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六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定金合同自实际交付定金时成立。
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是,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超过部分不产生定金的效力。实际交付的定金数额多于或者少于约定数额的,视为变更约定的定金数额。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一、定金与押金的关系
定金和押金均属于金钱担保的范畴,都是当事人一方按约定给付相对人的金钱或其他代替物。但二者系不同的担保方式:第一,定金的交付,通常是在合同订立时或履行前,具有预先给付的特点;押金的交付,或与履行主合同同时,或与履行主合同相继进行,不是预付。第二,定金担保的对象是主合同的主给付;押金担保的对象往往是主合同中的从给付。第三,定金的数额低于主合同的标的额,且不得超过法定的比例;押金的数额往往高于或等于被担保的债权额。第四,定金具有在一方违约时丧失或双倍返还的效力;押金没有双倍返还的法律效果。
二、定金与保证金的关系
在建设工程、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租赁、期货交易等合同或法律关系中,经常出现保证金的担保方式,其种类和性质复杂,对合同的担保作用具有不同的功能。学理认为,保证金合同属于非典型合同,或曰无名合同。《担保法司法解释》第118条规定,当事人交付留置金、担保金、订约金、押金或者订金等,但没有约定定金性质的,当事人主张定金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的规定,保证金等非典型担保方式不得类推适用定金罚则,除非当事人明确约定了定金罚则的适用效力。实务中,出现的保证金各种各样,对于被排除在定金范围之外的保证金,必须予以类型化,具体确定每种类型的保证金效力。
三、定金与预付款的关系
定金和预付款虽然都是一方向另一方交付一定的金钱,但二者的法律性质和效力却存在很大差别。预付款属于价金支付债务的一部分,并且是提前履行部分债务,其作用在于使接受预付款的一方获得期限利益,支付预付款只是客观上起到了保障相应债权实现的作用。在襄阳某金属制品公司与襄阳某材料有限公司等定金合同纠纷案中,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合同中虽然约定了“定金”,但违约责任中并未约定适用定金罚则的,该“定金”是否属于定金担保问题。法院认为,合同约定将前合同所剩余的预付款作为本合同的“定金”,每批次货款抵扣“定金”,并明确约定了违约责任,而未约定适用定金罚则的,该款项虽名为“定金”,但其不属于定金担保,其法律特性实为预付款。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469号民事裁定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