扰乱生产经营秩序罪的量刑标准(扰乱生产经营秩序罪的量刑)

一、刑法规定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规定,由于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扰乱生产经营秩序罪的量刑标准(扰乱生产经营秩序罪的量刑)

二、犯罪构成

主观方面: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并且具有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其他个人目的,一般是指出于个人恩怨而产生的不正当心理追求,如憎恨、厌恶、不满等产生的原因多种多样,如因受到领导或他人的批评而产生不满,自己的要求没有得到满足而产生不满,嫉妒他人的成绩而心怀不满,与他人产生冲突而心生不满,以及厌烦工作而产生不满,等等,行为人只要出于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故意给生产造成较大破坏的,即构成本罪。对于非出于上述目的而故意破坏生产经营的,是否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有不同看法。有的认为不能构成,因为“由于泄愤报复或其他个人目的”是法律明文规定的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的必备要件。另一种观点认为,只要出于故意破坏生产经营,不论有无上述目的,甚至间接故意的破坏都可以构成本罪,第一种观点是通说。

客观方面: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以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或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的行为。其他方法则多种多样、如切断电源,破坏锅炉、供料线,颠倒冷热供给程序、破坏电脑致使生产指挥、工艺流程产生混乱,以影响工业生产、破坏农业机械、排灌设备、农具,毁坏种子、秧苗、树苗、庄稼、果树、鱼苗等,毁坏农业生产;破坏运输、储存工具,影响商业经营,等等。至于其方式,则既可以表现为积极的作为,如砸碎、烧毁,又可以表现为消极的不作为,如明知有故障而不加排除。但不论方式如何,采用的手段怎样,破坏的对象都必须与生产经营活动直接相联系,破坏用于生产经营的生产工具、生产工艺、生产对象等。如果是毁坏闲置不用或在仓库备用的机器设备、已经收获并未用于加工生产的粮食、水果,残害已经丧失畜役力的待售肉食牲畜的行为,则由于它们与生产经营活动没有直接联系,因此不能构成本罪。构成犯罪的,应以他罪如故意毁坏财物罪等定罪刑。

主体: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且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

客体:本罪所侵害的客体是生产经营的正常活动。生产经营,就其范围而言,非常广泛,如工业、农业、林业、牧业、渔业、副业等生产经营活动以及与这些产业的生产经营密切相关的建筑业、运输业、第二产业、商业等。就性质而言,既包括国有的,也包括集体的,还包括个体的、私有的、外资的等。只要属于生产经营,不论其属于何种性质,对之加以破坏的,都可构成本罪。

扰乱生产经营秩序罪的量刑标准(扰乱生产经营秩序罪的量刑)

三、立案追诉标准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34条规定:由于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造成公私财物损失五千元以上的;

(二)破坏生产经营三次以上的;

(三)纠集三人以上公然破坏生产经营的;

(四)其他破坏生产经营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对于本罪立案标准的第一种情形,只要行为人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等损失达到五千元以上的,公安机关就应当立案侦查。

对于本罪立案标准的第二种情形,只要行为人破坏生产经营的次数达到三次以上,即使数额不满五千元,也可立案侦查。

对于本罪立案标准的第三种情形,行为人纠集他人实施破坏,只要人数达到三人以上就可立案侦查。

扰乱生产经营秩序罪的量刑标准(扰乱生产经营秩序罪的量刑)

四、案例解读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8月份,被告人刘某因对本村安置方案有异议,便纠集本村村民多次围堵正在施工的某小区大门。因为刘某等人围堵该工地大门,8月10日,致使运送的防水保护层C20细石料混凝土一车(15.14方)损毁;8月23日,致使运送的路面C25混凝土原料一车(9.86方)损毁,共计损失价值人民币12845.4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由于泄愤报复,多次破坏生产经营,造成公私财产损失一万余元,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刘京涛有期徒刑六个月。公诉机关提交了证人白某、马某、郭某、鲁某1、范某、骆某、鲁某2、付某、丰某、董某、裴某1、裴某2等人证言,被告人刘某供述与辩解,出示了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刘某的微信截图、开发商的备案材料、抓获证明、调查情况说明、毁损的混凝土照片、执法记录仪情况说明、信访告知、制作条幅照片、横幅图片、现场范围图、接处警登记表、补偿方案、补偿协议、答复情况、信访卷宗、案发经过,濮阳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对混凝土原料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及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

经濮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刘某因2020年8月份围堵施工濮阳县某小区大门,于2020年8月27日被濮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

濮阳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对本村安置方案有异议,为个人目的,多次破坏生产经营,造成公私财产损失一万余元,其行为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且自愿接受处罚,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根据刘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解读:由于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的行为,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本案中,被告人刘某因对本村安置方案有异议,由于泄愤报复,纠集本村村民多次围堵正在施工的濮阳县“开州壹号院“小区大门,先后造成细石料混凝土一车、混凝土原料一车损毁,共计损失价值人民币12845.4元,其行为已经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

扰乱生产经营秩序罪的量刑标准(扰乱生产经营秩序罪的量刑)

五、律师解析

关于破坏生产经营的行为,我们在新闻报纸,或者电视上看到的不少,一般可能是出于打击报复,而去破坏别人公司的生产设备或者农用牲畜等。要特别注意的是破坏生产经营罪与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区分,两者在行为上都会毁坏公私财物,但破坏生产经营罪是通过上述手段来毁坏生产进行,进而达到自己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的不法目的。侵害的是国有的、集体的及个人的生产经营正常活动。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目的将公私财物加以毁坏,使其部分甚或全部丧失价值或使用价值。侵害的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

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是受法律保护的,如果影响企业正常生产经营的,就需要承担相应的责任,如果构成犯罪的,要追究刑事责任。破坏生产经营罪是打击不法侵害,维护正常生产经营秩序的有力武器。当不法侵害发生后,我们应该拿起法律武器,用好法律法规,有力打击犯罪分子,同时对企图破坏生产经营的行为形成强有力震慑效应。当前,我国正处于改革发展的关键时期,全社会正在努力营造良好营商发展环境,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如果发生纠纷,当事人双方应该保持理性,守住法律这条红线,采取合法正当手段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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