见危不救,顾名思义,就是指看到别人遇到了危险,自己本有能力救助却没有救助的行为。虽然我国刑法已经对“先行行为”进行了规定,但先行行为中,行为人只对因自己的原因或法律规定的原因而引起的危险负有保护义务,如肇事后肇事者对伤者负有救助义务。而见危不救中的危险产生与行为人并无关系,可能是自身发病,也可能是被他人伤害等。因此,见危不救的构成要件包括三点:有人陷入困境;行为人对此知晓并有能力救助;故意没有救助。
实际上,人们是否“见危不救”,主要根源在于利己还是利他。人作为动物的一种,生存是第一要务,天性便是保存自我,在互相竞争与淘汰中繁衍生息,因此利己是天性。但人与其它生物的一个重要区别是,人有着极强的社会性。为了保障集体的稳定和生存,人类可以共同贡献出自己的一部分利益,以此来维护整体的公益。比如,我们会制定各种法律,虽然一定程度上限制了个人的“自由”,但却保障了整合社会的“自由”和稳定。因此,在整个社会的发展过程中,利己和利他始终在相互作用,相互磨合。
在“见危不救”中,如果人们觉得救助伤者的成本高,比如责任划分不清或者给自己造成的损失过大,那么便不会救助。但如果救助行为给自己造成的损失较小的情况下,更多的人会选择利他。
目前,我国法律还没有对此行为进行明确的规定,更多的还是停留在道德层面的讨论。但不少国家已经在刑法中明文规定了“见死不救罪”,如联邦德国刑法、法国刑法等。在如此高压的法律震慑下,行为人很少会触犯法律而漠视他人的救助。
笔者认为,我国可以借鉴他国经验,结合我国具体国情和事实,比照相关类似的法律条文,如紧急避险,审慎地设立“见死不救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一条关于“紧急避险”的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采取的紧急避险行为,造成损害的,不负刑事责任。
二者的区别在于:紧急避险的行为人主动采取措施去保护他人或者自己,见危不救的行为人对此却持消极态度。虽然二者的主观意识是不同的,但见危不救却可以借鉴紧急避险在限度上的要求,即如救助的利益大于不救助,则周围人有救助的义务,如救助伤者会对周围人产生更大的利息损失,则周围人可以不进行救助。这既满足人们的天性,也保障了社会整体的顺利运转。
“见危不救”带来的后果往往都是严重的,不可逆的,如若纵容这种思想蔓延,必定会造成道德素质的下滑,也会使社会的和谐稳定受到威胁。我们应该从法律层面确认此种行为是不被接受的。
法律是道德的底线,道德是法律的更高要求。法律是他律性的管制,道德是自律性的约束,当个人的约束不足以控制事态的发展而造成了严重的后果,法律就应该介入其中,通过强制力手段把与社会价值观相悖的行为扼杀在摇篮里。
虽然“见死不救”入刑还有许多亟待考虑与推敲的地方,但相信通过学界与社会的共同努力,法律与教育双管齐下,定能杜绝此类现象的发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