出于损害他人商业信誉或其他非法目的而滥用财产保全和知识产权诉前临时措施;

(3)为了拖延诉讼、拖延债务履行时间或其他不正当目的而滥用起诉权、上诉权;

(4)以损害竞争对手商业信誉或实现其他非法目的滥用知识产权诉权行为;

(5)滥用管辖异议权、申请回避权等程序性权利的行为。

三、恶意诉讼行为构成要件有

第一,必须是直接故意,不能是间接故意。也就是说,行为人一方直接依其行为追求损害结果的发生;

第二,行为人对于禁止性法律规定或者对他人受到保护的权利公然的漠视;

第三,行使正当权利的行为一般不被认为是恶意,但显然是以追求他人损害为目的或者为主要目的的,不在此限。

在侵权责任领域恶意的特殊意义在于,某些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需要有主观上的恶意,比如恶意告发;另外,在权利损害赔偿责任的时候,恶意对于赔偿数额之确定具有意义。比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精神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里面规定,要考虑加害人一方的主观的过错程度,考虑过错程度就是判断加害人一方是恶意的还是一般故意,还是重大过失的以及一般过失的,根据其过错程度不同承担的赔偿责任也是不一样的。这是主观方面的恶意,我们采取了一种比较狭义的或者是较为严格立法来界定恶意诉讼,认为需要有主观上面的恶意,不仅仅是故意,仅有故意是不够的。

其次,要有客观方面的行为,就是提起民事诉讼或采取其他相似的手段告发受害人。如果没有实施提起民事诉讼的行为或者没有告发他人,就不认为构成恶意诉讼,也无需承担侵权责任。在客观方面要求这样的诉讼请求或者告发没有法律依据。

最后,基于上述客观行为所造成的结果。受害人一方受到的损害在很多案件中都是十分复杂的和综合性的,既可能包括财产损失、精神损害或者其它正当权利之行使受影响,但是法律只能够救济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如果某一个人要升迁的机会因侵权行为而丧失,侵权法对此就难以进行救济。另外,在认定方面笔者认为,要被法庭认定为恶意诉讼,这就使得恶意诉讼这样的侵权之构成具有滞后性,这是在第一个诉讼完成之后或者一个告发结束之后,才能够确定是否构成恶意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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