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带责任保证和一般保证的区别和联系(连带责任保证和一般保证的区别)

《民法典》规定,保证方式包括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两种。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当事人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单从字面上来看,很多人会感觉很抽象,故简要探讨这两种保证方式的区别。

连带责任保证和一般保证的区别和联系(连带责任保证和一般保证的区别)

一、是否有先诉抗辩权

是否具有先诉抗辩权是区分保证人承担一般保证还是连带责任保证的核心。

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未经审判或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即债务人承担责任在先,保证人承担责任在后。除外情形:但《民法典》第682条第2款也规定了不得行使先诉抗辩权的四种例外情形:(1)债务人下落不明,且无财产可供执行;(2)人民法院已经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3)债权人有证据证明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履行全部债务或者丧失履行债务能力;(4)保证人书面表示放弃先诉抗辩权的。

连带责任保证中的保证人和债务人没有承担责任顺序的限制,一旦债务到期未履行,债权人可以直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

债权人行使权利的方式:一般保证中,由于保证人具有先诉抗辩权,债权人应当及时在保证期间内向债务人主张权利。连带责任保证中,债权人必须在保证期间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如果仅对债务人行使权利,保证期间经过,保证责任消灭。

二、认定的标准不同

此前的《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而《民法典》合同编态度产生180度翻转,其中第686条规定,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保证方式没有约定通常表现为,保证人仅在借款合同或借条等债权凭证上保证人一栏签名(盖章),但未就具体保证方式进行约定。保证方式约定不明是指当事人没有使用规范的用语表述保证方式,而需要通过文义解释、目的解释、交易习惯解释等解释方法来还原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我们可以通过以下两句话进行辨析:

辨 析?

(一)债务人到期不履行债务,由我(保证人)负责。

(二)债务人到期不能履行债务,由我(保证人)负责。

以上二句话的字面上的区别微乎其微,但是效果却截然不同。(一)中“到期不履行”,表明的是一种债务到期未偿还的事实状态,并没有表示保证人承担责任的顺序在债务人之后的意思,此时认定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更符合保证人的意思表示。而(二)中“到期不能履行”,则同时表达了债务到期未还的事实状态和债务人无能力履行的行为状态,存在履行的先后顺序,认定其为一般保证更符合解释规则和逻辑。

还可能存在一种状况就是在保证合同中当事人作出了相互矛盾的两种意思表示,部分条款表示了保证人在后清偿的意思表示,而部分条款又表明保证人到期无条件偿还或立即偿还债务。那么从该法律条文旨在保护保证人权利的角度出发,可以认为约定不明,即保证人承担一般保证责任。

三、诉讼主体的确定与行为效果不同

(一)诉讼当事人选择:对于一般保证而言,债权人不能单独起诉保证人,只能选择先起诉债务人或者将债务人和保证人列为共同被告,如果是后者,法院在判决时,除有《民法典》第687条第2款但书规定的情形外,会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仅对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的部分承担保证责任。而连带责任保证中,债权人有任意选择权,其可以起诉债务人,也可单独起诉保证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或者将二者列为共同被告。

(二)撤诉的效果不同:一般保证中,如果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对债务人提起诉讼后,又撤回起诉且在保证期间届满前没有再提起诉讼,保证人可以主张不再承担保证责任。而连带责任保证中,如果债权人在起诉状副本送达保证人之后撤诉的,则应当认定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行使了权利。根据《民法典》第694条第2款,从债权人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

综上,连带责任保证对债权人保护更加有利,对保证人产生的法律风险更高,一般保证则与之相反。因此,在我们提供或者接受保证前,准确掌握两者的区别有益于避免财产损失。即使有“保证”存在,债权人仍需积极主张权利,不要躺在权利上睡觉,注意保证期间的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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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证期间

保证期间届满后,保证人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原则上不承担保证责任。但需注意以下两种情形:第一,《催款通知书》内容符合《民法典》相关规定,提出新的保证要约,保证人签字的,则成立新的保证合同,保证人需按照新的保证合同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催款通知书》中明确要求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签字的,保证人应当继续承担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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