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集资诈骗罪的概念
集资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编造谎言,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等诈骗方法,违法向公众募集资金的行为。本罪规定于《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
二、集资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包括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和公私财产所有权。
本罪的对象,实践中主要表现为金钱,但也不排除其他实物形式。
(二)客观方面
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通过编造谎言,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等诈骗方法,违法向公众募集资金,数额较大的行为。
在客观上行为人必须满足三个条件:
1.行为人必须实施了捏造谎言,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等诈骗行为,所谓诈骗方法,即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如虚构集资用途,以虚假的证明文件和高回报率为诱饵骗取集资。
2.这种诈骗行为具体体现在违反法律、法规在社会上进行非法集资的活动中。实践中常见的非法集形式主要有:通过发行有价证券的形式非法集资;发行会员证(资格)的方式非法筹集资金;发行债务凭证、彩票、受益凭证的方式非法集资;通过将物业、地产等份化,出让其处置权的方式集资;采用传销、开发果园、秘密串联、民间“会”“社”、地下钱庄等形式。
3.数额较大,根据2011年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个人进行集资诈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较大”;单位进行集资诈骗,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较大”。行为人为实施集资诈骗活动而支付的广告费、中介费、手续费、回扣,或者用于行贿、赠与等费用,应计入诈骗数额;行为人为事实集资诈骗活动而支付的利息,除本金未归还可予折抵本金以外,应当计入诈骗数额。
(三)主体要件
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年满十六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和单位都能构成本罪。
从司法实践看,集资诈骗多是以单位名义实施的。因为以单位名义实施的各种社会活动,特别是以国有或集体单位名义在经济领域内组织、参与、号召、集体执行的各种名目的经济活动,更具有亲和力和可信性。
在集资诈骗的自然人主体中,呈现出集团化的特征,集资诈骗犯罪因其影响广、数额大,其诈骗的工作量巨大,为此,集资诈骗犯罪的自然人主体,往往是多个人共同实施犯罪,形成一个集资诈骗犯罪集团,在这个集团内部,往往分工明确。
(四)主观方面
主观方面是故意,且需具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司法实践中,认定“非法占有为目的”,需要根据具体案件的主观与客观相统一来判断,不能仅凭被告人的自己供述来断定,也不能仅凭损失结果来断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一)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二)肆意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三)携带集资款逃匿的;(四)将集资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五)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返还资金的;(六)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逃避返还资金的;(七)拒不交代资金去向,逃避返还资金的;(八)其他可以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
三、集资诈骗罪的认定
集资诈骗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产所有权,行为人主观上必须具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有些情况下,行为人并没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只是由于经营不善导致无法归还欠款,不能单纯根据损失结果客观归罪。司法实践中,以下行为可被认为属集资诈骗行为:(1)集资后携带集资款潜逃的;(2)未将集资款按约定用途使用,而是擅自挥霍、滥用,致使集资款无法返还的;(3)使用集资款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致使集资款无法返还的;(4)向集资者允诺到期支付超过银行同期最高浮动利率50%以上的高回报率的。
客观上,必须达到数额较大,才构成犯罪。否则,不构成犯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个人进行集资诈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较大”。单位进行集资诈骗,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较大”。
集资是通过使用诈骗方法实施的。所谓使用诈骗方法,是指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编造谎言,捏造或者隐瞒事实真相,骗取他人的资金的行为。在实践中,犯罪分子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行为主要是利用公众缺乏投资知识、盲目进行投资的心理,钻市场经济条件下经济活动纷繁复杂、投资法制不健全的空子进行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