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作证罪司法解释(妨害作证罪司法解释理解和适用)

裁判要旨汇总

裁判要旨四:被告人有夸大债权之嫌,但其与邹某、彭泽县建筑工程公司之间确实存在经济纠纷,与事实有联系

裁判要旨五:妨害作证罪是指采用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该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诉讼活动和公民依法作证的权利,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采用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依法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妨害作证行为。本案被告人行为属不当行使控告权,但不足以犯罪论处章

裁判要旨六:被告人刘汉中虽然以承诺结算后给付好处费等方式让丁某1、王某1、董某3焱、甘某等人在《现场签证单》、《爆炸物品出入库登记簿》上签字,但上述证据在刘汉中与汀祖镇政府的民事诉讼活动中已被生效判决作出有效认定。现阶段,公诉机关没有充分证据推翻上述证据

裁判要旨四:被告人有夸大债权之嫌,但其与邹某、彭泽县建筑工程公司之间确实存在经济纠纷,与事实有联系

判例四、王金全妨害作证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 号:(2017)赣0430刑初90号

判决理由: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份,时任彭泽县建筑工程公司(集体所有制企业,以下简称彭泽建筑公司)经理邹某声称其公司改制的土地工程项目需投资。被告人王金全得知后与邹某达成投资意向,并先后向邹某或其指定账户打款,现有证据证实的合计200万元。其中,被告人王金全于2010年12月14日通过其农业银行账户转给邹某人民币100万元,于2010年12月22日和2011年5月27日分两次通过其中国银行账户转给邹某人民币共80万元,于2011年1月30日让德安有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金全挂靠单位,以下简称德安有源公司)出纳万某向邹某农业银行账户转款人民币10万元,于2013年9月17日让王某转款人民币10万元到邹某指定账户。2011年12月31日,彭泽建筑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德安有源公司签订了关于彭泽建筑公司院址内老、危旧房屋改造及五百户旁7.14亩土地项目联合拆迁、开发建设合同书,约定了由彭泽建筑公司负责拆迁和外围事务,德安有源公司负责建设资金及土地出让金,盈亏均由乙方承担,彭泽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邹某、德安有源公司代表人为王金全等内容。2012年1月9日,彭泽建筑公司与德安有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36户安置房的建设及安置工作、建设用地政府抄告单由彭泽建筑公司负责办好,违约方承担守约方50万元的损失等内容。2012年11月16日,王金全、程某(德安有源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担保方)彭泽建筑公司、法人代表邹某又签订一份担保协议,约定甲方自2010年12月份起所投资彭泽建筑公司改制、土地交易、联合开发的款项合计587万元,由乙方全额担保。2013年1月21日,邹某书面承诺未在同年3月底拿到政府规划性文件交付王金全,则按承诺人出具的条据付清所有款项,该承诺书加盖了彭泽建筑公司印章。2013年6月19日,邹某又书面承诺当月25日前付王金全100万元,另把土地批文等文件交给王金全。被告人王金全在发现邹某声称的所谓工程项目迟迟未能开工后,于2013年8月24日要求邹某向其出具了一张654万元的借条,借款人为邹某,该借条落款时间下方盖有彭泽建筑公司印章,并由程某作为证明人签名。2013年8月29日,王金全作为甲方与乙方彭泽建筑公司签订协议书,明确了上述借条中654万元的构成,其中借款本金为340万元,利息从2010年10月1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为217.6万元,王金全参与办理土地等支出费用经结算为96.4万元。2013年12月11日,邹某向王金全出具了一张人民币776万元的借条,同月30日,邹某再次书面承诺“我邹某所欠德安王金全776万元借款,在2014年元月15日给付王金全100万元,否则次日王金全走司法程序解决所借款项问题”。2014年3月11日王金全以此为据将彭泽建筑公司、邹某列为被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2014年3月14日,本院根据王金全的诉讼保全申请冻结了彭泽建筑公司承建的彭泽县江河新区第一期安置房项目工程款等共计776万元。2014年4月14日,王金全作为甲方,与乙方彭泽建筑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由彭泽建筑公司以相关工程款作为偿还776万元的担保,该协议书尾部甲方处由王金全签名,乙方处盖有彭泽建筑公司印章并有邹某签名,担保方由邹某签名。2014年6月9日,本院依据当事人自愿达成的协议作出民事调解书:由彭泽建筑公司偿还王金全借款人民币776万元,邹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被告人王金全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其先后收到案款共计人民币144万元。

另查明,彭泽县江河新区第一期安置房工程项目是彭泽建筑公司中标后,邹某以该公司名义将该工程分包给其母亲何某承建,何某向公司缴纳管理费,自负盈亏,但该工程实际由邹某进行管理。另在2014年3月3日,邹某通过两次转账共给王金全人民币10万元。

再查明,2016年7月23日15时许,彭泽县人民检察院向彭泽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建议称:其院在办理彭泽县供销社申请监督的王金全诉彭泽建筑公司等的建筑工程合同纠纷案件中,发现王金全等人存在刑事犯罪嫌疑,建议彭泽县公安局对此案依法立案侦查。2016年7月25日,彭泽县公安局对王金全等人妨害作证案立案侦查。

判例评析:

本院认为,从本案现有证据看,从2010年12月至2013年9月间,被告人王金全自己或让他人通过银行转款至邹某或邹某指定的银行账户共人民币200万元,邹某也于2014年3月两次通过银行转账给王金全共人民币10万元。而被告人王金全以彭泽县建筑工程公司和邹某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的标的额为776万元,有夸大债权之嫌,但其与邹某、彭泽县建筑工程公司之间确实存在经济纠纷;同时,本案中相关合同、协议书、补充协议、担保协议等盖有彭泽县建筑工程公司印章,邹某也以彭泽县建筑工程公司法人代表的身份向王金全出具还款承诺,并加盖了彭泽县建筑工程公司的印章,在本案中邹某自然人与其作为彭泽县建筑工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之间身份混乱。因此,无论被告人王金全是否夸大了其债权,其虽然有通过签订协议书和提起民事诉讼将彭泽县建筑工程公司作为主债务人的行为,但综合全案证据并不能据此认定其指使邹某作伪证。综上所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金全的行为构成妨害作证罪,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

裁判要旨五:妨害作证罪是指采用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该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诉讼活动和公民依法作证的权利,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采用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依法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妨害作证行为。本案被告人行为属不当行使控告权,但不足以犯罪论处

判例五、章某某妨害作证案

案 号:(2012)海中法刑再终字第1号

判决理由:

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章某某犯妨害作证罪一案,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10日作出(2008)琼山刑初字第100号刑事判决,本院于2008年9月10作出(2008)海中法刑终字第98号刑事裁定。上述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章某某不服,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30日作出(2012)琼刑监字第16号再审决定书,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口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皇新、翟秀尚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章某某及其辩护人曲贵军和证人文某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2000年7月24日下午,邢某某驾驶摩托车到大田墟买菜。当其临近该镇零公里时,看见大田税务所的工作人员正在该处设卡征收车船税,因害怕被罚款,便准备调头离开。时任东方市公安局大田派出所副指导员文某强见状,即冲到公路中间喝令其站住,邢某某没有停车,反而调转车头加大油门开车跑,文某强便拔出其配带的”七七”式手枪向邢某某开二枪,致邢某某重伤。

时任东方市公安局局长李国和、时任东方市公安局大田派出所所长章生贵等人因工作严重不负责,在没有调查核实的情况下,非法拘捕无辜受伤的邢某某,制造虚假搜捕在逃犯的现场,提供虚假新闻内容,误导当地新闻媒体把无辜群众邢某某当成”99.8.22″案的杀人在逃犯进行了失实报道,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2006年11月10日,李国和、章生贵等人被提起公诉。2007年1月24日,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对李国和、章生贵等人作出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李国和、章生贵等人构成玩忽职守罪。李国和、章生贵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检察院同时提出抗诉。

为了帮助其胞兄章生贵开脱罪行,2007年春节前的一天中午,被告人章某某冒充记者身份到东方市大田镇保丁村找到”99.8.22″案件的被害人王某某的家人和符某红。在王某某的家里,被告人章某某对符某红、谭某公(王某某之妻)、符某查、王某花、符某否称要控告”99.8.22″案件伤害王某某、符某红的邢某某,告赢了他们可以得到赔偿,分得一些钱。然后,被告人章某某拿出多份事先打印好的,内容为指证邢某某伤害王某某、符某红,题为”海南检察机关保护的是谁”的控告信,让符某红和既不是”99.8.22″案件的现场目击证人,又不了解控告信内容的谭某公、符某查、王某花、符某否分别在控告信上签名。符某红等人签名后,被告人章某某便将控告信收好带走。几天后,为了增加控告信的可信性,被告人章某某打电话叫符某查、王某花持大田镇保丁村委会的公章到八所镇,让符某查在控告信上盖村委会公章,因村支书符某强阻止而没有在控告信上盖村委会公章。符某红等五人签名的控告信后来被陆续寄到了公安部、海南省人大常委会、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等有关部门。公安部、海南省公安厅、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等有关机关收到控告信后,都分别成立专案组对控告信控告的内容进行调查,对”99.8.22″案件重新侦查,其调查侦查结果均与东方市公安局原侦查结果一致,没有证据证明邢某某是”99.8.22″案的涉案人员。

判例评析:

本院二审认为,上诉人章某某为帮其兄章生贵开脱罪行,冒充记者,找到”99.8.22″案件的被害人及其家属,让其在控告信上签名,以证实邢某某是”99.8.22″案的在逃犯,并控告公安、检察机关不依法办理”99.8.22″案件,并将该控告信寄到各司法部门,致使公安、检察机关均成立专案组对该案予以重新调查,其行为侵害了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已构成妨害作证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再审中章某某及其辩护人申诉及辩护称,1、案件事实发生根本变化。原一、二审判决认定章某某构成妨害作证罪的主要原因是章某某实施了”为了帮助其胞兄章生贵开脱罪行”的行为,经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琼刑再终字第1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章生贵无罪。因章生贵无罪,故不存在章某某为其胞兄开脱罪行的行为。2、有新证据证明章某某无罪。在李国和、章生贵等民警再审案中,符某红、文某强等证言都证明邢某某是犯罪嫌疑人。根据符某红在东方市公安局的调查笔录中的陈述,其于2006年看过凤凰卫视后,才知道邢某某的姓名,并向公安机关提出了控告。章某某在2007年春节期间找过符某红了解事实真相,且了解到的情况与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定的事实完全相符,根本没有威胁、引诱符某红作伪证。3、原一、二审判决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没有证据证明章某某收买、指使他们作伪证,判决书中也没有认定符某红的控告信内容是虚假的,且在李国和、章生贵等人一案中符某红也没有出庭作证,故本案不存在伪证的事实,认定章某某构成妨害作证罪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由于李国和、章生贵等人已经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琼刑再终字第1号刑事判决认定无罪,章某某所谓妨害作证的事实已经不存在。故申诉请求:1、依法撤销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海中法刑终字第98号刑事裁定和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2008)琼山刑初字第100号刑事判决;2、依法宣告章某某无罪。

海口市人民检察院认为,邢某某不是犯罪嫌疑人,认定章某某的行为构成妨害作证罪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章某某妨害作证罪的最终目的是为其兄开脱罪行,为此章某某采取收买等方法指使根本不在”99.8.22″案发现场也不了解该案具体情况的谭某公、符某查、符某否、王某花作伪证,侵犯了司法机关正常诉讼活动和公民依法作证的权利。章某某妨害作证罪虽然当时没有达到目的,但该罪是行为犯罪,并不影响对该罪的认定。现李国和、章生贵等人玩忽职守案虽然已经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无罪判决,但并不能得出章某某的行为也不构成犯罪的结论。章某某的申诉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但考虑到章某某当时的目的是为其兄开脱,主观恶性小,请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再审查明,原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原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1、关于章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案件事实发生根本变化,不存在章某某为其兄开脱罪行的行为的申诉理由。经查,章某某当庭提交新证据,即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28日作出的(2010)琼刑再终字第1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章生贵无罪。该判决书系已经生效的终审判决,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该判决书既已宣告章生贵无罪,本案原一、二审判决认定章某某为其兄章生贵开脱罪行的行为便失去事实基础。因此,章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该项申诉理由成立。

2、关于章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有新证据证明章某某无罪,章某某没有威胁、引诱符某红作伪证的申诉理由。经查,章某某当庭提交新证据,即证人文某强的证言,证明邢某某是”99.8.22″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因文某强系故意伤害邢某某案件的被告人,与邢某某是否为”99.8.22″案件的犯罪嫌疑人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故本院对证人文某强的证言不予采信。但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琼刑再终字第1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证实邢某某参与作案的有邢某、吉某某的供述、文某强证言及被害人符某红的陈述,且涉及命案人员众多,尚有十余人在逃的情况下,公安机关根据当时掌握的证据将邢某某作为犯罪嫌疑人进行侦查并无不当。根据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认定的上述事实,邢某某不能排除犯罪嫌疑。又查,证人符某红在公安局的多次调查笔录中都陈述,其在2006年看过凤凰卫视后,知道打他的人叫邢某某,就有了控告邢某某的想法,但因其不会写控告信,所以就没有办法。可见,控告邢某某也是符某红的真实意思,不存在章某某威胁、引诱、收买符某红作伪证的情况。因此,章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该项申诉理由成立。

3、关于章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原一、二审判决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不存在伪证的事实的申诉理由。经查,《海南检察机关保护的是谁》控告信的内容系证人也即”99.8.22″案件被害人符某红的真实意思,在该控告信上签名的证人谭某公是”99.8.22″案件被害人即死者王某某的妻子,其他签名的证人符某否、符某查、王某花均系被害人王某某及符某红的亲属。在公安局对以上证人调查笔录中证实,尽管证人谭某公、符某否、符某查、王某花均不在”99.8.22″案案发现场,但谭某公、符某否、符某查、王某花均相信符某红所言即邢某某是打死王某某打伤符某红的人,也相信刘姓记者(即章某某)所言告倒邢某某即能获得赔偿,因此他们就在控告信上签名。由此,上述证人在控告信上签名系他们自愿,且”99.8.22″案至今未侦破也是事实,故不能认定章某某有收买上述证人并指使证人作伪证的行为。再查,该控告信与李国和、章生贵等人玩忽职守案二审延期没有因果关系,在李国和、章生贵等人玩忽职守案中,也未将该控告信及在控告信上签名的证人之证言作为证据使用。因此,章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该项申诉理由成立。

本院再审认为,妨害作证罪是指采用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该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诉讼活动和公民依法作证的权利,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采用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依法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妨害作证行为。本案章某某在其兄章生贵等人玩忽职守案审判期间,为了帮其兄开脱,冒充记者,找到”99.8.22″案件被害人及其亲属,让其在控告信上签名,并将署有证人名字的控告信寄到公安、检察、法院等有关机关,致使公安、检察机关均成立专案组对控告信内容进行调查,章某某的上述行为属不当行使控告权,但不足以犯罪论处。首先,章生贵已被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判决宣告无罪,章某某为其胞兄章生贵开脱罪行的行为便失去事实基础。其次,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判决还认定邢某某不能排除犯罪嫌疑,控告邢某某也是被害人符某红的真实意思,在”99.8.22″案件至今未侦破的情况下,被害人亲属在控告信上签名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最后,该控告信未影响到章生贵等人玩忽职守案的审判,也未作为该案的证据使用,邢某某也未因此被追究刑事责任。因此章某某的行为造成的社会危害程度很小,尚不构成犯罪。原一、二审判决认定章某某犯妨害作证罪,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章某某及其辩护人的申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海口市人民检察院要求支持原判的意见,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要旨六:被告人刘汉中虽然以承诺结算后给付好处费等方式让丁某1、王某1、董某3焱、甘某等人在《现场签证单》、《爆炸物品出入库登记簿》上签字,但上述证据在刘汉中与汀祖镇政府的民事诉讼活动中已被生效判决作出有效认定。现阶段,公诉机关没有充分证据推翻上述证据

判例六、刘汉中妨害作证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 号:(2017)鄂0704刑初245号

判决理由: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8月5日,被告人刘汉中与鄂州市鄂城区汀祖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汀祖镇政府”)在结算由刘汉中施工完成的部分陈盛新村拆迁安置工程过程中,为获取更大利益,刘汉中在湖北省黄石市一餐馆内向汀祖镇政府委派至上述工程的监督人员丁某1承诺结算后给付好处费1万元,并当场给丁某1“用餐费”人民币2000元,诱使丁某1在明知第二份《现场签证单》严重不符合自己所认知的施工量的情况下,在《现场签证单》上签字证明属实。随后,刘汉中又以欺瞒的方式,诱使汀祖镇政府委托至上述工程的现场监理人员王某1在该签证单上签字证明属实。

2010年至2012年间,被告人刘汉中以劝说的方式,先后唆使鄂州市鄂城区汀祖某2民爆站工作人员董某1、甘某在明知刘汉中所填写内容的《爆炸物品使用跟踪卡》不符合实际用量的情况下,在该《爆炸物品使用跟踪卡》上签名。事后,刘汉中在与汀祖某2人民政府的民事诉讼活动中,以上述《现场签证单》、《爆炸物品使用跟踪卡》作为证据向法院提交,严重妨害了民事诉讼活动。

公诉机关为证实以上指控内容,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书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提取笔录、借条、现场签证单证、爆炸物品使用跟踪卡、登记薄、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工程承包合同书、工程承包协议书、收款凭证、陈盛新村拆迁施工图、代开发票、调查报告、建筑业统一发票、报案材料、调查核实申请书、通话文字记录、工程结算资料等;证人丁某3、丁某1、王某1、李某、丁某2、刘某1、沈某1、董某1、甘某、刘某2、余某、刘某3、刘某4、刘某5、王某2、刘某6、方某1、方某2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刘汉中的供述和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汉中以贿买等方法指使他人作伪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作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判例评析:

本院认为,妨害作证罪是指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行为。被告人刘汉中虽然以承诺结算后给付好处费等方式让丁某1、王某1、董某3焱、甘某等人在《现场签证单》、《爆炸物品出入库登记簿》上签字,但上述证据在刘汉中与汀祖镇政府的民事诉讼活动中已被生效判决作出有效认定。现阶段,公诉机关没有充分证据推翻上述证据,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汉中指使证人作伪证的证据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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