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销权的行驶方式(撤销权的行驶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编总则,第六章民事法律行为,第三节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第一百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重大误解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九十日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二)当事人受胁迫,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三)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放弃撤销权”。“当事人自民事法律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

本条是关于撤销权消灭事由的规定。

一、本条的历史由来

民法通则没有规定的撤销权除斥期间及放弃规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73.“对于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变更;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予以变更或者撤销”。“可变更或者可撤销的民事行为,自行为成立时起超过一年当事人请求变更或者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合同法》第五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

本条是在上述规定的基础上加以修改而来,司法实践中,针对原有规则多有批判的是,其没有就胁迫处于持续状态的情形作出规定。

二、制定本规范的目的

本条规定了撤销权的除斥期间和放弃规则。

撤销权作为形成权,权利人可单方主张撤销相应的法律行为,改变双方法律关系的状态,该权利若无时间限制,不利于法律关系的稳定,对相对一方也有失公允。撤销权作为一项民事权利,权利人应可处分,故从私的自治角度考虑,若撤销权人放弃撤销权,自应认可撤销权消灭的效力。

撤销权的性质是形成权,其存在影响着撤销权人与相对人之间法律关系的稳定性。为尽早明确存在被撤销可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本条明确规定了撤销权的消灭事由。撤销权的消灭主要有两种情形∶一是因除斥期间经过而消灭;二是因权利人抛弃而消灭。

本条规定与之前的合同法规定最大的不同,就是区分不同情形分别规定了除斥期间的起算时间和经过时间,且限定了撤销权行使的最长保护期,因而更为具体合理,方便法律适用。

《民法典》解读152:撤销权消灭的规定

三、本条的具体含义

撤销权,是指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存在重大误解、欺诈、胁迫、显失公平等情形,一方当事人根据法律规定享有在一定期间内请求确认该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无效的权利。撤销权的除斥期间为撤销权的存续期间,为绝对、不变期间,没有发生诸如中止、中断的可能。

因欺诈、显失公平而成立的行为,除斥期间为一年,自撤销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开始计算,“知道”为一事实,需要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应当知道”则是从相关事实推断出的结论,在可得出应当知道之结论的场合,撤销权人事实上的不知,不影响撤销权的消灭。

因胁迫而成立的行为,除斥期间也为一年,所不同的是起算点为胁迫行为终止之日,修正了旧法的缺陷,避免了因持续性胁迫致撤销权也因期间经过而消灭的不当结果。这样规定的原因,是因为如果胁迫情形也以“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作为起算点,对受胁迫人而言,其即使自胁迫之时已经知道了撤销事由,但在胁迫事由持续存在的情况下,受胁迫人虽然在法律上享有撤销的权利,但实际上几乎没有行使的可能。

如果此时依然以“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的胁迫之时作为除斥期间的起算点,对受胁迫人很不公平;而对胁迫人而言,其难免心存侥幸,尽其所能为持续之胁迫,以使受胁迫人在除斥期间内无法行使撤销权,从而使保护撤销权人的立法目的落空。因此,本条对胁迫情况下的除斥期间起算点另行规定,使受胁迫人的撤销权可以更加有保障地行使。

重大误解行为的撤销权除斥期间为九十日,原《民法总则》规定为三个月,《民法典》颁布时将此更进一步明确为九十日,这是民法典对民法总则不多的改动之一。此一特别规定,可能是考虑到重大误解情形下撤销权人的归责性较高。

以上期间的规定,因个案中具体起算点不确定,同样可能出现法律关系长期处于可撤销状态。为此,本条第二款规定了五年的最长期间,期间自法律行为发生之日起算。这样,在法律行为发生之后的五年内,法律行为的效力必然可以确定下来。“法律行为发生之日”,单方行为情形之下,应指意思表示作出之日,双方或多方行为情形下,应指合意达成之日。

本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了撤销权人对撤销权的放弃,依私法自治原则可发生撤销权消灭的效果。放弃可以明示为之,也可以默示为之。默示是从撤销权人的行为中推断出放弃撤销权的意思,这里的行为应当是积极的作为,不包括沉默,并且,行为需发生在撤销权人知道撤销事由之后,撤销权人不知道撤销事由存在,不可能有放弃撤销权的意思。

此外,知道撤销事由的存在,但不知道该事由可发生撤销权的,就严格意义上而言,不能从撤销权人行为中推断出其有放弃其所不知晓的撤销权之意思,但不影响撤销权的消灭。司法实践中,“以自己的行为表明放弃撤销权”中的行为,通常为开始履行或继续履行合同的行为,从此类行为中可观察到撤销权人有接受合同的意思,在知道可撤销事由后仍然接受合同约束,那么就应是放弃撤销权。

四、其他问题

本条适用中,主张撤销权消灭的当事人应当证明撤销权人知道撤销事由的事实或者证明可推断出知道撤销事由的相关事实,胁迫情形下需证明在某时点胁迫终止的事实。

本条将重大误解情形下撤销权的除斥期间设定为九十日,从撤销权人的归责性的角度来看,似有一定道理;但是,当事人归责性的差异对法律效果的影响,应主要体现在撤销权发生与否,以及撤销之后的责任安排之上,没有必要再在撤销权的除斥期间上作区别对待。将除斥期间缩短九十日,意义不大,反而使规则复杂化了,增加了立法、法律适用以及法律学习的成本。

形成权,是指权利人依自己单方面的意思表示,使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消灭的权利,如追认权、解除权、撤销权、抵消权等。各国民法对许多形成权均设有预定期间的限制,期间一经届满,这些形成权即告消灭。但并非所有形成权都设有除斥期间限制,法律对形成权是否设定除斥期间以及期间的长短,通常依立法上的利益衡量而定。撤销权属于形成权之一种,故而撤销权就会存在除斥期间。

另,知道撤销事由比较好认定,但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作为一种推定,存在一个尺度如何把握的问题。如果认定标准过于宽松,不利于对撤销权人的保护;如果认定标准过于严格,则不利于法律秩序的稳定。因此,在认定是否构成应当知道撤销事由时,认定标准不能过于宽松,也不能过于严格,需要妥当平衡好保护撤销权人与维护法律秩序稳定之间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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