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法解释2021(刑事诉讼法解释)

一、证据概念变化的问题

1、修订前后《刑事诉讼法》对证据的规定:

1996 年3月的《刑事诉讼法》第 42 条规定:“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这是对1979年《刑事诉讼法》的证据概念继承,但2012年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第 50条规定“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2018年《刑事诉讼法》第三次修正后证据概念没有再变。相对于1996年《刑事诉讼法》的证据概念,2012年的《刑事诉讼法》的证据概念发生了根本性变化。

2.证据概念变化的含义:

依1996年前的证据概念,证据是,1、只有能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证据材料,才能算得上证据,否则连叫“证据”的资格都没有,只能称为“证据材料”;2、证明的内容是案件事实,这里的”案件事实”,有人认为就是指”定罪事实”,也有人认为应当广义理解,包括定罪事实和量刑情节,但不管是那种观点,证据都是案件事实本身,而不是反映案件事实的材料。

3.原证据概念对司法活动的影响:

正是在这种观点的指导下,称得上是“证据”的,就必然是客观真实的事实,在这种证据概念下,司法机关办案就是追求客观真实,按客观真实判案,而不是依证据裁判。所以,我们办案要求从这些证据材料中找出真实的东西,所谓透过现象看本质,源于证据材料而又不拘于证据材料进行判案(这就加上了主观的猜测、臆想成分)。

4.原证据概念在司法实践中的困感:

这种按客观真实判案的做法历来为主张按法律真实判案(证据材料所证明的事实)的学者所诟病。因为,如果证据都是真实的事实,又何须规定所有证据必须经过过法庭质证、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呢?既然证据是客观真实情况的反映,为什么有一些证据一审法院认定是客观真实的事实,而二审法院又不认可,予以推翻呢?事实怎么能推翻?

5.解决困惑的方式修改证据概念:

产生这些问题的根子在证据的概念。2012年《刑事诉讼法》将证据的概念修改后,将证据定义为“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消除了冲突,是从证明目的出发,从案件相关性切入,对形式不作要求,是”材料”就行,也与普通老百姓对证据的认识相一致。只要是用来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至于这些证据是不是真实的,合法的,有关联的,能否作为定案的证据?那还必须经过庭审质证,并经过法院认证,才能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将什么是证据与该证据能不能被法院采用区别开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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