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
(1989年7月20日甘肃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1997年9月29日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第一次修正 2004年6月4日甘肃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2010年9月29日甘肃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第三次修正 2022年3月31日甘肃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03号)
《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已由甘肃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22年3月31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公布,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2年3月31日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养殖业
第三章 渔业资源的增殖和保护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渔业资源的保护、增殖、开发和合理利用,发展人工养殖,保障渔业生产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渔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养殖、捕捞、增殖、保护水生生物等渔业生产及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法律、行政法规对从事养殖、捕捞、增殖、保护水生生物等渔业生产及相关活动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渔业生产纳入国民经济发展计划,加强水域的统一规划和综合利用,保护渔业资源,保障渔业生产绿色、安全、协调发展。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渔业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扩大交流与合作,提高渔业科学技术水平,促进渔业资源养护和可持续利用。
在增殖和保护渔业资源、发展渔业生产、进行渔业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保障渔业安全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渔业工作。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承担渔业行政执法职能的机构,应当依法履行监督、检查和行政处罚职责。
第六条 群众性护渔组织,应当在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依法开展护渔工作。
第二章 养殖业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养殖水域滩涂规划,确定可以用于养殖业的水域和滩涂,并公布实施。
支持单位和个人从事开发性渔业养殖生产和培育、推广优良品种。
第八条 单位和个人使用养殖水域滩涂规划确定的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等从事养殖业,应当向水域、滩涂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本级人民政府核发水域滩涂养殖证。跨界水域的水域滩涂养殖证由跨界水域所在地上一级人民政府核发。
集体所有的或者全民所有由农业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水域、滩涂,可以由个人或者集体承包,从事养殖生产。
第九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养殖生产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区域、规模符合水域滩涂养殖证核准范围;
(二)生产管理符合国家有关养殖技术规范操作要求;
(三)养殖使用的水产苗种应当符合国家或者地方质量标准;
(四)养殖投入品、养殖用水、尾水排放、质量安全等符合法定要求。
第十条 单位和个人从事水产苗种生产,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但是,渔业生产者自育、自用水产苗种的除外。
单位和个人从事水产苗种生产的,应当按照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确定的范围、种类等依法开展水产苗种生产活动,并遵守国家规定的生产技术操作规程。
第十一条 不得经营未经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告推广的水产苗种。
列入国家水产苗种进口和出口名录的第三类水产苗种,由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审批后,方可进口、出口。
引进转基因水产苗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性评价。
第十二条 从事养殖生产应当使用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饵料、饲料、药物。禁止使用含有毒有害物质的饵料、饲料以及禁用药物从事养殖生产。
不得使用未取得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或者未取得进口登记证的饲料、饲料添加剂,以及国家明确禁止使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从事养殖生产。
不得使用无产品标签、无生产许可证、无产品质量标准、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饲料、饲料添加剂,以及无产品批准文号的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从事养殖生产。
第十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养殖水生外来物种、杂交种等物种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与养殖外来物种、杂交种等物种相适应的人员、技术、隔离养殖场所和必要设施设备;
(二)具有安全可靠的防止逃逸、扩散、外泄管理措施;
(三)具有相应的紧急事件处置方案。
第十四条 从事渔业活动的船舶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取得渔业船舶登记证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承担渔业行政执法职能的机构,应当加强渔业船舶的安全生产监管。
第三章 渔业资源的增殖和保护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渔业水域的管理,采取措施,养护渔业资源,保护渔业生态环境;建立多部门协作机制,查处非法捕捞和侵害渔业生态环境的行为;支持建立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
第十六条 禁止围湖造田。重要的苗种基地和养殖场所不得围垦。
未经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从事捕捞活动。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生生物资源及其生态环境有影响的水下爆破、勘探、施工作业的监管,必要时可组织专题论证,针对影响提出合理避让和补偿措施。
进行水下爆破、勘探、施工作业,对渔业资源有严重影响的,作业单位应当事先同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协商,采取措施,防止或者减少对渔业资源的损害;造成渔业资源损失的,由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赔偿。
在重点渔业水域不得从事拆船业。在其他渔业水域从事拆船业,造成渔业资源损害的,由拆船单位依照有关规定负责赔偿。
第十八条 对重要渔业水域可能造成不良影响的开发建设规划,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在重要渔业水域进行建闸、筑坝、航道疏浚、港口建设等工程建设的,应当将水生生物资源和水域生态环境的评价内容以及水生生物生长繁育所需的生态流量、过鱼设施、生态补偿等内容纳入环境影响评价报告。涉及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的,应当编制专题论证报告。
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在批准或者核准前,应当征求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九条 用于渔业并兼有调蓄、灌溉等功能的水体,有关主管部门应当确定渔业生产所需的最低水位线。水电工程运营单位应当合理制定调度规程,在确保防洪安全前提下,开展针对水生生物生长繁育需求的生态调度,加强水生生物保护。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珍稀、濒危水生野生动物的重点保护,防止其灭绝。
禁止捕杀、伤害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
珍稀、濒危水生野生动物的保护、捕捉、繁育、利用以及栖息地的管理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因防疫或者其他需要向渔业水域投放药物时,应当事先通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涉及的渔业养殖生产者,并采取措施防止或者减少对渔业资源的损害和养殖生产的危害。
第二十二条 鼓励和支持渔业资源增殖放流,养护水生生物资源,修复和改善水域生态环境。
禁止向开放性水域投放外来物种、杂交种等不符合生态安全要求的水生物种。
第二十三条 禁止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禁止制造、销售、使用禁用的渔具。禁止在禁渔区、禁渔期进行捕捞。禁止使用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捕捞的渔获物中幼鱼不得超过规定的比例。在禁渔区或者禁渔期内禁止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
禁止捕捞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苗种,禁止使用电力、鱼鹰捕鱼和 敲公式作业,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禁用渔具按照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禁用渔具目录执行。
第二十四条 娱乐性游钓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水生生物资源情况制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履行渔业监督管理职责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