继承法司法解释有几个条款(继承法司法解释有几个)

我国《民法典》第 1127 条(原《继承法》第 10 条)第 1 款将父母和子女列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第 3 款规定“本编所称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第 4 款规定“本编所称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据此,存在扶养关系的继父母和继子女互为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同时,《民法典》第 1072 条(原《婚姻法》第 27 条)第 2 款规定“继父或者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本法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第 1070 条规定“父母和子女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由此,继父母和继子女主张法定继承权的规范依据是《民法典》第 1127 条还是第 1072 条第 2 款结合第 1070 条,抑或两者形成请求权竞合,由当事人择一主张?如何认定《民法典》第 1127 条规定的“扶养关系”?基于“扶养关系”而产生的法定继承权是否以姻亲关系之存续为必要前提?若不能主张继承权,如何补偿已经发生的扶养给付?

相关司法实务也存在上述困惑。例如,在《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刊载的“邹某蕾诉高某某、孙某、陈某法定继承纠纷案”中,法院认为,继父母与继子女是基于姻亲而发生的一种事实上的抚养关系,离婚时双方明确约定继子女由生母继续抚养的,应视为继父母子女关系解除,他们之间父母子女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复存在,已经解除关系的继子女无权继承继父母遗产。该判决引发的更深入的问题是,倘若离婚时继父母和生父母并未明确约定继父母不再承担抚养义务,或者离婚后继父母和继子女并未断绝往来,或者继父母与生父母虽未离婚但继子女拒绝履行赡养义务的,继子女是否可以主张继承权。

围绕上述问题的争论在我国理论和司法实践中由来已久,并未因为《民法典》的颁布而消弭。本文以前述问题为分析对象,立足于《民法典》的规范体系,有机结合域外法律经验,厘定形成抚育关系之继父母子女的法律关系性质,在此基础上确定其继承权的规范依据,并从体系化角度解释《民法典》第 1127 条的适用条件。

一、继父母子女之间主张继承权的规范依据

《民法典》第 1072 条第 2 款规定:“继父或者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本法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国内多数观点据此认为,继父母与继子女间因抚养教育事实而形成拟制血亲关系,适用有关父母子女关系的相关规定,包括《民法典》第 1070 条规定的继承权。此种推定仅从条文字面出发,过于草率、失之宽泛。故有学者提出质疑,认为继父母子女之间即使形成抚养关系,也不构成拟制血亲。本文认为,《民法典》第 1072 条第 2 款所指的抚养教育事实本身不足以产生拟制血亲的法律效果,应对第 1072 条第 2 款进行缩限解释,将其适用范围限于抚养教育本身,即“在日常生活教育范围内准用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而不包括第 1070 条等其他规定,故继父母和继子女不能根据第 1072 条第 2 款结合第 1070 条主张继承权。

(一)继父母和继子女不因抚养教育事实产生拟制血亲关系

1.依抚养教育事实认定拟制血亲关系缺乏要式性

拟制血亲指的是本无血缘关系,法律拟制其具有与自然血亲同等权利义务的亲属。拟制血亲根据法律规定而产生,是对自然血亲的替代,其建立的人身权利义务关系应与自然血亲无异。如果仅因为继父母子女之间存在抚养教育事实就认定形成拟制血亲关系,实质上就是将纯粹事实作为拟制血亲关系的形成依据,而无需履行任何法律手续和程序,缺乏与构建拟制血亲关系相匹配的要式规定。进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法释〔2020〕22 号,以下简称《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 54 条规定,生父与继母或生母与继父离婚时,对曾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继父或继母不同意继续抚养的,仍应由生父母抚养。据此,此种拟制血亲关系仅凭继父母意愿即可解除,亦无任何法律保障或限制,缺乏“拟制”所必要的规范性和稳定性。

相形之下,作为典型拟制血亲关系的收养,其设立和解除均有严格的法律规定,且有诸多限制性条件,保障了血亲关系的稳定性和严肃性。在收养关系成立后,被收养子女取得生子女的法律地位,与自然血亲并无二致,包括取得与养父母近亲属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同时相应解除与生父母及其近亲属的法律关系。同为法律拟制血亲关系,收养实行严格的审查主义,而继父母子女关系却奉行完全的自由主义,不仅存在立法政策上的矛盾,其结果更显荒唐。父母子女关系涉及重大人身利益,理应严肃对待,于继父母子女之间却可仅凭纯粹事实或单方意思表示而产生或消除身份关系,实际上创设了某种完全游离于既有规范之外的身份关系变动方式。倘若继父母与生父母在离婚后约定由继父母一方单独抚养继子女,事实上就完成了生父母和继父母的身份置换,产生了继父母单独收养子女的效果。换言之,继父母可以借助《民法典》第 1072 条第 2 款达到规避收养法相关规定的效果。

2.依抚养教育事实认定拟制血亲关系会引起身份关系冲突

人身权具有专属性和排他性,故《民法典》第 1111 条第 2 款规定,养子女与生父母以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但继子女与继父母之间形成拟制血亲关系后,其与生父母之间的法律关系却并没有切断,继子女与继父母均可能形成“双重血亲关系”或“双重法律地位”。此种双重血亲关系的并存,必然产生亲权之间的掣肘甚至冲突,导致《民法典》内部条文之间的矛盾。例如,《民法典》第 27 条第 1 款规定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第 2 款规定了未成年人父母死亡或没有监护能力情形下的监护人顺序。若继子女的生父母相继去世,应由继父母取得单独监护权,还是由祖父母获得监护权?继父母能否根据《民法典》第 1096 条作为监护人送养继子女?

更显矛盾的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意见,在姻亲关系解除后,继父母与继子女已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不能自然终止。在此情形下,若与子女共同生活的父母一方多次再婚,就会产生多重拟制血亲关系,加之本身存在的自然血亲关系,从而演变成不同性质亲权之间的复杂冲突。继子女在法律上有多个父亲或母亲,不仅违反人伦常理,也会造成大量的权利义务冲突。如果此种观点可以成立,则目前承担抚养职责的继父母就必须在未来继续承担该种义务,这可能导致未与子女共同生活的生父母一方推诿法定抚养义务,同时会加重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形成双重赡养落空。

3.“适用相关规定”不等于“拟制血亲”

虽然《民法典》第 1072 条第 2 款规定,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母子女之间适用该法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但无论原《婚姻法》和原《继承法》,还是《民法典》本身,均未将继父母子女关系等同于真正意义上的拟制血亲关系。

首先,继父母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同于生父母子女关系。《民法典》第 1093 条、第 1094条等条文明确限定适用主体为“生父母”,即排除了继父母的可适用性。《民法典》第 1015 条规定“自然人应当随父姓或者母姓”,但《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 59 条第 2 句规定“生父母擅自将子女姓氏改为继母或继父姓氏而引起纠纷的,应当责令恢复原姓氏”,这意味着继父母在继子女姓氏选择方面并不享有与生父母同等的权利。《民法典》第 1084 条第 1 款和第 2 款规定,父母子女之间的关系不因为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双方仍有抚养教育和保护子女的义务,即父母子女关系不可通过当事人意愿(如断绝父子关系声明等)消除。但继父母与生父母离婚时,却可以通过单方意思表示而切断与曾受其抚养教育之继子女的抚养关系(《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 54 条),从而有别于生父母。实践中亦有法院指出,继子女与继父母没有血缘关系,因抚养关系而取得的继承权不同于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和养子女的继承权利,继子女需履行相应的赡养义务才享有对继父母遗产的继承权。

其次,继父母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及于其他近亲属。根据《民法典》第 1111 条第 1 款,收养关系成立后,养子女与养父母的近亲属之间也同时形成法律认可的近亲属关系,即收养的拟制效力不仅针对养父母与养子女,也及于养父母的近亲属。但对于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却无类似规定。结合《民法典》其他条文来看,立法者也并未认可继父母子女之间的关系可以扩展到其他近亲属。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法释〔2020〕23 号,以下简称《民法典继承编解释一》)第 13 条第 1 款规定:“继兄弟姐妹之间的继承权,因继兄弟姐妹之间的扶养关系而发生。没有扶养关系的,不能互为第二顺序继承人。”这意味着即使继父母子女之间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继兄弟姐妹仍须另行证明扶养事实存在方可继承,而亲兄弟姐妹可以直接根据《民法典》第 1127 条第 1 款第 2 项主张继承权。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已废止)第 26 条和《民法典继承编解释一》第 15 条的规定,被代位继承人包括与被继承人形成扶养关系的继子女,但代位继承人却不包括与被代位继承人(如被继承人的亲生子女或养子女)形成扶养关系的继子女,即该“拟制血亲”效果并不及于旁系血亲。

4.依抚养教育事实认定拟制血亲关系不符合意思自治原则

民事法律关系的产生需以当事人意愿为基础,婚姻家庭关系亦是如此。在继父母与继子女间建立拟制血亲关系,涉及双方当事人及其近亲属的重大身份利益,应由当事人通过意思表示决定。例如通过收养设立拟制血亲关系的,需要送养人、收养人以及 8 周岁以上未成年人的同意(我国《民法典》第 1104 条)。部分欧洲国家正在尝试通过法院命令为继父母设立一定范围内的照顾权,而此种照顾权的设立前提之一便是法定父母双方的同意。

虽然未成年人与继父母共同生活是生活常态,但不能就此推定继父母子女之间有产生拟制血亲关系的意愿。现实生活中继父母对继子女承担抚养义务的原因复杂,并非均是出于自愿,其可能是对现任丈夫或妻子的辅助行为,或因为顾及夫妻感情而为之,且继父母接纳继子女共同生活或承担抚养教育义务的事实,并不意味着其愿意在将来继续承担该义务。继子女被抚养教育时尚未成年,处于被动状态,更无法推定他们同意与继父母产生父母子女关系。若不考虑当事人的主观意愿,仅凭继父母单方实施的抚育行为便强行认定拟制血亲关系,不仅有违意思自治原则,也不利于鼓励继父母照顾继子女,甚至会损害继父母之生子女的利益。若他们期望产生拟制血亲效果,完全可以根据我国《民法典》第 1103 条的规定通过收养实现。

5.依抚养教育事实认定拟制血亲关系缺乏比较法基础

从比较法角度看,大多数国家的法律均认为继父母子女仅为姻亲关系,不存在实质性权利义务,也不属于法定继承人。例如美国《统一遗嘱验证法典》(Uniform Probate Code)和大多数州均没有规定继子女和继父母的继承权。在德国,继父母仅可协助生父母一方共同决定子女的日常生活事项,继父母子女之间没有扶养费请求权,也没有继承权。

部分国家的法律规定,继父母子女在特定条件下产生有限的扶养义务,但不发生拟制血亲关系。例如《俄罗斯婚姻家庭法典》第 97 条规定,如果继子女由继父母抚养教育,则其成年后方有义务赡养继父母。《日本民法典》第 877 条第 2 款规定,继父母子女仅在特定情况下有扶养义务。澳大利亚家庭法规定,再婚本身并不产生继父母对继子女的扶养义务,除非法院以命令方式裁定继父母承担扶养义务;法院必须综合考虑继父母的经济状况、再婚持续时间、继父母与继子女的关系、继父母当下的扶养子女计划等各种因素,才能决定是否要求继父母承担扶养义务;同时,继父母对继子女的扶养义务次于生父母,不能因为继父母承担了部分扶养义务就减轻生父母的扶养义务。

将继父母子女视同拟制血亲关系的情形极为少见,如 1965 年《德意志民主共和国家庭法典》第 47 条第 1 款曾规定,继父母对继子女有共同照顾权。朝鲜继承法规定,继子女的继承地位等同于婚生子女,无须认定继父母子女之间是否具有扶养关系;继父母、继兄弟姐妹也有相应的继承权。

综上所述,我国《民法典》第 1072 条第 2 款不宜被理解为继父母和继子女通过抚养教育事实产生拟制血亲关系,只能在“抚养教育”范围内适用父母子女关系的相关规定。唯其如此,才能正确区分收养和继父母子女关系两种制度,避免身份关系的混乱。

(二)《民法典》第 1072 条第 2 款之立法本意再探讨

《民法典》第 1072 条第 2 款的立法本意应在于尊重和进一步确认继父母子女之间业已形成的抚养教育事实。此一目的顺应“社会家庭关系”(sozial-familiäre Beziehung)或“社会父母身份”(soziale Elternschaft)之发展趋势,值得肯定。但此立法目的完全可以通过对相关条文的体系化解释实现,并无必要将继父母子女之关系提升到拟制血亲的高度。

所谓“社会父母身份”,可以理解为事实上的父母子女关系,即在儿童成长过程中实际上对其承担责任或扮演父母之社会角色者。理想的家庭关系应当在基因关系、法律关系和社会关系上保持一致。三者不一致的,事实上的父母子女关系可能游离在法律秩序之外,导致父母身份呈现分裂状态。学说上将此种情形称为父母身份的碎片化、父母角色的分散化或者家庭基因关系和社会属性的分离,并主张在社会意义上承认对养育子女作出实际贡献者的父母身份。部分国家和地区的立法亦赞同此种观点,在一定程度上认可社会父母身份。其中最为极端者为加拿大不列颠哥伦比亚省 2013 年颁布的《不列颠哥伦比亚省家庭法》。该法第 30 条规定,儿童出生证明上可以同时登记生父母和社会父母之身份。此种“社会父母”指的是在类似家庭之内部关系中担任父母角色者,存在于继子女家庭、收养家庭、寄养家庭、异质人工辅助生育家庭等。但大多数国家对此持谨慎态度,仅在有限范围内为社会父母设定权利与义务。例如在德国,为保护再婚家庭的社会父母关系,2001 年 8 月 1 日《关于停止歧视同性共同生活体的法律》新设《德国民法典》第 1687b 条,通过“弱式照顾权”(kleines Sorgerecht)制度为继父母设立相应的法律地位,包括对日常生活的共同决定权、存在迟延危险时采取行动的权利、与子女的交往权,以及在必要情况下申请法院作出留下命令的权利。弱式照顾权的效力及内容与生父母的照顾权不能相提并论,属于“次等级的照顾权”,且受到诸多限制。若父母离婚后仍共同行使父母照顾权,就不适用《德国民法典》第 1687b 条,即排除了继父母的弱式照顾权。

在再婚家庭中,继子女仍保有与生父母的亲子关系,继父母又为继子女的生活与成长承担了实际责任,由此发生了“法律上父母”和“事实上父母”之分裂。法律的任务即在于对法律上的父母、承担实际责任的父母与子女三者之间的利益关系进行衡平,其中又以维护子女最大利益为基本原则,兼顾其他二者的合理期待。一方面,应尊重继父母与继子女业已形成的事实关联,在日常生活、子女交往等方面为其设定参与权利;另一方面,应注意此种参与权是较低位阶意义上的辅助照顾权,而非真正的父母照顾权,不能取代生父母权利。

(三)解决之道:对《民法典》第 1072 条第 2 款的缩限解释

缩限解释指的是法律规定的文义过于宽泛,与立法者欲表达的意图不符,没有排除特定情形, 导致立法者的意图难以实现,故须将适用范围缩限于立法者原本希望适用的案件类型或特定法律关系。如前所述,若将《民法典》第 1072 条第 2 款理解为在继父母子女之间形成拟制血亲关系,会造成法律政策矛盾和法律适用冲突,故继父母子女之间即使存在抚养教育关系,也只能产生某种介于姻亲关系和血亲关系之间的特殊姻亲关系。应通过缩限解释的方法探求《民法典》第 1072 条第 2 款的适用范围,明确特殊姻亲关系的权利义务,避免亲属关系之间的冲突。

父母权利又称为亲权或父母照顾权,具体包括生活照料权、教育权、继承权、姓名权、监护权和代理权等。根据《民法典》第 1084 条,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者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父母子女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并没有失去监护权和对子女的抚养、教育和保护职责,除非生父母根据《民法典》第 36 条被撤销监护权。也正因为如此,继父母即使承担了抚养教育职能,也不能取代生父母获得完整亲权。

抚养包括从物质上供养子女和在日常生活中照料子女。由于父母离婚后不再共同生活,子女通常只能与父母一方共同生活,双方在事实上已不可能继续共同照料和教育子女。针对此种情形,《德国民法典》第 1687 条第 1 款规定,父母分居后,仅在处理“对子女有重大意义之事项时”才需要协商一致;在其他情况下,根据另一方之同意或法院裁判而与子女共同居住的父母一方,可以就日常生活事务单独作出决定。也就是说,离婚后的父母权利被分割为父母双方的“共同管辖领域”(具有重大意义的事项)和与子女共同生活之父母一方的“单独管辖领域”(日常生活事务),后者指的是“经常性发生且对子女之成长不发生难以改变之重大影响的事项”。单独行使照顾权之生父母的配偶(继父母)在一定范围内有“共同照顾权”。在与生父母协商一致的前提下,继父母可以共同决定子女的日常生活事务。在有迟延危险时,继父母有权实施为保护子女利益所必需的法律行动,且应立即通知有照顾权的父母一方。此种共同照顾权依附于继父母和生父母的婚姻关系,双方离婚后,该权限随之消灭(《德国民法典》第 1687b 条第 4 款)。可见,继父母在很大程度上仅是协助生父母对子女进行照顾, 此种间接权利义务关系是姻亲关系的延续。

依照我国《民法典》第 1084 条,父母双方在离婚后仍有抚养子女的权利和义务,取得“抚养权” 的父母一方仅获得对子女日常生活的单独决定权,即离婚后的父母权利范畴也被分割为“共同决定领域”和“单独决定领域”两个部分。就共同决定领域而言,由于继父母子女之间不存在拟制血亲关系, 继父母亦未排除生父母的法律地位,故《民法典》第 1072 条第 2 款的指向不应包括第 23 条(法定代理人)、第 27 条(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第 29 条(遗嘱指定监护人)、第 30 条(协议确定监护人)、第1015条(选取姓氏)以及第 1070 条(父母子女相互继承权)。上述条文所涉权利与日常生活无关,应属“共同决定领域”,保留于生父母之手。继父母对继子女的权利来源于生父母一方的权限,仅能在“单独决定领域”辅助生父母对继子女进行抚养、教育,故《民法典》第 1072 条第 2 款应指向与日常生活照料相关的事务,具体内容如下。(1)基于共同生活需要和保护未成年人的考虑,继父母在日常生活中应有教育和保护未成年继子女的权利义务,并在此范围内根据生父母一方的授权获得相应代理权(准用《民法典》第 1068 条、第 26 条第 1 款),尤其是在存在迟延危险的情形下。(2)继父母对继子女本身无抚养义务,其提供抚养费的行为通常属于以婚姻为条件的给予或出于道义的赠与,不能因为其之前的善意给付行为而强制其继续承担该种责任。故以生父母无力抚养或拒绝抚养为限,继父母一方始有抚养义务(有限适用《民法典》第 1067 条第 1 款),该义务应劣后于生父母。

综上,继父母子女不因抚养教育事实而产生拟制血亲关系,只能针对日常生活照料形成弱式意义上的辅助照顾权,故继父母和继子女不能根据《民法典》第 1072 条第 2 款结合第 1070 条相互主张继承权,只能根据第 1127 条主张继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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