额外经济补偿金情形(额外经济补偿金的规定)

案情:
某外航服务公司系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1994年2月24日,王某到外航服务公司工作,双方共同在市人才流动中转库办理了委托保存档案关系手续,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同年2月28日,外航服务公司派遣王某到某外航办事处从事翻译工作,并按月支付王某工资及为其办理有关社会保险手续。王某在外航办事处工作期间,该办事处每月另支付王某交通补助费、加班工资、伙食补助等各项补助。2001年10月10日,外航办事处向外航服务公司发出解聘其派遣的王某等10名员工的通知。同时,外航办事处向王某发出了终止聘用通知,并支付王某当月工作日补助金及解聘补偿金,共计38530元。外航服务公司接到该外航办事处解聘其派遣员工通知后与王某解除劳动关系,并支付王某至2001年11月9日的工资和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7728元。王某认为不妥,遂先后向仲裁、法院起诉。
另,外航服务公司与外航办事处签有《聘用中国员工合同》约定,外航办事处按月支付外航服务公司中国员工聘用费,外航服务公司支付中国员工工资。该合同同时对双方间其它权利义务作了约定。
仲裁结果:
仲裁裁决外航服务公司支付王某经济补偿金及额外经济补偿金, 并驳回王某其他申诉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某与外航服务公司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外航办事处与王某之间系劳务关系。外航服务公司及外航办事处应分别按其各自支付王某的工资标准及王某的工作年限,支付王某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且外航办事处应支付费用应通过外航服务公司支付王某;外航办事处应支付王某年假工资及补偿金;王某要求外航办事处支付其交通补助费及社会保险费用,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于2002年7月判决:1、外航服务公司支付王某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252元、额外经济补偿金1626元,共计人民币4878元。2、外航办事处支付外航服务公司应支付给王某的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6406.50元、额外经济补偿金3203.25元,共计人民币9609.75元。3、外航服务公司支付王某的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6406.50元、额外经济补偿金3203.25元,共计人民币9609.75元。4、外航办事处支付外航服务公司应支付给王某的年假工资4010.8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1002.70元,共计人民币5013.50元。5、外航服务公司支付王某的年假工资4010.8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1002.70元 ,共计人民币5013.50元。6、驳回王某其他诉讼请求。#p#分页标题#e#
二审判决:
1、维持原判第一项。
2、撤销原判第二、三、四、五、六项。
3、驳回王某其他诉讼请求。
评析:
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 务的协议,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外航服务公司虽未与王某订立劳动合同,但双方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故外航服务公司应按《劳动法》规定为王某办理有关社会保险手续,并在其与王某解除劳动关系时,按王某工作年限及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支付王某经济补偿金。一审法院判令外航服务公司补付王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差额部分,外航服务公司不持异议,故二审法院对此项判决予以维持。外航办事处聘用外航服务公司派遣的中国员工王某在其处工作,其与王某仅系劳务关系,外航办事处应按《聘用中国员工合同》与外航服务公司办理解聘中国员工手续,现外航办事处按其发给王某的通知给付王某补偿金 ,并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但王某要求外航办事处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及年假工资,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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