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出有因的敲诈勒索罪(关于事出有因的敲诈勒索解释)

事出有因的敲诈勒索罪(关于事出有因的敲诈勒索解释)

基本案情

2010年8月初,红某某公司与被害人刘某某合作,由刘某某负责红某某公司物联网分会的业务。2013年3月,被害人刘某某以自己妻子的名义另注册了智慧某某公司,并私下开展红某某公司物联网分会的业务。2014年年底,被害人刘某某离开了红某某公司。 2015年4月,被告人韩某某(红某某公司法人)、常某某(红某某公司实际股东)等人发现被害人刘某某私刻红某某公司物联网分会的公章开展业务,经双方协商,被害人刘某某同意赔偿红某某公司共计人民币86.4772万元,并于2016年4月给付完毕。

2016年7月,被告人韩某某、常某某以控告被害人刘某某私刻公章让其坐牢、在行业内进行通告、短信恐吓等手段相威胁,向被害人刘某某索要钱财。2016年8月10日,被害人刘某某被迫向被告人韩某某出具了人民币173.5228万元的欠条。后被告人韩某某、常某某多次联系寻找被害人刘某某索要钱款。2016年8月24日,韩某某、常某某到被害人刘某某家索要钱款,被害人报警。

诉讼过程

2017年1月3日,被告人韩某某、常某某被提起公诉,2017年4月14日,法院判决被告人韩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与其前所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判处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被告人常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17年4月20日,韩某某提起上诉。

争议焦点

本案中争议的焦点为,被害人有一定过错,系事出有因,行为人以威胁方式向被害人索要钱款,究竟是普通的民事纠纷,还是刑法中的敲诈勒索犯罪。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中被害人实施违法行为在先,其私刻公章冒用被告人公司名义收取钱款,系违法甚至犯罪行为,其行为导致了被告人公司的损失。在双方协商下,虽然被害人已经对被告人进行了补偿,但被告人之后采用威胁、要挟手段再提出新的数额较大补偿要求,仍然只是债权债务关系,系民事纠纷。刑法具有谦抑性,不应该过多地干预这种经济纠纷。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中虽然被害人实施违法行为在先,但经过双方协商,被害人已经对被告人韩某某、常某某进行了超出损失范围的补偿。在事隔一年多之后,韩某某、常某某因在外欠款太多无法归还,又通过威胁、要挟的方式,再次向被害人索要巨额钱款,明显具有非法占有他人钱款的故意,其行为符合刑法上敲诈勒索罪构成要件,构成敲诈勒索罪。

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在司法实践中,当正当权利被侵害时,部分人考虑到维护权益的效率和成本,可能会选择私力救济的方式,其中有些人还可能会采取威胁、要挟等手段,更快捷更方便地达到自己的“维权目的”。这种具有敲诈勒索性质的维权形式,在实务中并不少见,并且不同地区不同的法官对于类似案件的判决结果可能有所不同。毫无疑问,我们既不能因为确实存在正当权利的行使,就一律认定此类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亦不能一概将存在一定威胁、要挟的维权行为均认定为构成敲诈勒索罪。对此类事出有因型敲诈勒索的认定,可以从两个主要方面来判定其性质。

第一步,先要区分所主张的权利是否在合理范围以内。如果所受损害较小,但提出远远超过损害补偿所需的索赔数额,则可初步判定索赔人不仅是想行使自己的正当权利,已经具有不正当的主观目的。反之,如果索赔人所提出的赔偿要求在社会一般人的认知中是正当的,则可认定为是在合理界限之内,亦可排除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则不成立敲诈勒索罪。

第二步,要从主客观方面进行综合判断。是否要行使权利,如何行使自己权利,属于个人保护自己权利的范畴。但是,现代法治的基本要求是权利的行使应当受到一定限制和制约。如果索赔人超越了必要的限度去行使权利,即便权利本身具有正当性,其行为也可能同时还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也需要给予相应的刑事制裁,亦即刑罚处罚与是否具有正当权利没有必然的联系。换而言之,正当权利是目的,达到正当权利途径是手段,即便目的正当,也必须通过合法手段来达成,否则只要通过违法手段去行使正当权利造成了刑法上的危害结果,刑法也要给予相应的制裁。

概言之,如果提出远远超出正常范围的索赔要求,则可认为具有了非法占有目的,如果同时还在手段、方式上采取威胁、要挟等等方法,那么行为人就侵犯了敲诈勒索罪所保护的财产法益,符合犯罪构成要件,应该以敲诈勒索罪来定罪处罚。

结合到本案事实及证据情况进行判断,被害人刘某某虽然有错在先,确实韩某某、常某某的行为具有行使正当权利的起因。但被害人已经对韩某某、常某某进行了超范围补偿,在事隔一年多之后,韩某某、常某某因被他人逼债,遂借用补偿的名义,采用威胁、要挟的手段向被害人索要钱款,二被告均具有敲诈勒索的目的,已经构成敲诈勒索罪。

1、被害人先期已经对被告人进行了超范围的补偿

刘某某前期支付的86万余元的赔偿款,是经过韩某某、王某某(被告人常某某的妻子,H公司的负责人,主管财务等事项)的计算,已经对H公司进行了超出损失范围的补偿。

其一,赔偿数额经过了专业的计算,已经是超范围补偿。H公司的财务主管王某某掌握公司总体的财务状况,经过其计算、评估,索要了Z公司一年多的流水总额50多万元,并让刘某某退回了两年的工资和社保,已经是超过了刘某某给H公司物联网分会造成的损失。

其二,从双方公司投入及亏损情况来看,已经是超范围补偿。可以从H公司投入H公司物联网分会的资金数额、H公司的亏损情况、H公司与H公司物联网分会的关系、造成H公司亏损的原因、刘某某公司私开Z公司的营业流水数额、刘某某因私刻H公司物联网分会公章所收入的钱款数额进行综合分析。

本案中,H公司投入H公司物联网分会仅为12万元,H公司亏损数额在2012年仅为5万多元,且H公司的亏损还包括其他经营所导致并非全部由H公司物联网分会经营所导致,刘某某冒用H公司物联网分会仅收入了3万元,且刘某某的Z公司在此期间经营的流水额仅为60余万元,综合这些情况来看,刘某某前期给付的86万余元,已经是超出损害范围的补偿。

2、被告人再次索要的170多万元超出了正当权利行驶的范围

刘某某已经按双方约定在2016年5月之前,将全部86万余元赔偿款给付了韩某某这一方,进行了超额补偿。而事隔了一年多之后,韩某某、常某某又借口还需要补偿,再次向刘某某索要170多万,索要的钱款大大超出了其正当权利行使的范围,二人不是基于要求补偿的心理,而是典型的以正当权利行使为借口而行敲诈勒索之实。

3、被告人具有非法占有钱款的目的,具有敲诈勒索的主观故意

一是,如前所述,韩某某和常某某向刘某某索要170多万完全没有正当依据,远远超出了正当权利行使的范围,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二是,韩某某自己亦供认是因为被别人逼债走投无路,才向刘某某索要钱款。三是,从钱款去向看,刘某某补偿H公司物联网分会的86万余元钱款,韩某某全部用于归还个人欠款,进一步印证其索要钱款的目的不是为了补偿H公司物联网分会的损失,而是为了个人还债所找借口。

4、被告人为了索要钱款,威胁、要挟被害人

韩某某、常某某为了迫使被害人交付钱款,采取制作具有恶害内容的业内通告,并将盖了章的通告照片发送给被害人,并用微信告知被害人如果不给钱,就将通告散发在业内,让被害人无法再继续正常经营业务。同时,被告人还带领多名男子到被害人所在公司堵截被害人索要钱款,案发之日,也是韩某某、常某某多人在傍晚到了被害人家中,直到第二天凌晨被警察抓获。韩某某、常某某实施了敲诈勒索罪中的威胁、要挟行为来向被害人索要钱款。

综合韩某某、常某某的客观行为和主观故意,二人采用威胁、要挟方式向刘某某索要170多万元,并非为了补偿刘某某给H公司物联网分会所造成的损失,并非正当权利的行使,而是在刘某某已经对H公司物联网分会进行了超额补偿后,为偿还个人其他债务而对刘某某进行敲诈勒索。韩某某、常某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刘某某钱款的目的,具有敲诈勒索的主观故意,构成敲诈勒索罪。

处理结果

二审法院判决认定,韩某某、常某某构成敲诈勒索罪。

对于事出有因型超额索要赔偿行为的认定,既要注重公民正当权利的保护,也要从刑法上否定用违法手段和路径来行使所谓的正当权利。我们不能以目的来证明手段的正当,否则就等于允许行为人为实现其正当目的而不惜采取一切手段,甚至是违法犯罪手段,这将有悖于社会一般的伦理观念。

(作者为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第五检察部检察官李瑞明,检察官助理姚彩云)

(0)
上一篇 2022年10月26日 下午5:37
下一篇 2022年10月26日

相关推荐

发表回复

登录后才能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