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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X(普通合伙)

合伙协议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合伙企业、合伙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合伙企业的组织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以下简称《合伙企业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协议。

第二条 本企业是由普通合伙企业,是根据协议自愿组成的共同经营体。合伙人愿意遵守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依法纳税、守法经营。

第三条 本协议自生效之日起,即对全体合伙人具有约束力。

第四条 本协议中的各项条款与法律、法规、规章不符的,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为准。

第二章 合伙企业的名称和经营场所

第五条 合伙企业名称:X

第六条 合伙企业经营场所:X

第三章 合伙企业的目的与经营范围

第七条 合伙企业的目的:通过合伙,将不同资金条件和不同技术、管理能力的人或者企业组织起来,集中多方力量共同从事经营活动,相互弥补各自的缺陷,实现一方在一定期限内难以实现的经营目的,分享经营所得。

第八条 合伙企业的经营范围:X

第九条 合伙期限

本合伙企业的经营期限为X年;自合伙企业成立之日起计算;

合伙企业营业执照颁发之日,为合伙企业成立之日;

合伙企业经营期限届满的,经全体合伙人同意,可以延长。

第四章 合伙人的姓名/名称

第十条 合伙企业由XX;共2个合伙人共同出资设立。

第五章 合伙人的出资方式、数额、缴付期限

第十一条 经评估和协商;

合伙人的姓名/名称、合伙性质、认缴出资额、出资方式、交付期限如下:

(1)合伙人姓名/名称:X

合伙性质:普通合伙人

认缴出资额:X万元人民币

出资方式:货币

交付期限:X年X月X日

(2)合伙人姓名/名称:X

合伙性质:普通合伙人

认缴出资额:X万元人民币

出资方式:货币

交付期限:X年X月X

第十二条 经全体合伙人决定,合伙人可以增加或者减少对合伙企业的出资;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时,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时,在同等条件下,其他合伙人由优先购买权;合伙人之间转让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时,应当通知其他合伙人。合伙人的出资、以合伙企业名义取得的收益和依法取得的其他财产,均为合伙企业的财产,除本协议另有规定外,合伙人在合伙企业清算前,不得请求分割合伙企业的财产。

第六章 利润分配、亏损分担方式

第十三条 合伙企业的利润和亏损,由全体合伙人按照认缴出资比例进行分配。

第十四条 合伙企业存续期间,合伙人依据合伙协议的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决定,可以增加对合伙企业的出资,用于扩大经营规模或者弥补亏损。

第十五条 合伙企业年度的或者一定时期的利润分配或亏损分担的具体方案,由全体合伙人协商决定或者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办法决定。

第七章 合伙事务执行

第十六条 执行事务合伙人对外代表合伙企业,由全体合伙人委托产生,其他合伙人不再执行合伙企业事务,不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有权监督执行事务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的情况。

第十七条 执行事务合伙人应当定期向其他合伙人报告事务执行情况以及合伙企业的经营和财务状况,其执行合伙事务所产生的收益归合伙企业,所产生的费用和亏损由合伙企业承担。合伙人为了解合伙企业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有权查阅合伙企业会计账簿等财务资料。合伙协议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决定,合伙人分别执行合伙企业事务时,合伙人可以对其他合伙人执行的事务提出异议,暂停该事务的执行,如果发生争议由全体合伙人共同决定。受委托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不按照合伙协议或者全体合伙人的决定执行事务的,其他合伙人可以决定撤销该委托。

第八章 入伙、退伙

第十八条 新合伙人入伙,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并依法订立书面入伙协议。入伙的新合伙人与原合伙人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等责任。订立入伙协议时,原合伙人应当向新入伙的合伙人如实告知原合伙企业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新入伙的合伙人对入伙前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九条 在合伙企业存续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伙人可以退伙。

(一)合伙协议约定的退伙事由出现;

(二)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

(三)发生合伙人难以继续参加合伙的事由;

(四)其他合伙人严重违反合伙协议约定的义务。

第二十条 合伙人在不给合伙企业事务执行造成不利影响的情况下,可以退伙,但应当提前三十日通知其他合伙人。合伙人违反《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五条或第四十六条规定退伙的,应当赔偿由此给合伙企业造成的损失。

第二十一条 合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然退伙:

(一)作为合伙人的自然人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

(二)个人丧失偿债能力;

(三)作为合伙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

(四)法律规定或者合伙协议约定合伙人必须具有相关资格而丧失该资格;

(五)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财产份额被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合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决议将其除名:

(一)未履行出资义务;

(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合伙企业造成损失;

(三)执行合伙事务时有不正当行为;

(四)发生合伙协议约定的事由。

对合伙人的除名决议应当书面通知被除名人。被除名人接到除名通知之日,除名生效,被除名人退伙。被除名人对除名决议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除名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三条 合伙人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的,对该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享有合法继承权的继承人,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从继承开始之日起,取得该合伙企业的合伙人资格。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伙企业应当向合伙人的继承人退还被继承合伙人的财产份额:

(一)继承人不愿意成为合伙人;

(二)法律规定或者合伙协议约定合伙人必须具有相关资格,而该继承人未取得该资格;

(三)合伙协议约定不能成为合伙人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 合伙人退伙,其他合伙人应当与该退伙人按照退伙时的合伙企业财产状况进行结算,退还退伙人的财产份额。退伙人对给合伙企业造成的损失负有赔偿责任的,相应扣减其应当赔偿的数额。经全体合伙人决定,可以退还货币,也可以退还实物。

第二十五条 退伙人对基于其退伙前的原因发生的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合伙人退伙时,合伙企业财产少于合伙企业债务的,退伙人应当依照本协议十三条的规定分担亏损。

第九章 争议解决办法

第二十六条 合伙人履行合伙协议发生争议的,合伙人可以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不愿意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合伙协议中未订立仲裁条款,事后又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章 合伙企业的解散与清算

第二十七条 合伙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解散:

(一)合伙期限届满,合伙人决定不再经营;

(二)合伙协议约定的解散事由出现;

(三)全体合伙人决定解散;

(四)合伙人已不具备法定人数满三十天;

(五)合伙协议约定的合伙目的已经实现或者无法实现;

(六)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原因。

第二十八条 合伙企业清算办法应当按照《合伙企业法》的规定进行清算。清算期间,合伙企业存续,但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

合伙企业财产在支付清算费用和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用、法定补偿金以及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依照本协议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分配。

第二十九条 清算结束,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经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后,在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申请办理合伙企业注销登记。

第三十条 合伙企业注销后,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仍应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一章 违约责任

第三十一条 合伙人违反合伙协议的,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给合伙企业或者合伙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二章 其他事项

第三十二条 经全体合伙人协商一致,可以修改或者补充合伙协议。合伙协议经全体合伙人签字确认方可生效。

第三十三条 本协议一式X份;

合伙人各持1份;合伙企业存档1份;报登记机关备案1份。

全体合伙人签字:

X年X月X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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