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殊诉讼时效最新规定解读(特殊诉讼时效最新规定)

1. 民法典规定的3年时效期间能否延长?20年的时效期间是否适用中止或中断?

民法典第188条就诉讼时效期间的一般规则作了规定,规定普通诉讼时效期间为3年,最长诉讼时效期间为20年,但民法典并未明确这两种时效期间是否均可适用中止、中断与延长的规定。一般而言,3年的普通诉讼时效期间可以适用中止、中断,20年的最长诉讼时效期间适用延长也没有什么疑问。实践中,存在疑问的主要是3年的普通诉讼时效期间是否可以延长,20年最长诉讼时效期间是否可以中止、中断?

对最长诉讼时效期间是否可以中止、中断而言,由于20年的诉讼时效本就很长,且法律明确规定有特殊情况的可以延长。因此,对其再适用中止、中断的意义已经不大。且如果适用中断,再重新起算20年,也严重制约时效制度功能的发挥。为此,最长诉讼时效不应适用中止、中断。

对普通诉讼时效期间是否可以延长而言,产生分歧的一个重要原因在于民法典第188条第2款相较于民法通则第137条的标点符号调整。民法通则第137条但书中“有特殊情况的”前面为句号,而民法典中则为逗号。有观点认为,这就意味着民法典第188条规定第2款“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的规定仅适用前面的最长诉讼时效。但也有观点认为,民法典虽然没有直接规定普通时效期间可适用延长,但也没有明确规定它不可以延长,因此,虽然民通意见已失效,但第175条第1款仍具有参照价值,即普通诉讼实现也可延长。为解决分歧、统一认识,在结合民法典文义的基础上,征询立法机关意见后达成共识,认为普通诉讼时效期间可以适用中止、中断的规定,不适用延长的规定。

综上,关于普通诉讼时效期间是否可以延长,以及最长诉讼时效期间是否可以中止、中断的问题,《全国法院贯彻实施民法典工作会议纪要》第5条第1款已作出回答,即“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普通诉讼时效期间,可以适用民法典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不适用延长的规定。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二十年诉讼时效期间可以适用延长的规定,不适用中止、中断的规定”。《民法典总则编司法解释》第35条则参考了该规定。

关联规定:《民法典总则编司法解释》第35条 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三年诉讼时效期间,可以适用民法典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不适用延长的规定。该条第二款规定的二十年期间不适用中止、中断的规定。

2.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权利遭受损害时,诉讼时效如何起算?

普通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立法上主要有两种立模式:一是客观主义,即从请求权可以行使时起算。另一种是主观主义,即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侵害时起算。虽然客观主义模式可实现诉讼时效制度的效力目标与经济价值,但在权利人不知道其权利受到损害或不知向谁主张权利时,不利于有效保护权利人利益。主观主义虽能更好地保护权利人,但也可能对诉讼时效制度的可预期性与安定性造成影响。因此,“采较长普通诉讼时效期间的,以客观主义起算点;采较短普通诉讼时效期间的,以主观主义起算点”的折中方案,被不少国家采用,以最大程度实现诉讼时效制度的立法价值。

就民法典规定的3年普通诉讼时效期间而言,不少人认为该时间尚不够长,为此建议采主观主义起算模式。此外,由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主观状态,基于我国地域广阔、人口众多、地区差异大的现实国情,普通诉讼时效期间采主观主义起算点亦较为公平。为此,民法通则(已失效)采取了主观主义模式,其第137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民法典第188条第2款延续了民法通则的模式,亦采取普通诉讼时效期间的主观主义起算模式。

就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而言,无论是成年人还是未成年人,均由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因此其因权利遭受损害而提起诉讼的行为也应由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就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而言,虽然其可独立实施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但由于针对权利遭受损害而提起诉讼等主张权利的行为属于非常专业的行为,需要严格遵守相关程序法律制度以及实体法律制度的规定,就一般正常人而言都非易事,很多情况下需聘请法律专业人士进行代理,因此提起诉讼不应认定为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故此类行为应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

既然针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权利遭受损害时提起诉讼(主张权利)应由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因此,明确此种情况下的诉讼时效期间“自其法定代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也就再自然不过了。为此,《民法典司法解释》第36条对此进行了明确。当然,与民法典第188条第2款相一致,此种情况下也允许存在除外情形,解释该条亦作了规定。

关联规定:《民法典总则编司法解释》第36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权利受到损害的,诉讼时效期间自其法定代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3. 诉讼时效中断后能否再次中断或者多次中断?

民法典第195条就诉讼时效中断的四种情形及诉讼时效的重新起算时间作了规定。就诉讼时效中断并重新起算后是否可以再次中断的问题,民法典虽未直接规定,但应认为允许再次甚至多次中断应是民法典第195条规定的应有之义。

民通意见(已废止)第173条曾明确诉讼时效期间可以多次中断。《民法典总则编司法解释》第39条第1款在参考《全国法院贯彻实施民法典工作会议纪要》第5条第2款的基础上,明确肯定诉讼时效中断后在重新计算的新诉讼时效期间内,再次出现中断事由的,可认定诉讼时效再次中断。当然,以此推开,多次中断也应包括其中。

关联规定:《民法典总则编司法解释》第38条第1款 诉讼时效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中断后,在新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再次出现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的中断事由,可以认定为诉讼时效再次中断。

4.未向本人而是向其代理人、财产代管人、遗产管理人主张权利的,能否产生时效中断的效果?

就因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而中断诉讼时效而言,一般情形下,权利人需向义务人本人提出履行请求。但在某些情况下如义务人存在法定代理人、财产代管人、遗产管理人时,权利人向上述三类主体提出履行请求的,从法定代理人、财产代管人、遗产管理人的性质(针对的主体类型)与职责考量看,应认为将导致诉讼时效中断。

就法定代理人而言,只有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才会存在法定代理人,权利人本身就不应直接向无民事行为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提出履行请求。且法定代理人职责即为监护人职责,有权代理被监护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就财产代管人而言,其是针对失踪人而言的,权利人向失踪人直接提出履行请求在实践中也很少见且程序复杂。且财产代管人职责本身就包括了利用失踪人财产为失踪人清偿债务。

就遗产管理人而言,其是对死者而言的,权利人也不应且不能直接向死者提出履行请求。且处理被继承人的债权债务也是其当然职责。因此,权利人向法定代理人、财产代管人、遗产管理人提出履行请求,当然可以认定产生中断诉讼时效的后果。

综上,《民法典总则编司法解释》第38条第2款规定,权利人向义务人的代理人、财产代管人或者遗产管理人等提出履行请求的,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的诉讼时效中断。

需注意的,该款规定的是代理人而非法定代理人,换而言之,除了法定代理人之外,委托代理人也应在其中。就委托代理人而言,我们认为,基于委托人一般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本身即有能力与资格受领与理解他人的意思表示。在这种情况下,委托人就特定事项的处理交于委托代理人,若权利人提出履行的事项属于该委托代理人的职权范围,应允许权利人向委托代理人提出履行请求,此时应认为可导致诉讼时效中断;若权利人提出履行的事项并不属于该委托代理人的职权范围,权利人向该委托代理人提出履行请求并不必然导致诉讼时效中断。故我们推测,这或许也是解释第38条第2款用的表述为“可以”而非“应当”的原因之一。

关联规定:《民法典总则编司法解释》第38条第2款 权利人向义务人的代理人、财产代管人或者遗产管理人等提出履行请求的,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的诉讼时效中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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