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月12日,最高法发布第26批指导性案例。其中包括一起正当防卫案件。最高法在裁判要点中指出,对于使用致命性凶器攻击他人要害部位,严重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行凶”,可以适用特殊防卫的有关规定。
据介绍,该案例确认的裁判规则,准确把握了正当防卫制度的立法精神,对类似案件中如何认定特殊防卫具有指导意义。该案还曾被评为天津法院2018年度十大影响性案例。
男子被多人持刀入屋砍伤,反杀其中一人致死
最高法通报的案情显示,张那木拉与哥哥均在天津市西青区打工。2016年1月11日,哥哥与他人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事发后,对方驾车逃逸。
在处理事故过程中,张那木拉一方认为,交警处置懈怠。张那木拉听说周某强在交警队有人脉关系,遂通过鱼塘老板牛某找到周某强,请周向交警“打招呼”,周某强应允。
当年3月10日,张那木拉在交警队处理纠纷时,与交警发生争吵。这时,恰巧周某强给张那木拉打电话,张那木拉以为,周某强能压制交警,就让交警接听周某强的电话。张那木拉的此举,引起周某强不满,周随即挂掉电话。
第二天,牛某在电话里提醒张那木拉小心点,周某强对此事没完。第三天早上8时许,张那木拉与哥哥等人在小屋内闲聊时,周某强纠集丛某、陈某新等三人,带着事先准备好的两把砍刀,来到张那木拉屋外。
周某强四人进入屋内确认张那木拉在,便返回车内取出事前准备好的两把砍刀。周某强与陈某新各持一把砍刀,其他二人分别从鱼塘边操起铁锨、铁锤,再次进入张那木拉暂住处。
张那木拉哥哥见状上前将走在最后的人截在外屋,二人发生厮打。周某强、丛某、陈某新三人进屋,一起向屋外拉拽张那木拉,张向后挣脱。
此刻,周某强、陈某新见张那木拉不肯出屋,持刀砍向张那木拉后脑部,张随手在茶几上抓起一把尖刀,捅刺了陈某新的胸部,陈被捅后退到外屋,随后倒地。其间,丛某持铁锨击打张那木拉后脑处。
周某强、丛某见陈某新倒地后,也跑出屋外。张那木拉将尖刀放回原处。这时,他发现仍有人在屋外与其哥哥相互厮打,为防止哥哥被殴打,其到屋外,随手拿起门口处的铁锨,将正挥舞砍刀的周某强打入鱼塘中,周某强爬上岸后,张那木拉再次将其打落水中,最终致周某强左尺骨近段粉碎性骨折,所持砍刀落入鱼塘中。
张那木拉随即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陈某新被送往医院后,因单刃锐器刺破心脏致失血性休克死亡;张那木拉头皮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周某强左尺骨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
一审获刑12年半,上诉后改判无罪
2017年12月13日,天津市西青区法院于作出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张那木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张那木拉以其系正当防卫、不构成犯罪为由提出上诉。
2018年12月14日,天津市第一中级法院二审裁定撤销原判决,宣告张那木拉无罪。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张那木拉的行为系正当防卫行为,而且是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特殊防卫行为。张那木拉是在周某强、陈某新等人突然闯入其私人场所,实施严重不法侵害的情况下进行反击的。
周某强、陈某新等四人均提前准备了作案工具,进入现场时两人分别手持长约50厘米的砍刀,一人持铁锨,一人持铁锤,而张那木拉一方是并无任何思想准备的。周某强一方闯入屋内后径行对张那木拉实施拖拽,并在张那木拉转身向后挣脱时,使用所携带的凶器砸砍张那木拉后脑部。
从侵害方人数、所持凶器、打击部位等情节看,以普通人的认识水平判断,应当认为不法侵害已经达到现实危害张那木拉的人身安全、危及其生命安全的程度,属于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行凶”。
张那木拉为制止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顺手从身边抓起一把平时生活所用刀具捅刺不法侵害人,具有正当性,属于正当防卫。
另外,监控录像显示,陈某新倒地后,周某强跑向屋外后仍然挥舞砍刀,此时张那木拉及哥哥人身安全面临的危险并没有完全排除,其在屋外打伤周某强的行为,仍然属于防卫行为。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根据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本案中,张那木拉的行为虽然造成了一死一伤的后果,但是属于制止不法侵害的正当防卫行为,依法不负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