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承包地被征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依照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获得相应补偿。由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在承包地被依法征收后,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作为用益物权人,有权获得相应补偿。
承包地被征收后的补偿实际上包括两部分:一部分是对集体土地所有权的补偿,另一部分是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补偿。《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土地补偿费主要用于被征地农户的原则。制定土地补偿费在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可见,土地补偿费应主要用于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土地补偿费在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之间的分配比例,根据各省级人民政府的相应细化规定处理,目前争议不大。因集体经济组织与农户是基于承包合同建立民事法律关系,故该类纠纷应为民事争议,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土地补偿费中已经分配给集体经济组织的部分, 实际上系对集体所有权的补偿,属于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集体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土地补偿费等费用的使用、分配办法应当依照法定程序经本集体成员决定。对于已经确定分配给集体经济组织的部分土地补偿费,多少数额用于分配给村民、多少数额用于村公益事业等,是村民自治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就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但是,对于已经确定了土地补偿费分配的总数额,在分配过程中,因具体人员身份问题少分或不分,该人员认为其民事权益受到侵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按照同等数额分配土地补偿费的, 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有观点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该类土地补偿费纠纷,当事人应提起撤销之诉。我们认为,如果此项决定未经民主议定程序,为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擅自作出的,可适用上述规定。但如果已经过村民大会或者村民代表大会等民主议定程序的,不属于该条规范范畴,认为权益受到侵害的人员可诉请按照同等数额分配土地补偿费,而不应提起撤销之诉。
——《有关土地征收补偿费的纠纷,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如果可以受理,当事人提起的诉讼请求应当是什么?》,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9年第3辑(总第79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年版,第245~246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