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同一原告对同一被告就双方间签订的多份协议合并提起的合同纠纷诉讼,属于诉的客体合并。法律未规定此种情形必须合并起诉,人民法院可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依职权作出决定。因上述多份协议所涉内容不同,又不属同一项目,分属不同法律关系,原审法院认为各份协议间不具有关联性,不具备合并起诉的基础,应当分别提起诉讼,并无不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689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江苏兴厦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高邮市武安东路8号。
法定代表人:赵宏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永军,内蒙古星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支农巷。
法定代表人:刘建刚,该局局长。
再审申请人江苏兴厦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兴厦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赛罕区住建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0)内民终24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江苏兴厦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本案原审裁定均未针对“本案能否合并起诉”之争议焦点给出法律依据,以违反级别管辖驳回江苏兴厦公司起诉,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错误。1.本案可以合并起诉,应当按照三项工程标的总额确定管辖法院,因江苏兴厦公司住所地不在内蒙古自治区行政辖区,且本案诉讼标的额超2000万元,应当由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管辖。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上级法院有权审理下级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准许一并起诉,开庭审理后却以《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驳回起诉适用法律错误。3.原审确认的本案争点是“三项施工合同纠纷能否合并起诉、一案处理”,即诉的客体能否合并,与管辖无关,一审裁定以违反级别管辖驳回起诉,适用法律错误。4.依据《民事诉讼法》,“驳回起诉”应该针对不符合第一百一十九条四种不符起诉条件的情况,或针对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七种不予受理的情况,“合并起诉”属于当事人诉权范畴。以“合并审理”的条件否定“合并起诉”的合法性,适用法律错误。5.二审裁定认定可以合并审理的诉包括“诉讼标的为同一种类”的情形,又以“基于同一事实的纠纷可以合并审理”为由驳回起诉,自相矛盾。(二)原审法院认为江苏兴厦公司的起诉“非同一法律关系,不具备合并起诉基础”,于法无据,与审判实践不符。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表明“一个诉中可以存在多个、且不同类法律关系”。2.本案赛罕区住建局发包给江苏兴厦公司的三个工程,各工程均已竣工、交付,且每个工程均拖欠多年未结清,江苏兴厦公司以可就三项工程一案起诉赛罕区住建局,要求一并支付拖欠的全部款项、一次性解决双方纠纷。(三)本案三个工程必须合并起诉、一案处理才能查明案件事实、厘清权责对错。原审裁定认为“三个工程相互间不关联,可分别诉讼”与庭审查明事实不符。三项工程紧密关联、客观上存在连带关系:1.法律关系主体相同,三项工程均是赛罕区住建局发包给江苏兴厦公司,均拖欠江苏兴厦公司工程款;2.均是同一时期发包的市政改造建设工程,仅是不同的施工项目和标段;3.三项工程均拖欠多年未结清,且均已届期,赛罕区住建局均已支付部分工程款,认可付款条件均已成就,负有一次性全部结清的义务;4.江苏兴厦公司主张的各工程项目已付款额,系依据各项目成本支出用已付款比例概算而来,赛罕区住建局所有付款均付至江苏兴厦公司同一账户,分开起诉,难以查明事实,一并起诉、一案审理,才能查明。(四)江苏兴厦公司在一、二审中提交了16个最高人民法院的类案文书,均确定原被告同一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可以合并起诉、以合并后之标的总额确定管辖法院”之裁判要旨,但两审法院均未参照,且未在文书中进行释明、回应,严重损害了司法公信力,应予纠正。(五)原审法院均违反法定审限、拖延诉讼,有悖民事诉讼“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诉讼历时1年多,终被违法驳回起诉,于2019年9月2日一审立案至2020年3月30日作出裁定,超6个月的审限。严重超过裁定上诉30日之审限。综上,江苏兴厦公司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同一原告江苏兴厦公司对同一被告赛罕区住建局就三个《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并提起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诉讼,属于诉的客体合并。法律未规定此种情形必须合并起诉,人民法院可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依职权作出决定。因三份施工合同所涉三个工程项目的内容不同,施工地点不同,又不属同一建设工程,分属不同法律关系,原审法院认为三项工程不具有关联性,不具备合并起诉的基础,应当分别提起诉讼,并无不当。因案件已经受理,江苏兴厦公司的诉讼请求系将三份施工合同的欠款数额、利息、违约金等合并计算,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后,其可就三份施工合同所涉欠款数额、利息、违约金等分别提出诉讼请求,原审裁定并无不当。
综上,江苏兴厦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江苏兴厦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