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解释三 24条(公司法解释三24条是什么)

编者按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上海二中院)自2010年发布首套系列审判白皮书至今,已经连续发布12年,发布主题涉及审判综合情况、刑事、民事、商事、行政、执行等,有效回应社会各界关切的热点问题。为进一步延伸审判职能,参与城市治理,加强审判白皮书在行为指引、决策参考上的功能作用,“浦江天平”微信公众号将陆续推送上海二中院今年发布的五本审判白皮书。

“2021系列审判白皮书”目录

2.《2016-2020年患者知情同意权纠纷案件审判白皮书》

3.《2016-2020年车辆租赁合同案件审判白皮书》

4.《2016-2020年二手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审判白皮书》

5.《2016-2020年股东资格确认案件审判白皮书》

本期主题

2016-2020年

股东资格确认案件审判白皮书

公司法解释三 24条(公司法解释三24条是什么)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往往源于股权权属形式上的记载登记与实质不符,原告请求确认恢复至实质状态。股东资格的确认是审理其他与公司有关纠纷的前提,其审理思路遵从“内外有别”原则,“对内”日益体现出尊重公司自治、弱化形式主义的倾向,而“对外”则注重公司债权人与名义股东债权人利益的保护,本审判白皮书则围绕“对内”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展开。

由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三》)未将股东名册及章程的记载作为唯一的设权标准,而承认了股东资格的实质要件优于形式要件,这使得“对内”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更加复杂、多样。上海二中院于2016年至2020年期间审结的股东资格确认类案件中,从股东资格“名实分离”的成因来看,分为股权代持、冒名、企业改制、出增资、继承、让与担保六类,其中,企业改制引起的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多为历史遗留问题,因让与担保引起的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属于在2020年后兴起的新型案件。因六类案件形成机理不同,审理思路亦存在明显差异,本审判白皮书在此分类基础上尝试对股东资格确认案件进行系统性梳理,以期帮助企业进一步提高内部治理水平,为市场主体有序开展营商活动提供更具针对性和实用性的规则指引。

一、2016-2020年股东资格确认类案件概况

(一)案件数量于2018年出现峰值

上海二中院于2016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审结的股东资格确认类案件,去除管辖、执行、指令审理以及纯粹股权转让类纠纷,有效案件共计94件, 其中,一审案件1件,二审案件93件。从结案年份来看,2016年为14件,2017年为8件,2018年为42件,2019年为19件,2020年为11件。2018年出现峰值,2019年、2020年持续回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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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股东资格“名实分离”的六种类型

按照引起股东资格“名实分离”的原因进行分类,分为股权代持、冒名、企业改制、出增资、继承、让与担保六类,其中,股权代持47件,冒名16件,企业改制19件,出增资6件,继承4件,让与担保2件。

代持类案件作为股东资格确认之诉的主体,占50%;冒名类指因自然人或公司的名义被他人冒用,并非公司的实际股东,占17.02%;企业改制类案件占20.21%,包括股份合作制企业职工身份与股东资格的特殊关联,国有资产转让后发现未将标的股权纳入评估范围、未及时按规定办理股票的电子化确权手续等情形。出增资类案件指股东因出资或者增资的决议效力问题,或者出资存在瑕疵引起股东资格的争议,占6.38%。继承类案件是继承人对公司股东资格争议主张权利时引发的诉讼,占4.26%;让与担保类案件仅有2件,占2.13%,但均于2020年结案,因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8日印发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明确股东资格不属于债权人,股东资格确认之诉成为原股东反击债权人的诉讼策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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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三分之二以上原告为自然人

关于自然人、企业作为原告的比例,自然人为63件,占67.02%,企业为31件,占32.98%。股权代持、冒名、继承、让与担保的原告为自然人的占比较高。在47件股权代持类案件中,原告为自然人的案件39件,占82.98%,自然人委托他人代持股权的比例,远高于企业委托他人代持股权。在16件冒名类案件中,原告为自然人的案件14件,占87.5%。原告为公司的案件仅2件,占12.5%,一件为原告以公司登记机关备案的公章系伪造为由,请求确认其不享有股东资格;另一件为公司以某股东被冒名为由,确认该股东不享有股东资格,该案实为股东间股权争夺纠纷。在4件继承类案件中,原告为自然人的为3件,占75%。原告为公司的案件仅1件,在该案中,原告公司章程规定,股东病故的必须退股,股东资格宣告解除,相关股权经评估将折价款支付给继承人,而继承人与公司对股权的价格未达成一致,拒绝配合办理股权变更手续,公司请求确认继承人不享有股东资格。让与担保2件案件的原告均为自然人。而企业改制类与出增资类案件中,原告为企业的占比较高,在19件企业改制类案件中,原告为企业的14件,占73.68%;在6件出增资类案件中,原告均为公司,占比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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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标的公司多为有限责任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成为股东资格“名实分离”的多发地。在94件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中,有限责任公司71件,股份有限公司4件(含商业银行1件),股份合作制企业17件,外商企业2件。在47件股权代持类案件中,有限责任公司42件,股份有限公司3件(含商业银行1件),外商企业2件。在16件冒名类案件中,均为有限责任公司,占比100%。究其原因,除自身基数大外,有限责任公司的封闭性、强人合性、弱流动性等特点,天然地与股权代持、让与担保、冒名相契合。

(五)近半数公司的注册资本低于100万元

注册资本100万元以下的公司是股东资格确认纠纷的“重灾区”。在94件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中,100万元以下案件达42件,超过100万元、500万元以下27件,超过500万元25件。在47件股权代持类案件中,100万元以下22件,超过100万元、500万元以下8件,超过500万元17件。在16件冒名类案件中,100万元以下11件,超过100万元、500万元以下3件,超过500万元2件。可见,注册资本规模较大的公司,公司治理结构相对完善,股东与股权制度更为规范,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发生的比例较低。

公司法解释三 24条(公司法解释三24条是什么)

(六)争议股权比例集中于20%以下

中小股东成为引发股东资格确认纠纷的“易感源”。在94件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中,争议股权比例在20%以下案件达47件;超过20%、40%以下18件;超过40%、60%以下16件;超过60%、80%以下5件;超过80%为8件。在47件股权代持类案件中,争议股权比例在20%以下20件;超过20%、40%以下8件;超过40%、60%以下9件;超过60%、80%以下3件;超过80%为7件。在16件冒名类案件中,争议股权比例在20%以下7件;超过20%、40%以下1件;超过40%、60%以下6件;超过60%、80%以下2件;超过80%为0件。控股股东在参与公司决策以及经营管理方面具备绝对优势,而中小股东在代持合意、行使权利以及其他股东态度等诸多环节上,一旦出现裂痕,将面临争夺股东资格的诉讼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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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当事人合意引起的股东资格“名实分离”

(一)股权代持

1.代持动机

在47件股权代持类案件中,实际股东与名义股东达成代持合意的动机,可归纳为以下四类:第一,实际股东自身障碍(如金融机构股东资质、外商投资政策限制、竞业禁止限制、躲避债务);第二,利用名义股东优势(资源、税收)或者为名义股东增信(出国、贷款);第三,突破公司股东人数限制(代职工持股)、避免成为一人公司;第四,股东内部、家庭内部股权分配。

2.公司性质

《公司法解释三》对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代持行为作出了明确的规定,而对于其他类型公司的代持行为,尚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或指导性案件,在强监管大背景下,人民法院对于股权代持协议的效力认定有从严的趋势。

第一,股份有限公司。对于非公众型的普通股份有限公司,股权代持协议本身未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公司性质不会导致协议无效。而对于上市公司或者非上市公众公司的股权代持行为,因涉及广大非特定投资者的权益,股权代持行为将危及市场秩序、社会公共利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中关于公序良俗规定,存在被人民法院认定无效的风险。

第二,金融机构。以商业银行、保险公司为例,由于涉及众多不特定客户的利益,股权代持行为将危及金融秩序、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中关于公序良俗规定,存在被人民法院认定无效的风险。

第三,外商投资企业。其一,针对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领域形成的代持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具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无效情形的,人民法院应认定该合同有效,一方当事人仅以未经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批准为由主张该合同无效或者未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其二,域外主体确认其在外商投资企业中的股东身份或者请求变更外商投资企业股东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十四条的规定,需要满足以下条件:(一)实际投资者已经实际投资;(二)名义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认可实际投资者的股东身份;(三)人民法院或当事人在诉讼期间就将实际投资者变更为股东征得了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的同意。

3.认定标准

代持合意与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是判断股东资格的两项直接条件,审判实践中这两项条件往往难以直接得出,需要借助出资、实际行使股东权利等间接条件进行判断。

第一,代持合意与出资。《公司法解释三》第24条第2款规定,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实际股东与名义股东未签订代持协议的情况下,出资是判断股权代持合意的重要条件。实际股东将出资款支付给名义股东,再由名义股东直接向公司出资的,名义股东否认股权代持关系,需要提供证据证明所收款项系基于其他法律关系,名义股东未能提供的,宜认定实际股东已经出资、股权代持协议成立。

第二,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与实际行使股东权利。《公司法解释三》第24条第3款规定,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可见,实际股东已经出资、股权代持协议成立并非确认股东资格的充分条件,需要考量其他股东是否同意。其一,其他股东是指实际股东与名义股东以外、股东名册记载或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股东,不包括实际股东与名义股东本人,也不包括其他潜在的实际股东。有一起案件显示,除代持股权外,名义股东自身还持有该公司的股权,判决认定该名义股东不属于其他股东的范围,无需经过名义股东另行同意。其二,同意指其他股东在股权代持关系形成后的态度,而非仅限于诉讼中的态度;实际股东行使股东权利,满足一定条件可视为其他股东默示同意。《九民纪要》第28条规定,实际出资人能够提供证据证明有限责任公司过半数的其他股东知道其实际出资的事实,且对其实际行使股东权利未曾提出异议的,对实际出资人提出的登记为公司股东的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实际股东已经出资并且行使股东权利的,其他股东过半数“未提出异议”视为“同意”,最高人民法院降低了“过半数同意”的认定标准。

第三,在缺乏股权代持协议时股东资格的确认。书面代持协议是实际股东与名义股东代持合意的直接体现,然而,在47件股权代持类案件中,形成书面代持协议的仅13件,占27.66%。在缺乏股权代持协议的情况下,名义股东虽否认对代持关系,但实际股东已经出资,并且行使股东权利(包括股东会行使表决权、从公司分取红利或者以股东身份参与经营管理),其他股东过半数未提出异议的,对实际股东确认其股东资格的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第四,有限公司股东间代持时的特殊处理。在47件股权代持案件中,实际股东除代持股权外还持有公司其他股权,有9件,占19.15%。《公司法解释三》第24条第3款规定,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然而,如果有限公司股东之间存在股权代持关系,因未影响到有限公司的人合性,公司章程未作特别规定的,则股东资格的确认无需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

4.股权转让形式下的代持

股权转让形式下的代持,指实际股东并未在公司设立时或者对增资部分出资,而是通过股权转让的形式达到股权代持的效果。在股权转让过程中,股权的归属与出资无必然关联,甚至在股权转让之前转让人可能已经实缴出资,因此,对于股权转让形式下的代持,出资并非判断实际股东的重要条件。在股权代持的47件案件中,19件案件属于股权转让形式的代持类型,占40.43%,分为以下三种情形:

第一,“实转形不转”,指转让人代受让人持有股权,形成了股权转让与代持关系的双重合意,类似于动产的占有改定,受让人为实际股东,但形式上股东名册及工商登记中的股东仍为转让人。此时,受让人可以通过确认股东资格或者请求返还股权对价两种方式,退出股权代持关系。其一,受让人请求确认股东资格的,除了股权代持协议,还要考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要件。其二,请求受让人返还股权对价,需要判断股权转让关系是否满足法定解除的条件,即受让人基于不再信任转让人有权终结双方的股权代持关系,但受让人仍需受到买入股权意思的限制。如果受让人已经取得股东资格或者取得股东资格不存在障碍的,在不存在法定解除事由的情况下,受让人无权解除股权转让的合意、请求转让人返还股权对价。

第二,“形转实不转”,指受让人代转让人持有股权,形式上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股东为受让人,但转让人仍为实际股东,股东资格实际上并未发生变动。多案件反映,相较于真实的股权转让,“形转实不转”的股权代持关系,往往伴随着无股权对价,转让人长时间未主张对价,或者股权转让款循环流转,同时,转让人转让股权后,仍行使股东权利,包括股东会行使表决权、从公司分取红利或者以股东身份参与经营管理。此时,转让人依据股权转让协议请求受让人支付股权转让款,受让人抗辩代转让人持有股权的,双方之间不存在真实的股权转让合意,因此,对于转让人的主张,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涉及第三人的股权代持,指股权转让过程中,受让人与第三人之间形成股权代持关系,具体包括两种情况:其一,受让人作为名义股东,为第三人实际股东代持股权,股权转让款来源于第三人实际股东。其二,受让人作为实际股东,与转让人约定,由第三人作为名义股东直接受让股权,但股权转让款来源于该受让人。除了股权转让款的来源这一特殊条件外,涉及第三人股权代持的股东资格确认,仍然应当遵循代持合意与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这两项直接条件。

(二)让与担保

让与担保可以引发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在《九民纪要》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下简称《民法典担保解释》)明确股东资格不属于债权人后,股东资格确认之诉成为原股东反击债权人的诉讼策略。诉讼请求分为两种形式:一种为请求确认股东资格,此时原告往往认可让与担保关系项下返还股权的条件尚未成就;另一种为出借人未出借款项或者债务人已清偿借款,原告请求确认股东资格并进行变更登记(含股东名册)。

1.当事人是否达成让与担保合意

股权让与担保具体存在两种模式,一种为有借贷合同的让与担保,往往表现为当事人签订借贷合同,同时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并且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另一种为回购式让与担保,如当事人同时签订股权转让合同与远期回购合同,股权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第一种模式在商事审判实践中更为常见,而第二种模式主要存在于金融审判领域中,以下内容均针对有借贷合同的让与担保。原告以股权让与担保为由主张确认股东资格的,债权人抗辩为真实股权转让,应当着重审查以下三个方面:

首先,是否存在让与担保合意条款。根据《民法典担保解释》第68条第1款的规定,标准的让与担保条款应表述为,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有权对股权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股权所得价款偿还债务,或者债务人清偿债务后,债权人应当返还股权。如果当事人不熟悉股权让与担保制度的专业知识,可能采用抵押、质押等非标准表述,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将股权转让给债权人的,也应当认定当事人存在让与担保的合意。

其次,如果缺乏让与担保条款,需要核实借贷资金与股权转让款的构成。在股权让与担保中,虽然当事人在形式上履行了股权转让合同,但是,财产转让合同约定的对价往往为0、远低于实际价值。在特殊情况下,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了认缴出资相对应的股权转让价格,但股权转让人长时间未主张权利,因债权人提供的资金不应既成为出借款项,又作为股权对价,故此时股权转让应认定为借贷合同的担保。

最后,原股东在转让股权后,是否实际行使股东权利、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在一般情况下,原股东仍旧实际行使股东权利、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债权人往往出于资金安全考虑对公司公章、账户进行控制而不实际行使股东权利、不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可印证股权让与担保成立的条件。但需要注意的是,实际行使股东权利、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并非专属于原股东,双方可能在合同中作出特别约定;此外,在让与担保合同履行过程中,原股东与债权人产生矛盾的,债权人也可能实际行使股东权利、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故在未与原股东达成真实股权转让合意的情况下,债权人无权以实际行使股东权利、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为由主张其已取得股东资格。

2. 借贷合同的款项是否实际出借

当事人虽达成让与担保合意,但债权人未实际出借资金的,让与担保对应的主债权不成立,原股东有权提起诉讼确认其享有股东资格。

第一,债权人与股东签订借贷合同、让与担保合同,股东既为债务人又为担保人。如果债权人与股东未明确约定出借款项的方式,债权人收购标的公司的债权,在未经过股东确认的情况下,应推定款项未实际出借,股东有权提起诉讼确认其享有股东资格。因为债权人收购标的公司的债权后,理应成为标的公司的债权人,而不应同时成为股东的债权人,收购标的公司的债权并不等同于向股东出借资金,因此,让与担保对应的主债权不成立,股东有权提起诉讼确认其享有股东资格。

第二,债权人与标的公司签订借贷合同,与原股东签订让与担保合同,标的公司为债务人,原股东为担保人。在此种情况下,债权人的地位更加强势,债权人向债务人标的公司出借资金后,有能力直接控制债务人,同时要求原股东承担担保责任。如债权人起诉标的公司后,与标的公司签订调解协议,在人民法院出具调解书后,债权人再依据调解书主文内容起诉原股东承担担保责任,人民法院应主动核查债权人是否已经实际出借资金,防止债权人与标的公司虚假诉讼侵犯原股东利益。

3.债权人是否处分股权

在股东资格“名实分离”的情况下,原股东在形式上已丧失对股权的控制,可能面临债权人处分股权的风险,分为以下三种情况:

第一,如果受让人基于信赖股东名册记载、工商登记的商事外观,从债权人处受让股权,如受让人满足善意取得的认定标准,那么原股东在受让人取得股权之时,即丧失股东资格。此时,原股东提起股东资格确认之诉,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债权人出于融资需要,未经原股东同意,将股权质押给他人的,质权人满足善意取得的认定标准,质权不受影响。与第一种情况不同的是,原股东可提起股东确认之诉,对于其请求确认股东资格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可予支持;而对于原股东关于变更登记(含股东名册)的诉讼请求,可类比适用股权质押后能否转让的相关规定。《民法典》第四百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基金份额、股权出质后,不得转让,但是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基金份额、股权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因此,未经质权人同意的,对于原股东关于变更登记(含股东名册)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债权人引入新的代替者而将股权转让。其一,债权人无法出借资金,可与原股东协商,引入新的债权人,新的债权人与原股东达成股权让与担保合意后,债权人将股权转让给新的债权人。其二,债权人出借资金后,因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将债权与股权一并转让给新的债权人,新的债权人知晓让与担保的情况,此时,新的债权人对股权享有担保物权。

4.股权让与担保的特殊类型

股权让与担保需依存于借贷主合同,而有时借贷合同较为隐蔽,需要进行实质判断。有一起案件显示,当事人在股权转让合同中约定,受让人享有固定收益、不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并且享有任意解除权、请求原股东返还投资款(即请求原股东回购股权)。从形式上看,双方约定的条件与对赌协议的回购条款相似,但二者存在本质差别,在对赌协议中的回购条款中,资金提供方存在真实投资的意思表示,并且附有回购股权的条件,而前述案例资金提供方享有固定收益、不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缺乏投资的意思表示,而实质存在借贷法律关系。转让方将股权转让给受让方后,双方之间形成了股权让与担保的法律关系,转让方既是债务人,又是担保人,转让方已返还投资的,有权请求确认其享有股东资格。

三、非合意引起的股东资格“名实分离”

(一)冒名

主要指原告以他人冒用其名义、将其作为股东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确认其不享有股东资格并变更相应工商登记的情形。在16件冒名案件中,原告能明确冒名人的为6件,占37.5%。公司到庭应诉的为5件,占31.25%,可见,在冒名案件审理过程中,往往缺乏与原告实质性对抗的主体。为防止股东逃避出资、清算以及执行阶段的责任,兼顾保护债权人利益,人民法院应采取严格的认定标准。

冒名案件需要进入实体审理。从冒名案件是否进入实体审理的情况来看,2016年至2018年,除重复诉讼案件,均进入实体审理;2020年,上海二中院举办涉公司登记事项纠纷案件研讨会,统一冒名案件的审理思路,即冒名案件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需要进入实体审理。

在案件进入实体审理后,原告对身份证复印件留存在公司登记机关的解释包括,其一,冒名人在公司登记机关出示的身份证系伪造,公司登记机关核实有误;其二,冒名人在公司登记机关出示的身份证真实,但原告在被冒名前合理期间内,身份证曾遗失;其三,冒名人在公司登记机关出示的身份证真实,原告在被冒名前合理期间内,委托他人代办不含股权登记的其他事宜;其四,冒名人在公司登记机关出示的身份证真实,原告从未遗失身份证或委托他人代办其他事宜,但不排除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他人使用原告身份证后归还。

人民法院应主要审查以下内容:其一,原告是否能证明,公司登记机关、公司内部涉及股东身份的文件签名均与本人签名不一致;其二,原告能否对身份材料出现在公司登记机关作出合理解释。如称遗失,须提供身份证件丢失报警回执、身份证件遗失公告等证据,如称身份证外借办理其他事宜被冒用,原告须还原冒用事件经过、明确冒名人,人民法院应核实冒名人与被冒名人是否存在亲属、朋友、任职等利害关系,判断冒名行为发生是否具可能性与合理性;其三,是否存在原告同意、追认或默认冒名的情形,且原告有无履行出资义务、有无行使股东权利,例如,原告以股东身份参与公司管理或者分红的,但请求确认其不享有股东资格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二)股份合作制企业

股份合作制企业职工股东丧失职工身份,股份合作制企业有权提起股东确认之诉,确认该职工股东不再享有股东资格。股份合作制企业具有劳动合作与资本合作相结合的特征,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股东资格与职工的身份直接相关,即职工身份是股东身份存在的基础,参照国家对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规定,以及上海市政府对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规定,企业职工因退休离开企业,其不再具有企业劳动者的身份,相应也不再享有企业股东的资格。有一起案件反映,企业是否已经实际办理退股和转让股权手续,或者具体予以何时办理,并不影响关于股东资格自丧失职工身份起不再具有的认定标准。

(三)股东出资疵瑕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公司可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由此引起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确认出资瑕疵股东不享有股东资格的诉讼,具体包括以下四类:

第一,在公司未形成解除股东资格决议的情况下,其他股东主张确认出资瑕疵股东不享有股东资格的,因不具备利害关系,人民法院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其一,实际出资是股东的法定义务,而非取得股东资格的前置条件。《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1款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对其他股东承担违约责任,对公司承担资本充实责任。其二,在公司未形成解除股东资格决议的情况下,出资瑕疵股东是否享有股东资格与其他股东无直接利害关系,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应当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

第二,在公司未形成解除股东资格决议的情况下,公司主张确认出资瑕疵股东不享有股东资格,因属于公司自治的范围,人民法院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并不必然导致股东资格的丧失,而股东资格丧失与否取决于公司是否决议解除其股东资格。《公司法解释三》第17条第1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据此,解除股东的股东资格属于公司自治的范围,人民法院不应代替公司作出解除股东资格决议。在公司未召开股东会解除其股东资格的情况下,公司确认未出资股东不享有股东资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人民法院应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

第三,在公司已形成解除股东资格决议的情况下,公司主张确认出资瑕疵股东不享有股东资格,人民法院应审查被告实际出资情况,如不满足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应当认定决议无效,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17条第1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是解除股东资格的前置条件,如果股东已完全出资或者部分出资,公司形成解除股东资格决议,属于系该公司其他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损害了被告股东的合法权益,该决议应为无效。需要注意的是,即便公司并未提出确认决议效力的请求,但对于民事行为是否有效,人民法院可依职权主动审查。

第四,在公司已形成有效的解除股东资格决议的情况下,公司主张确认出资瑕疵股东不享有股东资格并诉请变更登记,但未形成继任者决议的,对于公司变更登记的主张,因属于公司自治的范围,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股东资格被公司决议解除后,股东名下原认缴的出资额,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办理相应减资程序或者由他人缴纳相应的出资,如果公司未形成继任者决议的,变更登记属于公司自治的范围,应由公司自行决定,在判决生效后,公司及继任者可自行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相应手续。

(四)继承

继承是引起股东资格的形式记载登记与实质状态不符的法定事由。我国《公司法》第75条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可见,股东资格的继承,不受其他股东的意志的影响,但如果公司章程作特别规定或者存在法定的股东资格准入要求,则继承人无权请求确认享有股东资格。有一起案例显示,标的公司是税务师事务所,股东继承人提起股东资格确认之诉,《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规程(试行)》第5条规定税务师事务所合伙人或者股东由税务师、注册会计师、律师担任,法院判决认定继承人不满足公司章程及法定的股东资格准入要求,未支持继承人关于享有股东资格的主张。

四、股东资格确认中的特殊情形

(一)多层代持

多层代持,指委托名义股东代持股权的主体,并非实际股东,而是作为受托人代他人持有股权。多层代持是对股权代持合意的突破,严格来讲,实际股东与名义股东之间未直接形成代持合意,需要判断原告是否已实际取得股东资格。有一起案件反映,A与B签订股权代持协议,约定B代A持有股权,同时,B与C签订股权代持协议,约定C代B持有股权,股权记载、登记于C名下,现A起诉标的公司,请求确认享有股东资格,该案判决采取普通代持关系的认定标准,尊重公司内部自治,实质要件优于形式要件,认定原告已经出资,并且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支持了A关于享有股东资格的主张。

(二)实际股东转让股权

实际股东转让股权,指在实际股东与名义股东已形成代持合意的情况下,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后,实际股东又将股权转让给受让人。此时,受让人提起诉讼请求确认享有股东资格,人民法院是否予以支持?有一起案件显示,实际股东转让股权时的受让人,可以成为提起确认之诉的适格主体,并且存在胜诉的可能。如果受让人满足成为新的实际股东的要件,无论名义股东是否同意受让人确认股东资格的诉讼请求,此时,受让人存在胜诉的可能;相反,如果受让人与原实际股东仅仅存在股权转让债权债务关系,未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受让人无权向名义股东与公司主张确认股东资格。

(三)实际股东的债权人请求确认实际股东的股东资格

实际股东的债权人可以成为提起确认之诉的适格主体,确认实际股东享有股东资格,并且存在胜诉的可能。原因在于:第一,债权人撤销权之诉不足以充分保障实际股东债权人的利益。如果股权代持发生在债权之后,债务人通过代持的手段,无偿或者低价转移财产给名义股东,可以通过债权人撤销权之诉,实现权利救济。然而,如果股权代持关系发生在债权之前,那么债权人撤销权之诉将不再适用,实际股东的债权人可提起确认股东资格之诉。第二,股东资格客观上的状态。不论实际股东是否提起诉讼,实际股东是否享有股东资格的客观状态是确定的。如果股东资格客观上归属于实际股东,那么该股权理应成为清偿债权的责任财产,实际股东的债权人作为股东资格确认之诉的原告,存在直接利害关系。第三,实际股东缺乏确认股东资格的意愿。实际股东未清偿到期债权,无其他财产的,可以预见确认股东资格后,股权将被冻结、清偿债权,此时,实际股东缺乏显名的动力,而债权人已无其他救济渠道,因此,应当赋予实际股东的债权人确认实际股东享有股东资格的原告主体地位。

(四)股权代持与继承的融合

在股东资格确认之诉中,股权代持与继承情况有时会同时发生,即实际股东与名义股东之间的代持关系已经过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但由于死亡事件的发生,形成了新的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具体可分为以下两种情况:其一,实际股东死亡,实际股东继承人请求确认享有股东资格,需要证明被继承人与名义股东的代持合意以及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其二,名义股东死亡,实际股东请求确认享有股东资格,并将名义股东继承人列为第三人,实际股东需要证明其与被继承人的代持合意以及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

五、防范股东资格确认纠纷的建议

(一)司法不鼓励股东资格“名实分离”

股东资格“名实分离”会对公司的组织性造成直接的冲击,而且股权本身系承载了人身性与财产性的复合性权利,更关乎公司债权人、实际股东债权人以及名义股东债权人等众多主体的利益,人民法院不鼓励股东资格“名实分离”。

第一,针对金融机构、上市公司以及非上市公众公司,或者为规避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禁止类或者限制类),当事人签订代持协议的,该协议存在被认定无效的风险。

第二,实际股东需面临多重法律风险。包括名义股东处分股权;名义股东违反实际股东意志行使股东权利;名义股东与实际股东争夺公司控制权;名义股东的继承人对股权主张权利;名义股东对外负债时,股权被人民法院保全、强制执行等。

第三,名义股东可能要承担法律责任。比如,实际股东出资存在瑕疵时,公司债权人请求名义股东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公司债权人因名义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请求名义股东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公司成为被执行人、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名义股东可能因作为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而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等等。

(二)对于当事人合意情形下避免股东资格确认纠纷的建议

第一,签订书面的代持协议。一方面,代持协议应对股东投票决策、红利分配、公司人员任命、证照保管使用、账户控制、新股认购、剩余财产分配、违约责任等内容作出明确约定,以防因权利归属不明造成当事人在未来公司管理过程中产生矛盾、争夺公司控制权。另一方面,如果当事人具备条件,可聘请专业人士拟制协议,邀请公司其他股东、公司对协议内容进行确认,并且由公证机关对协议进行公证。

第二,关于股权代持,实际股东应注重出资与实际行使股东权利。实际股东需保留出资凭证、出资证明书,由名义股东代缴出资的,实际股东向名义股东汇款时,可备注为“出资款”。同时,为方便实际股东行使权利,除书面代持协议外,实际股东可要求名义股东出具长期授权委托书,权限内容包括身份性与财产性全部股东权利。

第三,关于让与担保,当事人需要警惕公司作为债务人时的风险。对于原股东而言,其作为债务的担保人,而债权人却有能力直接控制债务人,增加了虚假诉讼的风险,加大了人民法院核实款项出借与归还情况的难度。对于债权人而言,在原股东主张让与担保,而债权人抗辩真实股权转让的案例中,有时取得股权并非债权人的最优选择。如公司存在破产风险的,债权人因缺乏对公司实际经营情况的了解,其真实股权转让的主张,实际上否定了自身债权人地位,因为股权已无价值,债权人无法获得清偿;相反,如债权人认可双方之间存在股权让与担保关系,虽然股权作为担保已无价值,但债权人仍可以通过破产程序,使债权获得部分清偿。

(三)对于防范因冒名行为引起股东资格纠纷的建议

第一,妥善保管身份证件,减少身份证件外借。如不慎遗失,及时补办,并且保留补办凭证。谨慎将身份证交给他人代办事宜,如确有必要的,作好他人代办事宜的记录,及时收回证件,并且留存他人代办事宜的相关凭证。

第二,发现“被冒名”后,应当及时主张权利。例如,公司负责人冒用员工的身份证件、让员工担任股东的,由于员工更有机会了解公司的股东人员构成,并且与公司存在经济往来,如员工长时间内未主张权利,存在被人民法院认定员工同意、追认或默认冒名的风险。

第三,除提起民事诉讼以外,可请求公司登记机关撤销登记。《市场监管总局关于撤销冒用他人身份信息取得公司登记的指导意见》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登记机关应将公司涉嫌冒名登记的情况(包括被冒名登记时间、具体登记事项、登记机关联系方式等)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及时向社会公示。公示期45日。公示期内调查终结并作出调查结论的,终止公示。”公司登记机关在联系公司相关人员、登记代理人或利害关系人具备优势,是被冒名人保障自身权利的重要路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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