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嫌假冒商标罪一般判多久以上(涉嫌假冒商标罪一般判多久)

裁判规则

1.未经种子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应认定为假冒注册商标罪——赛某某假冒注册商标案

案例要旨:行为人未经种子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其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案号:(2019)豫01刑初102号

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人民法院种业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第一批)》

2.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不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曹有兵假冒注册商标案

案例要旨:假冒注册商标罪中“相同的商标”,原则上是指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完全相同的商标,亦包括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基本相同的商标,但不包括近似商标。基本相同的商标,是指两者虽存在字体大小、颜色深浅等细微差异,但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行为人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虽然可能构成商标民事侵权,但不应认定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有关产品数额亦不应计入犯罪数额。

案号:(2014)锡滨知刑初字第0002号

审理法院: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案例来源:《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报》2014年第6辑(总第36辑)

3.在司法实践中应把握好刑法上相同商标和民法上近似商标的区别,不能随意将民法上的近似商标认定为刑法上基本相同的商标——陈镇、鲁文龙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

案例要旨:在认定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中存在细微差别的商标是否相同时,应将商标本体作为比对基础。改变注册商标的字体、字母大小写或者文字横竖排列,与注册商标相对比仅有细微差别,或者与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应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相同商标。在司法实践中应把握好刑法上相同商标和民法上近似商标的区别,不能随意将民法上的近似商标认定为刑法上基本相同的商标。

案号:(2011)沪二中刑终字第459号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来源:《人民司法·案例》(2013.6)

4.刑法意义上的“相同商标”是指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完全相同,或者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的商标;刑法意义上“相同商标”的比对,应采用“对比观察方法”而非民事商标侵权案件中使用的“隔离观察法”——苍南县龙翔激光烫金材料有限公司、吴晓鹏、蔡正龙、张仁谦等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案

案例要旨:刑法意义上的“相同商标”是指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完全相同,或者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的商标。司法实践中应严格坚持“视觉上与注册商标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必须同时满足、缺一不可的认定标准。刑法意义上“相同商标”的比对,应采用“对比观察方法”而非民事商标侵权案件中使用的“隔离观察法”,防止“视觉效果基本无差别”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置换和虚化,造成刑罚的不当扩张。对确实不构成“相同商标”的制造标识行为,可根据在案证据认定为无罪。

案号:(2019)浙03刑终191号

审理法院: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总第144辑(2020年第2辑)

5.从视觉上具有明显的识辨性的商标不属于刑法规定的“相同的商标”—— 陈侠武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

案例要旨:商标虽只有一字之差,读音也相近,但从视觉上仍具有明显的识辨性,不属于刑法规定的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的情况,不应认定为“相同的商标”。

案号:(2011)杨刑初字第301号

审理法院: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案例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总第85辑(2013年第3辑)

法信 ·司法观点

1. 假冒注册商标罪“相同商标”的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9号,以下简称《2004年解释》)第八条规定,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相同的商标”,是指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完全相同,或者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的商标。《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1〕3号,以下简称《2011年意见》)第六条对“相同的商标”进行了细化: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认定为“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1)改变注册商标的字体、字母大小写或者文字横竖排列,与注册商标之间仅有细微差别的;(2)改变注册商标的文字、字母、数字等之间的间距,不影响体现注册商标显著特征的;(3)改变注册商标颜色的;(4)其他与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的商标。但是,在具体案件中对如何把握“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这一问题,仍存在较大分歧。为进一步明确标准,统一认识,《解释》(编者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法释〔2020〕10号,以下简称《解释》)在《2004年解释》《2011年意见》的基础上进行了调整和补充,强调既要严厉打击假冒注册商标行为,又要防止突破“相同商标”的标准,将“近似商标”纳入刑法规制范围。

(1)对《2011年意见》第六条的规定进行了调整。一是将《2011年意见》第六条第一项中的“仅有细微差别”、第二项中的“不影响体现注册商标显著特征的”均表述为“与注册商标之间基本无差别的”,与《2004年解释》第八条的规定保持一致,统一认定标准。二是根据新情况和司法需要,对《2011年意见》第六条第三项、第四项进行了调整。鉴于司法实践中对颜色组合商标,如改变注册商标颜色,可能会改变注册商标的显著特征,不宜一律认定为“相同商标”,故在第三项中增加“不影响体现注册商标显著特征”的限定条件;鉴于商标法规定了声音商标,因此第四项兜底条款删除了“在视觉上”这个限定条件。

(2)对在注册商标上增加内容的情形及立体商标如何认定“相同商标”进行了明确。在注册商标上增加内容易突破“相同商标”的界限,本着从严认定原则,《解释》从两个方面限制:一是增加的内容仅限于描述商品通用名称、型号等缺乏显著特征要素的文字;二是增加的内容不能影响体现注册商标的显著特征。司法实践中,对于增加并非缺乏显著特征要素的,一般情况下,应当认为影响了体现注册商标显著特征,不宜认定为“相同商标”;对于在注册商标上增加商品通用名称、型号等缺乏显著特征要素的,还要对是否影响注册商标的显著特征进行判断,继而认定是否属于“相同商标”。《解释》未明确规定增加“商品的图形”的情形,主要考虑在具体案件中,增加“商品的图形”往往会影响注册商标的显著特征。因此,对于在注册商标上增加“商品的图形”的案件,认定“相同商标”应当慎重。判断立体商标是否构成“相同商标”,应当全面考虑立体商标的三维标志和平面要素,平面要素亦应当与立体注册商标的平面要素“基本无差别”。

(摘自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二、三、四、五庭 编:《刑事审判参考 2021年第4辑(总第128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21年8月出版,第187-189页。)

2.审查判断是否属于假冒注册商标行为的关键是看涉案商标与注册商标是否基本无差别,且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

“相同的商标”是指违法行为人使用的商标与权利人注册商标高度一致。当然,毕竟是假冒商标行为,很多情况下二者之间不可能完全一样,没有任何差别。有些假冒者会有意通过细微改变注册商标的字体、字母大小写或者文字横竖排列、间距等,以图规避法律追究。对此,应当结合假冒商标和注册商标的具体情况,从二者在视觉上的差别大小、社会公众看到假冒商标是不是足以被误导等综合判断。同时,需要注意的是,虽有细微差别但不失为“相同”程度的商标,与“类似”程度的商标,应当是有明显区别的,二者不能混淆。如果行为人在同一种商品、服务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服务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服务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也属于商标侵权行为,但不构成本罪。

……

关于“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认定问题,根据2020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认定为“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1)改变注册商标的字体、字母大小写或者文字横竖排列,与注册商标之间基本无差别的;(2)改变注册商标的文字、字母、数字等之间的间距,与注册商标之间基本无差别的;(3)改变注册商标颜色,不影响体现注册商标显著特征的;(4)在注册商标上仅增加商品通用名称、型号等缺乏显著特征要素,不影响体现注册商标显著特征的;(5)与立体注册商标的三维标志及平面要素基本无差别的;(6)其他与注册商标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的商标。

(摘自王爱立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释解与适用(上)》,人民法院出版社,2021年3月出版,第576-579页。)

3.“比对观察”是刑法意义上“相同商标”的正确比对方法

商标标识类刑事案件中,如何将被诉假冒注册商标标识和注册商标进行比对,在法律和司法解释中并无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部分法院自然沿用了民事商标侵权案件中使用的“隔离观察方法”,即将商标置于不同时间和地点加以观察。与之对应的是“比对观察方法”,即将商标放在一起进行观察。两种比对方法的区别在于,前者只要存在被消费者误认的可能性,就应认定为“相同商标”,而后者只要存在细微差别,也能被辨识出来。

我们认为,“隔离观察方法”不宜作为商标类刑事案件中“相同商标”的比对方法。因为《“两高”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的解释》(编者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9号)之所以将“视觉效果基本无差别”和“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表述为并列的构成要件,就是为了预防罪名的扩大和滥用。如果在判定视觉无差别时采用隔离观察的方法,实际上是对“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的妥协,因为很多视觉上存在差别的商标,在隔离观察的方法下,消费者对差别难以察觉,而在对比观察的标准下,则消费者无需太多辨识成本即可看出变化。需要强调的是,刑法上“相同商标”的比较主要是从形上进行比较,区别于民事商标侵权案件还需从义、音、色、知名度等方面进行综合考虑。因此商标标识类刑事案件的商标比对,不但要执行更高的判定标准,而且只能局限于字形或者具体图形要素的比对。

(摘自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人民法院案例选2020年第2辑(总第144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7月出版,第78-79页。)

法信 ·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0年修正)》

第二百一十三条 【假冒注册商标罪】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

十七、将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修改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法释〔2020〕10号)

第一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一)改变注册商标的字体、字母大小写或者文字横竖排列,与注册商标之间基本无差别的;

(二)改变注册商标的文字、字母、数字等之间的间距,与注册商标之间基本无差别的;

(三)改变注册商标颜色,不影响体现注册商标显著特征的;

(四)在注册商标上仅增加商品通用名称、型号等缺乏显著特征要素,不影响体现注册商标显著特征的;

(五)与立体注册商标的三维标志及平面要素基本无差别的;

(六)其他与注册商标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的商标。

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印发<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法发[2011]3号)

六、关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认定问题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认定为“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一)改变注册商标的字体、字母大小写或者文字横竖排列,与注册商标之间仅有细微差别的;

(二)改变注册商标的文字、字母、数字等之间的间距,不影响体现注册商标显著特征的;

(三)改变注册商标颜色的;

(四)其他与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的商标。

5.《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9号)

第八条第一款 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相同的商标”,是指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完全相同,或者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的商标。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

第十条 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

(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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