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节 物权的概念、类型与效力
三、物权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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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物权的排他效力
(一)物权排他效力在所有权、用益物权上的体现
(1)一物之上能不能有两个所有权? 一物之上只有一个所有权(人)
(2)一块土地之上能否有两个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一个房屋之上能不能同时存在两个居住权?不能,这些权利都具有排他性(对物的使用本身具有排斥性)。
(3)供役地上已经有了通行地役权,还能不能设立管线铺设等其他地役权? (地役权是对物权法定对物的使用方式限制的缓和,只要使用方式不冲突即可并存)
(4)主要是看物上的支配控制本身是否具有排斥性!物上的支配控制具有排斥性则权利就有排他性。
(二) 担保物权是否具有排他性
(1)没有,仅涉及优先性排序问题。
①多重抵押权不具有排斥性,抵押权人并不占有抵押物;甲将房产抵押给银行借款后又将其抵押给乙,乙将通过抵押的登记公式获悉房屋已经抵押。银行的抵押权人地位与乙并不冲突,只意味着甲无法按时清偿时银行的受偿权优先于乙。
②又如同一房产,甲为乙设立居住权后又将其抵押给银行,此时用益物权与担保物权并存,二者并不冲突,因为乙需要的是房屋的使用权而银行享有甲不能清偿债务时的优先受偿权。若居住权先于银行抵押权登记,则未来银行将房屋拍卖变卖,后续的所有权人不得否认乙的居住权,原因在于后手在竞拍时能够通过登记公式获悉其房屋上有在先的居住权这一权利瑕疵。其次,抵押权常规之下未必需要被行使,多数情况下担保都是虚设的,只要债务人正常履行债务抵押权即消灭。抵押权被实现的时候才会出现抵押权与上述居住权的冲突,依据时间在先、效力优先的原则就能解决。法律制度不应人为设置任何限制,效率最高的物权制度应该使当事人的处分权发挥到极致,用公式的手段让信息透明化,让交易相关当事人自行作出选择,承受相关法律风险。)
(2)一个物上可以设立无数个担保物权
债权的非排他性:一物数卖有效,涉及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的区分(任督二脉)。
二、优先效力
(一)物权之间的优先效力
(1)原则上(公示!)时间在先,效力优先
(2)例子:一房多押;抵押权与居住权(参见上述论述)
规范:《民法典》第415条: 同一财产既设立抵押权又设立质权的,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按照登记、交付的时间先后确定清偿顺序。
(二)物权对债权的优先效力(对比:债权的平等性)
(1)以破产取回权、别除权为例(参见《破产法》)
(2)以一物数卖的履行情况为例
(3)例外:【买卖不破租赁】、【预告登记】
三、对抗性(追及效力)
(一) 物权是权利人在物上的权利,而非对特定人的请求权。既然是对物权(对世权),当然具有对抗性、追及性。
【问题1】甲将A物出借给乙,为丙所侵占,问:甲能否要求丙返还?
《民法典》第235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
【问题2】甲为乙在B房屋上设立终生性居住权(已登记),后甲将该房屋出卖给丙,问:乙能否主张继续居住?丙能否以新所有权人身份要求乙返还(腾退)房屋?
居住权是用益物权的一种,一经登记,乙享有在该房屋上一项稳定的权利而不依赖与甲、乙之间的关系,即便甲死后甲的儿子继承该房屋,也只意味着甲的儿子继承了一个有权利瑕疵的房产。同理,丙基于房屋买卖合同承接了甲的所有权人地位,乙对该房屋的居住权是稳定的,丙取得一个有乙居住权的房屋的所有权。
【问题3】甲将C房屋抵押给乙银行,担保借款100万;抵押期间,甲将该房屋以300万出卖给丙,问:买卖合同是否有效?丙能否取得所有权?取得什么状态的所有权?乙银行的利益如何保护?
买卖合同是负担行为,出卖自己的有权利瑕疵的物依然有效,毋庸置疑。应当认为,银行的抵押权未受甲、丙之间买卖行为的影响,不论房屋辗转到哪里,银行都能在甲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拍卖、变卖以优先受偿【抵押权是对物的权利,同上述居住权与抵押权竞合同理】。丙可以取得所有权,只不过取得的是负担着银行抵押权的房屋所有权 ( 丙基于买卖合同继受甲的法律地位)。
***物权对抗性法理的回归:物权法第191 VS民法典第406
《物权法》第191:抵押期间,抵押人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转让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
《民法典》第406: 抵押期间,抵押人可以转让抵押财产。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抵押财产转让的,抵押权不受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