贷款诈骗罪法条规定第几条(贷款诈骗罪法条规定)

骗取贷款罪之“骗取”的理解

所谓骗取贷款罪,是指行为人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制定的立案追诉标准,这里的“重大损失”是50万元以上。

以虚假材料向银行申请贷款,是否构成骗取贷款罪,除了有无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之外,是否属于“骗取”,也是关键的问题。

有的人会认为,你都提供了虚假材料,难道还不是“骗取”吗?这种理解显然是片面的。如果银行对虚假材料知情,借款人的行为就不构成“骗”。银行陷入错误认识,相信了借款人提供虚假材料的真实性,同意发放贷款,对于借款人来说,这才是“骗”。借款人的“骗”,银行的“给”,借款人的“取”,一环扣一环,“骗取”意味着“骗”与“取”须具有因果关系。

如果银行原本就对借款人的虚假材料知情,是基于别的原因,如完成放贷目的,误以为能够机会收回贷款,领导为了完成投资项目,批示同意贷款,那么,这不但不符合“骗”的特征,而且,借款人“取得”贷款与“骗”也没有关系。不符合“骗取”特征的,不构成骗取贷款罪。

因银行作为一个单位,没有自然人的意志,无法直接被骗,有无被骗的判断,最终还是要落实到具体人员的认识状态上。

《商业银行法》第35条第2款规定:“商业银行贷款,应当实行审贷分离、分级审批的制度。”《贷款通则》第38条规定:“贷款管理实行行长 (经理、主任,下同)负责制。贷款实行分级经营管理,各级行长应当在授权范围内对贷款的发放和收回负全部责任。行长可以授权副行长或贷款管理部门负责审批贷款,副行长或贷款管理部门负责人应当对行长负责金融机构是贷款人。”

仅仅是业务员对虚假材料知情,为了完成自己的放贷业绩,仍然往其他审批人员报送材料,但审批人员不知情,同意了贷款,单位的意志处于“被骗”状态,借款人的行为仍然被定性为“骗取贷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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