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院网讯(刘为)近期,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审理一起盗窃案,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责令王某向被害人黄某退还被盗女式皮包折价款95元。
经审理查明,2020年11月29日至12月1日期间,王某先后在华容县章华镇多次盗窃。其中,在黄某经营的某服装店内盗得新女式皮包一个,发现里面没有任何财物后,将包丢弃;在某餐馆店内盗得7.5公斤腊牛肉后,以130元销赃。在某小区发现被害人张某家中的地下室内无人且房门未锁,遂进入室内,盗得张某挂在室内储物间墙壁上的两个皮包内的现金400元后,准备离开现场时,被张某的丈夫发现并将其抓获。
另查明,2016年以前,王某多次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2016年11月22日因犯盗窃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7年11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两千元;2018年7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两千元;2019年8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20年10月27日刑满释放。
经认定,王某盗窃的女式皮包价值95元、腊牛肉7.5公斤价值725元。被盗腊牛肉和现金已追回,并分别退还给被害人。
盗窃罪:
盗窃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占有的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行为。
刑法规定的盗窃罪,一般以达到数额较大为入刑的门槛。根据《盗窃案件解释》的规定,数额较大是指,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但是考虑到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四类盗窃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大,因此对于这四类盗窃行为构成犯罪不受“数额较大”的限制。
盗窃癖:
偷窃癖属于意志控制障碍范畴的精神障碍。其表现是反复出现的、无法自制的偷窃行为,虽屡遭惩罚而难于改正。这种偷窃不是为了谋取经济利益,也不具有其它明确目的(如挟嫌报复、窃富济贫或引人注意等),纯粹是出于无法抗拒的内心冲动,据此可与一般偷窃行为相区别。
偷窃癖本身是为了减轻20世纪初由于盗窃而被抓获的富家妇女的犯罪而使用的一个精神病标签。因为,商家不想得罪自己的富裕客户,富裕家庭想维持家族的道德声誉并想让妇女继续呆在家中,法庭也不想将“可敬的女士”作为普通犯罪处理。因此,偷窃癖使得这类人的行为合法化,从而避免法律的追究。在此提醒大家,偷窃癖并不是我国刑法意义上的精神病,只要行为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犯罪行为人可能会受到刑事追责。
值得注意的是,偷窃癖者偷窃并非为满足个人生活需要,而是为了满足自己的变态心理需求。实践中有频繁偷窃生活用品的偷窃癖者,也有偷窃异性随身衣物的偷窃癖者。对于盗窃所得常常弃之不用,或者偷偷送还或收藏起来。社会中有些人认为,频繁偷窃生活用品的行为人一定是出于生活所迫,本身并没有危害性。更有甚者觉得司法机关对这种类型的偷窃癖者定罪处罚是在机械适用法条,缺少人情味,是一种恶人行为。例如,最近网上广为传播的《令人羞耻的“博士偷菜不起诉决定书”》一文,就是这种思想的典型代表。笔者认为这种判断太过主观,对这种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的判断缺乏合理依据,也经不起社会生活经验的推敲。正如每一个人都懂的道理,“一个人有手有脚去赚钱,为什么偏偏要去偷别人才能生活呢?”如果司法机关对这种“大错不犯、小错不断”的行为置之不理,被害人必将陷于报案无门的尴尬境地,犯罪行为人更是可以有恃无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